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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余宜眞 被 告 劉淑玲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青 被 告 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郁 訴訟代理人 張進來(民國114年1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高登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 4分許發生停車糾紛,故原告於同年8月收到被告劉淑玲之民 事起訴狀,該狀附有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洩漏、交付之 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國家機關調閱,不得洩漏、交 付予被告劉淑玲,而警察不負責調查民事事件,被告劉淑玲 既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資料並非警方依法調閱, 被告劉淑玲竟逕向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足 見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在民事 事件,以增加其個人財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及執勤員為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豪高 登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錄影畫面是警察依法調閱,與事實 不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附之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 書上所載「毀損」、「偵辦」等用詞專指警方辦理之刑事案 件。縱警方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應僅用在警察刑案偵辦, 警方不可能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告劉淑玲作為民事事件使 用。  ㈢另被告劉淑玲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均不爭執被告劉淑玲未 經原告同意,私下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原 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 ,已生擬制自認效果。  ㈣系爭資料均屬足以辨認識別原告身形、汽車車牌、生活足跡 、停車與出入社區日期時間之個人資料,個人隱私權既受憲 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依系 爭社區內部規定,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告劉淑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淑玲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原告與被 告劉淑玲於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後,被告劉淑玲向文昌派出所 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依系爭社區管理規定,出示予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案發當時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及特定 ETC部分資料,內容僅限部分特定資料,無法窺知原告日常 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 散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玲違法取得監視影像內容之論述 並非事實。  2.系爭社區監視器係按通豪高登建築執照設計圖樣設置,列入 公共財產清單內,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由通豪高登 管理委員會管轄,非屬國家公部門之財產管理。社區停車場 亦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屬不特定公眾可以看到之處 ,原告當時已毀損被告劉淑玲駕駛之車輛,既有涉及刑案之 虞,是被告劉淑玲申請調閱監視器係為保全證據與維護當事 人權益。另被告劉淑玲因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 告劉淑玲調閱監視影像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洩漏、交付監視器影 像予被告劉淑玲,對於原告的隱私權、個資、與個人資訊自 主權有重大侵害,導致不安與精神痛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被告通豪 高登管理委員會係依規定於被告劉淑玲持文昌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後,提供事發現場錄影畫 面。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以書面請求閱覽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且原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範圍與監視器可視範圍, 均屬公共空間,並無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 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淑玲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渠等曾於1 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停場車內有停車糾紛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監視器影像 、ETC日期時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交付 及取得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個人資訊自主 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 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 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 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 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對系爭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其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淑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監視器係 設置在系爭社區公用停車空間,且係針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 空間範圍而拍攝,並非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 查悉之隱密活動。另系爭社區之ETC亦僅記錄特定多數人進 出上開公共停車空間人員之情形,皆與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事 務(即安全性)有關,而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 其在上開停車空間內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 淑玲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指稱其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時,比鄰之停車格機具昇起 ,致被告劉淑玲所有車輛之車門受損,嗣被告劉淑玲欲與原 告討論車損問題時,原告逕自離去一情,此有通豪高登管理 委員會提出之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佐,是原告於被告劉 淑玲開啟車門之際突將機具昇起之行為,是否涉有故意毀損 被告劉淑玲財產之行為,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始得認定,故 被告劉淑玲依法報警處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12年6月13日以查處民眾報案 之民事毀損案件為由向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影件為憑,益徵 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再被告劉淑玲取得 系爭資料既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在其後提起之本院112年 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所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違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3.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 時間紀錄部分未為爭執,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查上開監視器及ETC設置目的既係為特定多數人安全性之公 眾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故顯非特定蒐集原告之臉孔、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 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 爭資料俱與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停車糾紛糾紛有關,堪認系爭 資料係被告劉淑玲基於因應訴訟之攻擊權行使及蒐證、保留 證據之目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 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是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2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元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36分許,見張傑 揮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傑揮置放車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張傑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傑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22時5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陳炳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車內現金 50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判 處拘役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64號一案審理。前開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 議庭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 ,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 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背法律,可能 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 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告過去違法行為 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 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 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767號函附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行為時,距離上開鑑定書評 估之時間即113年4月10日相距僅1月2日,時間相近,以被告 係智能障礙者,兼有肢體障礙,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的客觀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可能於短時間其識別 能力及行為能力會有顯著的改變提升,故該鑑定書於本案可 做為被告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之內容,核與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 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金額僅有20元,告訴人也表示對本案不予 追究,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考量被 告先前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始終未能得到 精神衛生機關之有效協助、輔導,未能從根源解決被告之違 法行為原因,其有本案再犯之情形,尚有可宥恕之處;本件 被告所得僅區區20元,法益侵害性低,使用手段具隨機性, 情節輕微,可罰性不高;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低 下,目前撿回收維生、靠母親扶養、未婚、無子女、為低收 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 財物僅為現金20元,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情,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 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 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 意等結論,則本案再次對被告判處罰金之刑度,實際有此經 濟上負擔者為其母;如易服勞役,其入監執行極短期刑,是 否確有矯正之效,誠屬有疑;參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已給予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的附加條件,應可有效 阻絕被告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前開所宣告之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僅20元,所得價值低微,若如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2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右一C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 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 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4號   被   告 鍾旻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右-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楊政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  ⑵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安路11巷口,見林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 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前述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 13年4月4日10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倫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右-C室)執行搜索( 無扣案物),鍾旻倫向警坦認行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俠、林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旻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12 萬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 1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4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劉彥德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 