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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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郁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育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8

TNDV-113-補-1040-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素芬 被 告 紀淳凱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附民-1191-20241106-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素芬 被 告 張永靖 邱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靖、邱銘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 上開被告張永靖、邱銘彥,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亦未見與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有何關聯,或其等間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 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 ,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 件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 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附民-1191-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達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 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順三路(下稱案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勵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待左轉, 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頸部肌肉筋膜 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罪嫌,辯稱:伊固有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交通事故已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有告訴人 駕駛乙車停等於其前方欲左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審交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第15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頁 至第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受傷等情 ,有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2年1月24日,距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13日)已間隔1周餘, 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右側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害 ,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2年1月2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疼痛, 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7日,告訴人騎乘機車配戴安 全帽發生交通事故,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2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35016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1 1頁至第123頁)。可知病歷資料中記載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與使用之交通工具均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不符,是告訴人事後 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情形,亦難 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11-20241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石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侯石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石豹因細故對許江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許,未經許江河之同意,無 故侵入許江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手持塑 膠椅毆打許江河之頭部、背部、左肩膀及手部,致許江河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許江 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找告訴人,但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跟他朋友在屋外喝酒,我只是去問告訴人我的狗有沒有咬他,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證人黃顯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手部等事實。 (四)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審易-1693-20241105-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件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仍基於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第7行「在該處與 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更正為「於同日某時許,在該處與甲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乙節,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欠缺完足之判斷,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迄今未與甲女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車聚活動結識AV000-A112473(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初並曾至 甲女學校接送甲女放學,因而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詎 乙○○既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騎乘車號00-00號之重 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乙○○之住 處,在該處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V000-A112473A(即甲女母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甲女陰部受有處女膜5點鐘及7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事實。 5 甲女手繪圖面及高坪二十六街97號街景圖 證明甲女確實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6 車號00-00號之車辨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該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30

KSDM-113-審侵訴-16-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隆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清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百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26.10公 克,驗後淨重36.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後經警 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洪清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洪清隆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 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海洛因共4包、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洵 堪認定。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純質 淨重共26.10公克,驗後淨重36.91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82公克) ,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 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逾量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持有時間等情;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如前所述,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分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 亦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32.88公克,純質淨重26.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 1包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90公克,含包裝袋1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 1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97公克,含包裝袋1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 1包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2.16公克,含包裝袋1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28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包

2024-10-30

KSDM-112-審訴-748-2024103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文生」署名壹枚、「郭文生」印文壹枚、「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至鎧、許家盛(許家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志」、「夢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某時許,向吳振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吳振明陷於錯誤,由許至鎧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門市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吳振明而行使之,及向 吳振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許家盛在旁監視交 付款項之過程,嗣後許至鎧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許家盛,再由許家盛放置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盛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金收款收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許家盛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郭文生」、「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郭文生」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許家盛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家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 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取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郭文生」署名、「郭文 生」印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郭文生」署名1枚、「郭文生」印文1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78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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