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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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艷 被 告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75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不穩定心絞痛等健康因素,長期未能工 作,無收入及資產可資清償,希望能一次給付13萬元並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報紙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7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信用卡 部分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2024-11-20

TPEV-113-北訴-41-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林依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8498-202411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杜李貴蘭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5元,及其中29,193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6-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張培祥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70元,及其中22,19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款,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不得再使用,後於93年3月1日追加額度,適用特 惠利率為7.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4.88%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 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銀行8.99%「信用 貸款」額度申請書、美國通運銀行「7.88%信用貸款」額度 回復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債權資料明 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5-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6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自民國 94年9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 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 (1.15%+7.12%=8.2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4-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眉珍(即吳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眉珍(即吳眉㚬)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73,236元(其中本金為152,481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 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8637-202411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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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嚴宗賢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減縮請 求為159,426元及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9,42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59,426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6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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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徐陸仁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13,638元(其中本金為29,11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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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瑜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125元(其中 本金為151,93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5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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