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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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 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 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 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 、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 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 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 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 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55-202501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代良(原名:陳代㟍) 訴訟代理人 陳崑麟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 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769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 )相鄰,而769地號土地上則坐落被告所有之同段34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現況即 為如此,系爭建物自民國57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 原因已不可考,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 知原告得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陷被告於 錯誤。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長久以來 亦無意見,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建物之屋頂為木樁,僅靠 越界部分之C鋼支撐,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造成系爭建物之 屋頂坍塌而無法使用。被告就該越界占用部分,願意給付原 告租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係於57年7月建築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83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13-15、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所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35、45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㈢被告就前揭抗辯,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 65963號函、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內部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 3-71頁)。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開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其上僅係記載通知原告得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即知悉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倘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造成系爭建物屋頂坍塌無法使用,惟單憑被告提出上開 照片而未送專業機構鑑定,難認有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構造 ,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尚非有據。  ⒉另被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6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經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乙情,有本院 112年7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65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系爭建物之拍賣 公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41、65-67頁) ,其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縱被告係合法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非表示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315-202412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簡琬臻即大賣點五金百貨 林祐辰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正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正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 、林祐辰(下稱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自113年3月 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600元。嗣於同年6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 加林坤正為被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 追加被告林坤正而為請求,另減縮對被告簡琬臻等2人請求 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謝素花(即原告與被告林坤正之母) 所有,林謝素花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 林坤正與訴外人林坤助、林坤煌、黃淑芬(下稱林坤助等3 人)協議分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嗣被告林坤正於1 12年2月24日協議,取得林坤助等3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 屋現由原告與被告林坤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4/5。惟 被告簡琬臻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大 賣點五金百貨,被告林坤正主張其有系爭房屋4/5之權利, 而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則被告簡琬臻等2人於112年9月1日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限,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應將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返還原告。又依上 開被告林坤正、簡琬臻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3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 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簡琬臻等2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為38 萬元【計算式:7,600×50=3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 告林坤正代為收取租金,則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起, 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38,000元之租金, 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每月應分得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 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獲有12個月之不當得利91,200元【 計算式:7,600×12=91,2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坤正返還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林祐辰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被 告林坤正因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故與被告簡琬臻於1 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簡琬臻等2 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 迄今已逾15年以上,且原告與被告林坤正間之分割共有物案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已 知悉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之事實 。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按月給付租金,並未不當獲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坤正: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坤正按應有部分4/5、原告按應有部分 1/5保持共有。系爭房屋早在林謝素花死亡前即已出租他人 使用,租金均由林水氷收取,林謝素花死亡後,系爭房屋雖 由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繼承,但租金仍由林水 氷收取,直至其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租金 於111年10月前均由林水氷收取,自111年11月起才由被告林 坤正收取。  ⒊被告林坤正每月確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38,000元,惟被告 林坤正管理系爭房屋付出時間、心力,且負擔系爭房屋之修 繕,故每月應提撥管理費用3,000元予被告林坤正;又系爭 房屋坐落在共有土地上,亦應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 代價,參酌鄰地租金每坪2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 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土地租金應為14,227元【計算式:235. 16×60.5=1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可分 得土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 可獲取之租金為6,052元【計算式:(38,000-3,000-14,227 )×1/5+1,897=6,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考量上開 費用負擔,逕以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租金金額, 確不合理。  ⒋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水氷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應負擔之金額 ,均拒不支付,故被告林坤正自111年11月起,就原告應分 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均已用來抵付原告上開應負擔之費用,被 告林坤正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坤正共同投資 經營之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停業迄今,下稱台科 公司)解散清算後可分配之款項美金168,421.05元,被告林 坤就此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坤正 之款項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林坤正主張抵銷 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之母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 1日過世,上開5名繼承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林謝素花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 開繼承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嗣林坤助等3人於112年2月24 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坤正,而取得應有部分計有 4/5。嗣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互易,前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權利取得人各自辦理,應繳納之契稅亦由 建物權利取得人各自負擔。被告林坤正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 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和解筆錄簽訂時起由原 告承受,自113年9月1日起租金由原告林坤良收取乙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3-67、103-105頁)。是自1 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5。  ㈢次查,被告林祐辰與簡琬臻係夫妻,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 ,共同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而簡琬臻嗣於108年7月8日正 式獨資設立登記大賣點五金百貨,址設於系爭房屋。