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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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仁富 被 告 謝添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但因原告 借款500,000元與被告部分尚未還款,被告雖有還款,係償 還其他部分,且被告表示尚要扣其他藥款等款項,此部分之 50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交付借款係分批提領現金與 被告,此有存摺影本可證明,金額係被告向原告1年多來借 款之結算。嗣後,兩造相約於耕莘醫院外之咖啡廳見面談論 ,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願在11月4日先還60,0 00元」,被告並將借據交付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又被趕離租屋處,行蹤不明,原告以電話聯繫又遭被告封鎖 ,被告拒不見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簽約時 影音光碟、存摺記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 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款項5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3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 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500元,被告分期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118年3月11日,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期 7,275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未按期清 償任1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通知,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於第4期(113年7月13日),便未 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289,946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 表、申請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355-2025021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 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 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 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 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 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 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 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 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2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蔡曜丞 陳世修 原 林明宏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與 同案被告和解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減縮請求 金額,且不請求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等人自 民國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騙集團。而原告遭被告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 失,扣除當庭已與同案其他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20,000元, 因尚受有30,000元之損失,仍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另已當庭捨棄遲延利息請求、將原聲 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 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 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自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 騙集團,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致侵 害其權利、使其尚受有3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1

TPEV-113-北簡-13051-20250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苑亦 被 告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但被告經通知言詞辯論不到場且 未為進狀聲明及陳述任何異議理由。原告當庭縮減聲明,僅請求 積欠之不足租金(民國11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搬離之期間), 原聲明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4-北小-108-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漢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00-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2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祥 被 告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主張轉帳輸帳號錯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4912-202502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敬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2,7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 337元及其中281,982元利息等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 用。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 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計算至聲請時之債權額共為1,2 11,135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裁定確定該價額 在卷,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之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302,784元(計算式:1,211,135元×5%×5年=302,784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民事聲請狀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2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建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4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13-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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