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