彥德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彥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 南港區中坡南路55號發現劉淑菁,當場扣押其竊得之黑色錢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 至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彥德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關,我就拿了車裡的東西,我以為 告訴人不要了,我沒有偷,而且我後來把錢都還給告訴人了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證稱:我在 案發當日6時30分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返回 開車時,發現車內的黑色錢包及紅包袋不翼而飛,我就調閱 監視器,發現在同日7時5分有一不明女子靠近我的車,2分 鐘後離去,疑似為竊取我錢包之人,我報警後,警方在同日 9時查扣之皮包及紅包袋就是我遭竊的財物,裡面有短少821 元等語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6頁),警方於同日9時06分許即案發2小時內在被告身 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4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確曾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 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證前揭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被告辯 稱:我拿告訴人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被告亦曾供稱: 我拿告訴人的錢買豆漿,只花掉14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 已全數歸還乙情已非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我 想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亦 無向被告索討短缺之金錢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 訴人證稱短缺之金額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㈡再者,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鎖門,亦不得任意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拿取的是內有證件及信用卡 之錢包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為重要證件或有價值之物品, 一般人不可能拋棄對上開物品或現金之所有權,而被告為具 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 自拿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恣意進 入告訴人之車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大多數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 1個(內有現金2萬71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5張),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除短少821元 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是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後未歸還之821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易-789-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58-D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被告重新審 查後將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另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刪除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9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 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德於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高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 福路口附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德當時係遭後車持續逼近,並鳴按喇叭閃大燈,誤 以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才於停等 紅燈時下車查看及走向後車詢問情況,惟在綠燈亮起後便返 回車上繼續行駛,並非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況吊扣車牌會使 原告陳文德有生計困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走向 檢舉車輛左側,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返回車上駕車駛離 ,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 ,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其被後 方車輛閃大燈之時間、地點不同,惟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 車。原告若擔心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 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 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再者,吊扣 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支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文德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當時為雨天,影 像清晰,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 (07:07: 58,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文德 打開車門下車,向後走近檢舉車輛(07:08:02至07:08:0 3,見附件圖片2至3),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07: 08:23),影片結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原告陳文德 返回車內。  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無聲音)前方路口號誌燈 為綠燈(07:08:37,見附件圖片4),見原告陳文德走回系 爭車輛,並開啟車門返回車內,隨後駕車離開現場(07:08 :40至07:08:46,見附件圖片5至7)。  ⑶(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有聲音)當時為雨天 ,原告陳文德於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後行至路口等 待左轉入坑菓路,斯時已有兩輛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前車 為黑色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隨後聽聞車輛鳴按喇叭一聲 (07:06:21),檢舉車輛並閃爍大燈一次(07:06:23)。當 原告左轉入坑菓路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兩線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而檢舉車輛亦隨後駛入坑菓路,並鳴按 喇叭(07:06:29),加速向前行駛。隨後原告陳文德向左變 換車道(07:06:35),改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煞 車減速,再次聞喇叭聲響起,且檢舉車輛大燈明顯閃爍一次 (07:06:36)。嗣兩車暫停於道路上,原告陳文德車內出現 拉手剎車及開關車門之聲響(07:06:58至07:07:01),見 原告陳文德走向後方之檢舉車輛,與該駕駛人對話(07:07 :05),過程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自檢舉車輛後方向右變 換車道繞越兩車(07:07:27),而後原告陳文德才返回車內 向前駛離(07:07:38)。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暨 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文德因不滿檢舉人對其按喇叭 、閃大燈,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 在道路中,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又雖原告陳文德下車時 其行向為紅燈,然原告陳文德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 始返回車上駛離。審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 來車,原告為與後車理論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 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 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 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 相當之程度。又原告陳文德如欲與檢舉人理論,自應趁紅燈 時與檢舉人協調將車輛移至路旁,其未為之,主觀上應有過 失甚明。  3.至原告陳文德雖主張其懷疑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故暫停 確認云云,然原告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 車輛,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 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4.綜上所述,原告陳文德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文德罰鍰24,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並無違 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高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高泰公司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文德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 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高泰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泰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巡交-154-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邵立錩於民國1 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 7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邵立錩駕籍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 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育成受有 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7,125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之2 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 院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暨酌以本案中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廖育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廖育 成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54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 ,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 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 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 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 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 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 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 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 ,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 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 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 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7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 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 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 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 宅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 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曉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 「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 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 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 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旋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 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 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 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 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 據此,自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 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 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 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 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 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 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 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 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 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5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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