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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易-182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春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 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歐春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於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五金行。迄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歐春 量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10時2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 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嗣被告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與告訴人凃琇瑄達成 調解,願賠償全額14萬元之損失,被告有3名子女尚待扶養 ,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託付伯母協助,對被告家屬負擔實屬 過重,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5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凃琇瑄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 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6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三之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 正凱等三人達成調解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等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女即將滿4個月大,被告配偶因照顧小 孩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為全家經濟來源,被告希望以提出保 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3之3樓(被告 與配偶、女兒之租屋處)之方式替代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4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正凱 、王明人、許鏡人、宋柏辰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0-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璟馨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5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啓福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6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補充為「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後轉知王柏翔」。 附件證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更 正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為臺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 正德簽收。詎王柏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 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樓廣場報 到集合並前往臺南知義入營服役,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內含調查事實經 過)、臺南市北區91年次役男王柏翔通知入營簡訊截圖、臺 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1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廣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附擔保事 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 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竟意圖為自己及潘廣泰不法之所 有,與潘廣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 與潘廣泰辦理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附表所示文件(下合 稱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之署押及印文,表 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忠華、國峯公司,並因此使國峯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 潘廣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 款流程,最終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張哲維、潘廣泰(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哲維坦承全部犯行。潘廣泰則不否認其知悉張哲維在 本案文件上偽造「黃忠華」之署押、印文,其本身也有在本 案文件上簽名、用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房屋另有實際承租人,當時我父親病危,時間非常匆促, 我簽了很多文件,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張哲維為國峯公司附擔保事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 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於10 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與潘廣泰辦理 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 」之署押及印文,表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致國峯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潘廣泰 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款流程,最終未撥款等 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189 頁),核與證人黃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哲 維之名片(偵1卷第151頁)、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偵 1卷第153、291頁)、國峯公司附擔保文件檢核表(偵1卷第 155至160頁)、國峯公司房屋副(按:應為「附」)擔保分 期付款申請書(偵1卷第161頁)、撥款覆核書(偵1卷第289 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偵1卷第325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1卷第327至3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潘廣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文件是於109年12月1日張哲維對 保時簽立的,內容是張哲維假造的,我承認我對於張哲維偽 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事實知情,但是當時借錢需求很 急,沒有其他辦法。我有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章,張哲維 當時告訴我,他幫我做了這樣的租賃契約,可以讓我在融資 上有所加分。實際上本案房屋的承租人非黃忠華,我對保當 日有告知張哲維,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書,但張哲維就表示 這只是一個流程,張哲維說不需要真正的租賃契約書,叫我 簽一簽就好等語(偵2卷第17頁、偵3卷第54至56頁)。因此 ,潘廣泰明知「黃忠華」非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在張哲維 提議在本案文件承租人相關欄位偽造「黃忠華」簽章時,潘 廣泰當可拒絕張哲維,並另行提出真實之本案房屋租賃文件 以供申貸,惟潘廣泰為儘速取得國峯公司之貸款,仍依張哲 維之建議在本案文件上簽章,並同意張哲維持本案文件向國 峯公司申貸,足見潘廣泰與張哲維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潘廣泰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2人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在本案文件上先後偽造「 黃忠華」署押、印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 屬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國峯公司,不僅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潘廣泰犯後否認犯行;張哲維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 忠華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黃忠華願意原諒張哲維, 不再追究張哲維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 4頁),國峯公司亦具狀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為 未遂)。兼衡張哲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 為國峯公司副理,月入8萬元至12萬元;潘廣泰於本院自陳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入不固定 ,約為3萬元至6萬元,現在都睡在車上(本院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黃忠華達成調解,國峯公司 亦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張哲維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前述「黃忠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黃忠華」之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 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 被告2人有偽造「黃忠華」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文件,因已交付國 峯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 「黃忠華」署押1枚(擔保物使用人、承租人欄)、印文2枚 偵1卷第325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忠華」署押1枚【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印文9枚 偵1卷第327至333頁

2024-12-31

TNDM-113-訴-3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顆、中國象棋捌顆、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在公 共場所以「十八豆」方式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品行尚佳。兼衡被告賭博之地點、期間、金額、內容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骰子20顆、中國象棋8顆、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 幣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李清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石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 5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000號之5菜市場內, 以骰子、中國象棋、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 十八豆」,由賭客輪流擲骰子4顆,骰子相加點數最大者為 贏家,贏家可向相加點數最小之賭客取得下注之全部金額,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骰子20顆、中國象棋8顆、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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