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