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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被繼承人宋文華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4-2024122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胡O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康O萱遭原相對人朱O榮之親屬指控 詐欺事件,為釐清相關聯之案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 所提之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聲 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相對 人之代理人,然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已於該監護宣告事 件撤回後即告終止;現聲請人係以第三人康宜萱遭該監護宣 告事件中之相對人親屬指控詐欺為由,向本院聲請閱卷,惟 迄今未能提出經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為閱卷之證據,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況該卷內文書尚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甚鉅,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107-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司繼字 第八十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蒼廉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蒼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2年度訴字第37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撤銷吳鎮瑋及吳陳賜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行 為。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吳鎮瑋之債權人,執有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19日112司執007945 號債權憑證),有閱卷必要,故聲請閱卷等語。惟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 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 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3

KSDV-113-聲-21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秀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債權人,固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 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0

TYDV-113-聲-27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商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林孟儒是否贈與移轉房 產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顯然有 誤。又縱依第三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其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訴訟卷 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聲-219-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黎秀容之債權人,為維債權 ,須調閱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情,尚不 足認其就該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 出徵得前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24-202412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卷 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相對人高O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聲 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提 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本 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證 據佐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 家簡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 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 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 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19

TTDV-113-家聲-71-2024121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非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9

TPDV-113-司家聲-303-2024121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驊芳為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李驊芳之債權 人,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驊芳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余金振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李驊芳固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之一,然聲請人基於李驊芳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聲-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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