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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9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 式,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 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22-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4-附民-4-2025031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 1,898 元(含預告工資3萬9,500元、資遣費19萬2,398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3月4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3月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23萬3,6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台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1,898元 利息 23萬1,89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3日 (55/365) 5% 1,747.18元 1,747元 合計 23萬3,645元

2025-03-11

KSDV-114-勞補-62-202503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V-114-潮補-3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 ,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 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 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 ,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蘇永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36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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