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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4、4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交保後,便消失無蹤而無 法聯絡,亦未照調解筆錄還款,被告態度惡劣,假意達成和 解以騙取法院輕判,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陳丹香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 未獲賠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詐欺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未 獲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 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在環保局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萬84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 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11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熱狗堡」、「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 以自白,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仍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姚勝杰 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車手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 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亦表示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85、112頁),是被告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 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正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6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相 關犯罪,而所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非多, 兼衡其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罪時間復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其各次轉讓及 販賣之犯罪手法相同、轉讓及販賣對象且各為同一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 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 〈4月(2罪)+6年(2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計為有期 徒刑7年5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11/07/01 111/09/22 111/07/20 111/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4號

2024-12-25

TPHM-113-聲-331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蓋用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其上偽簽「陳建達」署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ROSE」、「3」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 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又陳稱薪 資是以月結,沒有完成6月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並電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均回覆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 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海11 2偵50282字第11391256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宇113營偵1050字第1139084625號函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115至11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且有 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 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 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外公(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02-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5,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7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張世豪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1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16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 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 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 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 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 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泰 宏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由 被告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50萬元及21萬元均不含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從事貨車駕 駛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3萬元,然扣除相關繳納之貸款幾無 盈餘,離婚、須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核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當屬從輕量刑, 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 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相異,衡 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有不同,然各該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 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就被告所處 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24日)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 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已給付賠償款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外,被告張世豪願給付鄭王碧珠貳拾 壹萬元。前開伍拾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 二、前項貳拾壹萬元之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被告張世豪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意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鄭王碧珠、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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