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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即113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 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 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 1/2=12,833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 達140月(餘6日),合計1,622,884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 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1年 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 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對於子女 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2台,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87,427元、26,400元、30,93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 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00元、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 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 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140月(餘6日)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一情,相 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扶養費 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 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140月(餘6日)期間,每月應返 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2,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0個月+10,000元6/30個月=1,40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 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2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 即112年11月5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40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於民國90年9月20日相對人年幼時, 即與相對人之母丙OO(下稱丙OO)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至94年底聲請人經商失敗後,丙OO即驅趕 聲請人遷出住處,且其要求重新約定相對人由丙OO監護,聲 請人遂於95年2月23日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㈡聲請人現已近65歲,名下無財產,除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症等精神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尚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致身體虛弱、狀況不佳,但因經濟窘迫,仍偶爾開計 程車勉強維生,惟常因精神疾患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生活陷 於困難。又參酌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且 聲請人罹有重病,經常需就醫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向相對人 請求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丙OO於95年2月23日離異,相對人當 時年僅10歲,聲請人自與丙OO離婚隔年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 ,自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聲請人亦於聲請狀 自承。是以,相對人自11歲起至成年,皆係由其外婆丁OO一 人扶養,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造成相對人靠外婆工作及親友接濟一手帶大,現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虞,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 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外婆即證人丁OO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出生後,我就抱回來養。到他要讀大班後,就由我女兒帶 回去唸書二、三年,之後又帶回來給我養,直到現在。相對 人只跟聲請人生活過上述這二、三年,因為聲請人打相對人 ,所以才將相對人帶回來養,從小學二年級到現在都是我在 照顧。我不曾跟聲請人要過扶養費、保母費,都是我先生和 兒子負擔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 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至7、8歲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1042-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陳瑞姿 高輝 高玄 高佩憶 高惠玲 高嘉偉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 高興 理人 上七人共 黃振源律師 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高禎遠 高儷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嗣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起訴 ,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繼簡-11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R00I 000000(YOUSEF 0000) HA000D O迪.OO O迪.OO(OOO.O迪).OOO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錢OO 法定代理人 錢OO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卷 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 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親-46-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 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 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 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 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 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 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 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 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 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 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 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 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 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 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 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 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 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 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 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 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 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 ,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 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 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 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 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 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 。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 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 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 (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 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 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 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 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 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 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 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 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 。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 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 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 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 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 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 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 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 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 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 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區○○○路000巷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12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本件請求分配金 額尚未明確,而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之婚後財產,約估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價值,故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00萬元 ,聲請人至少得請求100萬元之財產分配差額。  ㈡然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便向聲 請人之母丙○○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將其轉為流動性強且 易於隱匿之現金,以完成積極脫產之行為,並明確拒絕聲請 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見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以 隱匿財產之意,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 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損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 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 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3-家全-24-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之權利義務,兩造並協議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飲食費 和生活教育費,然自108年1月31日起,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開銷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皆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係新臺幣(下同)24,775 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是聲請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内,請求相對人於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起(即10 8年1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388元。 