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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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但我沒有 獲得任何所得,而且政府也有宣導不要陷入假投資的詐騙, 所以原告因投資受騙自己也要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 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5-8頁),且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也是被詐 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其不認罪等語。惟被告確有上揭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 定甚詳,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 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 。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 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 戶就糟糕了」等語(警卷第20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坦承,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但因相信對方之 買幣匯差話術,故未詳加求證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系爭刑案卷第3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仍為賺取匯差而未 詳加求證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8萬 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附民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訴-166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鮑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將租金調整為7,7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即備位請求調整租金)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客觀 利益即原判決判命應增加之租金總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 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7,700元-調整前租金5 ,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5

TNDV-112-訴-2042-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美燕 詹勳利 被 告 陳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美燕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5,95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詹勳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87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陳美燕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美燕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美燕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原告陳美燕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 5,9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 958元。  ㈡原告詹勳利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詹勳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詹勳利 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原告詹勳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879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美燕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9,000元 57 1/2 2,251,500元 2,415,950元 建物 門 牌 號 碼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原告陳美燕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328,900元 1/2 16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詹勳利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800元 85.69 1/2 1,233,936元 1,930,87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800元 70.37 1/2 626,293元 建物 門 牌 號 碼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原告詹勳利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93,900元 1/2 46,95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里○○○○街00號 47,400元 1/2 23,700元

2024-11-05

TNDV-113-補-1036-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啓杰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5

TNEV-113-南小-1507-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戶麗紅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洪芷榆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劉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42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機慢車道同向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5公分、右側腕部橈骨骨折、左 側腕部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900元、㈡復健費用17,64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23,863元(嗣 兩造合意以945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㈣交通費用37,81 5元(嗣兩造合意以17,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㈤將 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㈥看護費用204,400元、㈦不能工 作損失245,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68,83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 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惟原告主張將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應提出全部 療程施作完成後之收據;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6日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且親 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看護同價 ,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 始為適當;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醫囑 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需休養之2個月又2周,原告主張休養 7個月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並無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應 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同向駛 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 ;原告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4,9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復健費用17,64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17,3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休養2個月又2周。 ㈧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 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60,785元,應予准許 。  ⒉將來美容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雙手腕骨折,手術後留有明顯 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 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且原告已施作一次淡疤療程,支 付15,7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09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 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 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 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手腕留有傷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本院 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建議原告施行雷射淡疤療程(總費用約70,000-80,00 0元),是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亦已施作第1 次療程,可預期原告後續仍有療程費用需支出,若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知此療程總費用預估至少為70,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3天支出 看護費用5,6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及出院後2個月支 出看護費用168,000元,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支出 看護費用2,800元及出院後2週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23、27、55、57頁;附民卷第31-33頁)。查原告分別於11 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奇 美醫院住院施行手術,第1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第2 次手術後宜休養2週,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 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自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2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2週有何需專人照顧之 必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憑採。又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有上 開看護收據為證,並未顯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 :5,600元+168,000元+2,800元=176,4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金珠卡拉ok店上班,每月薪 資為35,0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7個月無法工作(112 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日至113年5月2日)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39頁)。據證 人即金珠卡拉ok店負責人蔡維玲到庭證稱:原告自112年1月 起迄今均在金珠卡拉ok店工作,每月底薪35,000元,都是給 現金,另有不固定之獎金、抽成、全勤獎不等;原告所提之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均是證人本人出具;原告第1次手術後 請假大概半年,不能工作,第2次手術後請假1個月,現在工 作方面也有影響,比較粗重的工作如拖地,原告就無法做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 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休養共7個月等節,應為真實而 可採信。又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施 行右、左側橈骨骨折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出院後需復健休養2個月,並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 年2月22日止,在安河神經內科診所門診復健達54次(天) ,113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6日在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復 健達25次,嗣於113年4月2日住院2日施行拔除固定鋼鈑、鋼 釘手術,於113年4月11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即明,足見原告傷勢嚴重,須耗 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為必 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尚需2週之休 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於金珠卡拉ok店工作,屬需使用手部、 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第1次手術及其術後復健期間(即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2月26日),以及第2次手術及出院後2週期間(即113年4 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又2週。被告抗辯原告 僅於醫囑休養期間共計2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且月薪應以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等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35,0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7,500元(計算式 :35,000元×6.5月=2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卡拉OK公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為大學3年級在學中,現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7,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 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 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34,6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看 護費用17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72,262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762,423元(計算式:834,685元-72,2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附民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4

TNEV-113-南簡-1229-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 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原告不 服上開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系爭裁定已 告確定,原告自應依限繳費。嗣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 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 定、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4

TNDV-113-重訴-24-202411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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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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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秋華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8),暨其上同段3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0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797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 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陳 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 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南院龍民郡99年度司 司字第1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終 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暨坐落其上同 段之3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抵押權予中華民 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用以貸款支付被告公司買 賣價金,且將系爭房地相關申貸事宜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 。詎原告近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另於88 年7月14日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於交屋前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積欠 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折讓同意書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5-29頁)。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 何債務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舉 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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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宇軒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 31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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