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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 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 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 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 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 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 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 、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 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 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 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 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 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 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 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 ,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 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 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 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 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 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1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同年4月24日 止共3個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 告曾以LINE訊息、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欠 租。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到期不續租」 之意思,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24日消 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45,000元。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7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LINE訊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業於113年7月24日終 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3萬元保 證金予原告(卷第26頁),是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重訴-55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77-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申貞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4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37至4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三年,自撥款日起前 六個月利率為年利率9.8%計算,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起改 採年利率12.8%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採年利率15.8%計算, 被告並應於每月27日繳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通信貸款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為 證(移審卷第28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247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 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 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 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 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 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 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 (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 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 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 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 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 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 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 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 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 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 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 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 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 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 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 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 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 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 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 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 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 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 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 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 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 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 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 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 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 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 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 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 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 ,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 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 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 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 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 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 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 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 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 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 ,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 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 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 *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 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 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 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 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 ,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 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 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 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 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 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 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 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 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 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 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 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 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 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 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 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 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 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 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 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 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 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 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 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 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 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 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 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 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 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 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 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 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 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 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 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 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 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 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 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 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 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 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 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 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 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 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 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 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 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 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 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 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 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 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 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 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 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 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 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 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 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 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 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 ,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 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 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 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 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 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 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 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 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 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 /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 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 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 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 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 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 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 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 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 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 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 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 ,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 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 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 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 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 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 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 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 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 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 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 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 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 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 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 」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 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 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 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 、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 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 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 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 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 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 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 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 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 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 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 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 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 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 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 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 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 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 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 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 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 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 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 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 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 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 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 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 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 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 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 。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 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 ,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 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 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 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 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 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 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 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 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 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 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 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 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 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 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 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 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 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 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 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 ),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 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 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 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 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 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 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 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 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 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 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 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 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 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 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 ,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 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 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 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 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 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 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 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 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 ,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 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 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 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 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 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 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 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 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 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 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 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 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 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 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 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 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 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 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28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 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 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 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 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 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紫縈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鈞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葉姬琇為備位被告,請求葉姬琇返還600萬 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3頁)。惟 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葉姬琇既為對造當事人(追加原 告)之一,其已具狀不同意為備位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7 9頁),若容許原告張紫縈再對葉姬琇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 ,則不僅葉姬琇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足認原告張紫縈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25

TCDV-113-重訴-7-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 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 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 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 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 ,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 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 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 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 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 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 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 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 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 :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36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被上訴人 劉孟育 劉孟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孟育、劉孟霓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15

TCDV-113-訴-144-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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