三、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均未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扶養費24,775 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114,875元【計算式:24,775 元×4 5個月=1,114,875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 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金 額暨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聲請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4,87 5元及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蓋因聲請人從事貨運送貨員之工作,時間不定,無法配合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安排照顧、協助孩子處理校務問題,甚至 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教 養觀念不同時,聲請人便會藉故找未成年子女麻煩、情緒勒 索等,且聲請人000年0月間帶女朋友回家同住後,開始在家 裡衣衫不整、喝酒、吵鬧,使未成年子女丙OO深感不適,遂 搬離聲請人住所而與相對人同住,此後聲請人即不與丙OO聯 絡、停止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晚餐費、要求丁OO 刪除與相對人之聯絡資料,及停止丁OO之安親班及英文補習 ,嚴重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發展正常母子關係,屬 於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 使負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 二、由上開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要求學校老師不 要讓相對人與丙OO接觸;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在校之課業狀 況及課後輔導情形均採放任之態度,無法及時協助,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故2名未成年子女於1 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大部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所代墊,聲 請人僅拿少部分之單據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均由 其代墊,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 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均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提出未成年子女義務 教育繳費收據明細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 通話記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租屋契約、水電費用及管 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為證。經查:  ⒈觀諸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108年離婚後有搬 出去住,過沒多久又有搬回家跟聲請人同居,這段期間2名 未成年子女吃的也都是相對人支付;到109年11月10日離開 聲請人住所,之後2名未成年子女就一直跟著我等語。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離婚到相對人搬走, 都是上下樓而已,我管教小孩,小孩就會去相對人那裡等語 。  ⒉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OO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爸爸住的時 候,我的三餐、零用錢和學費、補習費和醫療費用支出由爸 爸支付,有時候我會一個人在家,我會偷偷跑去媽媽那裡, 由媽媽照顧我,媽媽有煮東西給我吃;一個禮拜大概去三、 四次,通常都是放學後四點到六、七點待在媽媽那裡,六、 七點後才回到爸爸那裡;我走路下樓去媽媽那裡都有吃完晚 餐才回去;媽媽有幫我付過補習費,有時候會帶我去買衣服 或買飯或煮飯給我吃等語,核與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租屋契約 、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所示相 符,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帶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繳納補習費用、並有負擔未成年 子女電話費、飲食費用等情。    ⒊依上開兩造、證人到庭所陳以及兩造所提證據可知,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雖曾於108年搬家,然過不久又回去與聲請人 同居,且相對人搬家僅係搬遷至聲請人樓下,足認相對人於 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仍有繼續負擔部分生活費、電話費、補習費、飲食費等相關 費用,聲請人自難僅以其有繳納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繳費為 由,主張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關於2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支出,進而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所執之主張,自無可 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在上開期間 未負擔扶養義務,且客觀上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 棄養情事,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聲請人於108年1月 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聲請人於該期間顯係以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之目的,而負擔相關扶養費 用,縱為必要之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其給付亦 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即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給付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79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O」。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 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 一、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O」: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之後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本即前科累累 ,前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嗣經假釋後仍不知悔 改,陸續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於111年5月5日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有期徒刑8個月。可知相對人犯案累累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見其收斂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原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甚少探視,並於探視時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班之卡拉OK店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酒 味、菸味之不良場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相對 人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  ㈡再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未來相對人服刑期間亦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 感連結度較低之母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父親姓氏之認 同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宜變更為父姓。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因入監服刑難以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 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5,666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 準作為認定。於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所呈之答辯狀及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先於離婚協議時放棄未成年子女丙OO,又事 後搶奪云云,然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將入監服刑,若未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權 利義務將如何行使?雖相對人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監 獄中扶養,然監獄內環境相較於外面,確實不佳,未成年子 女有父親照顧前提下,怎會選擇未成年子女入監由受刑中之 生母照顧。  ㈡相對人稱離婚當日聲請人未如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給相對 人,然係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前科累累,習慣 性說謊,賺錢透過不法管道,也害怕未成年子女生活遭討債 而受威脅,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的 事情已嚴重影響到家人安危,要先離婚,相對人則要求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姓氏都要在她那邊才願意離婚,聲請人為了 保護家人及避免兩造婚姻會使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名義去借錢 ,聲請人選擇先答應相對人要求,盡快離婚。另相對人曾於 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以遺書及傳訊方式向聲 請人表示自殺念投,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故基於上開理由, 未成年子女會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  ㈢相對人入獄服刑當日,係因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監 服刑,且不讓聲請人帶回,要求安置未成年子女,然社會局 社工拒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故實情並非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強制帶走;離婚後相對人亦不 斷透過小手段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例如製作欠債廣告傳單 散播、透過臉書找討債團佯裝聲請人欠相對人錢等,使聲請 人及其家人充滿恐懼。而就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認 定自己是姓「O」,對詹姓有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起,也罕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與相對人方之O姓家族難 以連結。 四、並聲明:  ㈠宣告丙OO變更姓氏為父姓。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18歲成年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 月於每月5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就未到期之給 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六期事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丙OO姓氏更改為母姓,並無任何拒絕反對之意見並同意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要求相對人不可向聲請人拿 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信口雌黃,未遵守離 婚協議,事後搶奪未成年子女,根本非真心想做好父親,其 又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只因家中長輩要求,而相對人 亦有申請假釋,服刑並非遙遙無期,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並不 會影響到日後生活或就學,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 二、聲請人對小孩從來都沒有跟我商議或是討論,小孩是兩個人 生的,應該要兩個人去協議討論,而非每次都將小孩的事情 攤到法院處理。目前小孩才兩歲,我希望可以跟聲請人一起 將小孩扶養長大,以合作的方式來決定小孩最大的利益,如 果聲請人願意好好跟我溝通,我願意變更小孩子的姓氏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陸續因犯侵 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入監服刑,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曾攜 未成年子女至卡拉OK店上班,使未成年子女充滿二手菸味、 酒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照片、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相對人入 監服刑,且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聲請人認為目前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對生活照顧較不利,且相對人前科累累 又未負擔扶養責任,故希望變更姓氏為從父姓。相對人則回 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並 沒有意見,故相對人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要聲請本案,且相 對人認為其前科紀錄並不影響照顧責任,亦認為變更姓氏不 影響兩造親權身分,另相對人擔心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未來會 面探視問題,故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其更為積極有利之情形之狀況,惟兩 造對於過往皆有拒絕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情事,且現階段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亦 較排斥,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相關部分是否影響本案變更 姓氏之利益,恐待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故 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有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情事,業經本院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期日 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將 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O」,不僅符合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與子 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之扶養費部 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 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 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 8元。而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日薪約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元、152,324元;相對人為高職肄 業,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 35元、19,36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 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 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 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 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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