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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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仲偉 被 告 黃正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7,94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655元(含本金117,94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34-20250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弘毅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 其駕駛座腳踏墊處放有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瓦斯槍1把,而予 扣押,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 ,於違反社維法案件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 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 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 ,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 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 三、經查,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瓦斯槍1把,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等情 ,有扣案瓦斯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等件可證。然依移送意旨及被移 送人警詢時所陳,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將扣案瓦斯槍放置在其 所駕車輛之腳踏墊處,經警因故盤查時查獲,並無持以驚擾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致危害公眾安全秩序之情形。縱該瓦 斯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9

TPEM-114-北秩-47-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5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第1項聲明前段之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2 第1項聲明後段之應還本金利息加總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應以1,009元計之(計算式50,449×2%=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51,458元

2025-02-19

TPEV-114-北補-401-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薰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樟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如 逾期未為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以林育樟列為被代位人、被 繼承人林許雲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被繼承人林許雲鈺 所遺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標的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 僅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基礎,本身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時,須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須以被代位之債務人以外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若已知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原告卻 未將之列為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其請求於法律上即無從准 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林育樟,訴請分割其與第三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林育樟因分割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本件被告及訴訟標的雖仍待補正( 內容詳後述),但依原告目前起訴內容,可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00,75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7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人4名=1,50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先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為林育樟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 之一部。原告既係代位林育樟提起分割訴訟,依上開說明, 即應以林育樟為被代位人、林許雲鈺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林許雲鈺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始具備當事人適 格及分割遺產之基本要件。爰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 (繼承人及遺產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可閱卷確認),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7

TPEV-114-北補-8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仲庭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後段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79,500元。依前揭規定,就移送後擴張之329,500元部分,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4-北簡-948-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299-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天勤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天勤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符靖雅 被 告 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長期照顧居 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 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 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原告卻未依約付 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財務部王經理 承諾只要依約繳納第1期服務費用,後續費用可給予50%之折 扣。且吳春輝當時有失智症狀,現又已逝世,其簽章之服務 紀錄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亦屬不明。另原告派遣之服務人員 屢次遲到早退,經反應仍無改善。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全額 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吳 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 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 長照服務使用者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價目表為據(司促卷第13-18、20頁)。 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 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 (即依藥袋指示將藥品分裝置入藥盒內)、陪伴、居家喘息 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 1,635元,共計6,794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經吳春輝簽認之 服務紀錄單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北小卷第47、49-60頁), 並經本院核對服務紀錄單、價目表、收費明細表三者內容, 確認一致,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王經 理承諾給予50%之費用折扣一節,自陳僅透過電話與王經理 口頭協議,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相關證明;辯稱吳春輝有失 智症狀,所簽章之服務紀錄單真偽不明一節,自陳吳春輝並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達喪失識別能 力之狀態;辯稱服務人員遲到早退一節,復未提出其到、退 勤時間之蒐證紀錄,或向原告申訴反應之相關證據,均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約定,各期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屬於有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原告就 上述6,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10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繳 納管理費,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050-202502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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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 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 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 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 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 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 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 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 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 ,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 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 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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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何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3元,及其中新臺幣40,3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93元,及其中新臺幣70,32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453元(含本 金40,35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另 一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79,593元(含本金70,32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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