又被告 林祐辰曾於11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林坤助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以每月3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簡琬臻於112年9 月1日與被告林坤正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同樣以每月3 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 街景地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31 、63-78頁)。足認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琬 臻等2人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 房屋利益38萬元,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林坤正與簡琬臻既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被告簡琬臻每月支付被告林坤正38,000元之租金,則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坤正收取之租 金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而原告於 該期間內,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返還91,200元(計算式:456,00 0÷5=91,200)。  ㈤被告林坤正固抗辯原告應支付其每月3,000元管理費,且未考 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應支付土地租金14,227元 原 告則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故原告每月可分得土 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可獲 取之租金為6,052元。另其與原告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 日過世後,原告未支付林水氷之喪葬費、遺產稅、代書費等 費用,其已用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抵付其上開應負擔之費 用。另原告尚積欠台科公司解散清算後,其同意給付被告林 坤正應分得之美金168,421.05元(計算式:800,000×12/57 ),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林水氷喪葬費、遺產稅、代書代辦費明細表、民事起訴狀 為憑(本院卷第69、71、125-127頁)。然查,被告林坤正 計算前揭原告可收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然未提出 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以每坪200元計算之證據為憑, 難認其抗辯可採。又上開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 1,049,997元,少於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林坤 正所稱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已予以抵扣乙事,該明細表上 並未記載詳情,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另前揭對話紀錄上,係 原告於108年4月21日表示「台科80萬美金在總統選舉前會換 成台幣,總股份是57份;助/15;煌/12;良/18/正/12;有 買房子的股東,款項將由台科付,不足的再由個人付;每坪 八萬元哦!」,原告縱自承為台科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單 憑本件上開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而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 可佐,自難推論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林坤正168,421.05美金 之情,當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給付 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2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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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潘江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0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改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 利率5.93%),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本金104,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 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7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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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鄭戴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靜怡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另名發票人鄭政華(即原 告之子)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鄭政華業於原告對其提出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 68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亦 確定非原告所按壓,故原告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簽名及 蓋指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鄭政華拿給我的,對於指紋鑑定結果無 意見,但我要找誰要這筆錢,我只要他們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然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面上之指印非其所按捺等 情,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之指紋卡,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鄭戴麗玉」筆跡處所按捺之 指紋,與原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 人所有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51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93頁)。揆諸上開鑑 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筆跡處之指紋,既與原告指紋卡上 十指指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 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16日 27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8 2 111年9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9 3 111年9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20日 CH284040 4 111年10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14日 CH28404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1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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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哲維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5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匝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727元、看護費6萬元、薪資損失80,3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416,02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 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右彎引道與新 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 爭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7-58頁、調解卷第 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5,727元,業據提出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 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 13年11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825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需專 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住院及 在家休養,共2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6,500元,而 受有薪資損失80,3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 單、請假資料表為憑(附民卷第9、21-25、29-31頁)。查 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宜 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次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任職於鎧勝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為36,500元,因傷 實際請假期間為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共2月又9日 ),亦有上開薪資單、請假資料表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受薪資損失為83,950元【計算式:36,500×(2+9/30)=83 ,950】,而原告僅請求80,30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為43,000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61, 664元、487,586元,名下有土地9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 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工,111年度所得為14,881元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 報狀、薪資明細、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65、71 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6,027元(計算式 :125,727+60,000+80,300+150,000=416,027)。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64,312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715元(計算式:416,027-64,312=35 1,71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1,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8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701-2024123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199-20241230-1

新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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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廖行權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王美瑜、黃裕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17-20241230-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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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宇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中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 5,100元(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310-20241230-2

新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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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靜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3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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