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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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98-202411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家邦 陳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陳淑玲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 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1元 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被 告李家邦為逃避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1年2月10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淑玲,並於 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淑玲。是被告李家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李家邦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玲, 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0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淑玲所有,僅為方便辦理 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家邦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成立,後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撤回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75、277頁),被告李家邦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李家邦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李家邦已無債權,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2024-11-22

FSEV-113-鳳簡-183-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 ,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542-20241121-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曾有數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 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 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 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3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 號嶺腳火車站旁之涼亭飲用米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 0○里○○○○0號向西100公尺處,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所攔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59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於96年起至106年間,已七度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80 號判決處拘役32日確定、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 度交簡字第6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新臺幣6萬元罰金確定,屢屢漠視道路交通事故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LDM-113-原交易-12-20241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秉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白士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駱秉宸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 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炒幣養家」共同對告訴人白士德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上繳,與「炒幣養家」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蔬果行員工,月收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25萬元達 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炒 幣養家」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 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駱秉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秉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 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且知 悉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相關,竟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炒幣養家」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偽以「妮妮」向白士德詐稱:操作ebay會員 上分系統,可獲得商品回饋等語,致白士德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匯款共計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前開 詐欺款項匯入後,駱秉宸即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 萬元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白士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秉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主觀上對此有認知恐涉犯不法之事實。 2 (1)告訴人白士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妮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ebay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萬元轉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炒幣養家」,將部分詐欺款項轉為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炒幣 養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白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駱秉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 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白士德 到   相 對 人 駱秉宸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當庭給付2 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聲請人    簽名:白士德),其餘部分相對人願於113 年12月起,每    月10日前,各匯款8 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士德)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白士德            相對人 駱秉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8-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6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附民-2666-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未經同意,擅自侵入 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更正為:「未經同意 ,持向蔡佩螢借用機車時複製之蔡佩螢住處鑰匙1把,擅自 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其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及扣案之鑰匙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僅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4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37 萬元則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即蔡佩螢之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屋內竊取放 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及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1包, 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佩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臥室衣櫃內之現金,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共約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某日,向告訴人蔡佩螢借用其機車使用時,擅自複製一支告訴人上址住處鑰匙,因而取得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法。 2 告訴人蔡佩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其機車使用,告訴人有將機車及上址住處整串鑰匙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1組、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坦承至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LDM-113-易-662-202411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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