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2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
林杏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3-監宣-4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