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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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雅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164,253元正未 給付,其中155,865元為消費款;8,388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865元 廖雅晴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74-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尤藤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尤藤剴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178,807元正未給付,其中172,944元為本 金;5,07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944元 尤藤剴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76-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怡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怡蓉於民國112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373,000元正未給付,其中370,001元為本 金;2,9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001元 黃怡蓉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68-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凱廷於民國112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29日止累計196,775元正未給付,其中192,811元為本金 ;3,87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811元 高凱廷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65-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清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清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471,598元正未給付,其中461,050元為本 金;10,055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050元 李清隆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67-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靖輝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4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689,434元正未給付,其中666,345元為本 金;22,29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6345元 吳靖輝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4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72-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子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子錡於民國111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260,622元正未給付,其中253,064元為本 金;6,76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064元 楊子錡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62-202412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吳品瑄 權人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湘瀅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品瑄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吳 品瑄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 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 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 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等限期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該函業已於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吳品瑄之債權 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8-202412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95-2024120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游鎮鴻即富統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許伊辰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湘瀅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13號債權 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 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 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等限期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1月22送達相對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 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 對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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