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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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曾煥義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按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 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楊榮華 被 告 盧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5,4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補-107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莊朝志 被 告 鄭建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本件聲明係為請求確 認就爭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51建號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補-1091-20241011-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范宏 再審被告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於113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 年7月29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但因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 割及過戶登記,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雙方於本院另 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再審被告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無法 再為履行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再 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㈡、然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僅124坪,小 於0.25公頃,依法即不得分割,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卻自89 年1月4日起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遲未為之,則其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屬可歸責,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次查,再審原告於78年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 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再審被告亦於二審答辯狀中自承: 「我於88年因鈑金廠臨時要用,所以才蓋的,其實124坪中 只約蓋了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到現在還是空地,請對方不要 胡說八道…」等語,即再審被告也承認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 伊,伊再拿來蓋鈑金廠云云。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 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 用之餘地。 ㈢、基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 可履行,忽略本件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已經交付 給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已移轉之情,而認本件有民 法第266條適用,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 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本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被告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均遲未 請求,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返還價金乙節,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於78年8月4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知悉 系爭土地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 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 能力者,而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知悉迄至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再審原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仍無法履 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惟其於訂約之時,仍願如數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7 2,000元,並長期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依一 般常情推論,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有達 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 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故再審 原告應按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自不能以其 他如移轉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取 代之;而再審被告嗣因其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 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出 賣人給付義務據此確定無法再為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乃認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66條之 規定可免為對待給付,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並對已支 付之價金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其所持理由既於判決內詳 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係違法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 266條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再 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405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 4坪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另行達成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分割 、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 告之合意,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有履行其出賣人給付 義務,即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 告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實係其基於其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其他訴外 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所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擔分割、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已無法再為履 行而為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 再審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即毋庸 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利,使他造得以完整使用該標的物之謂。經查,40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 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范睿喜、范玉柑即再 審原告之母、范火柿即再審被告之父3人所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再審被 告亦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 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有405地號土地、重測前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前案訴訟卷1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云云, 惟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所否認,另陳明其 係於88年間因鈑金廠臨時要用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等語( 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卷第79頁),則再審被告及其 父親范火柿本既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人,再審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亦難排除其占有 使用係本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 ,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係本於再審 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使用所致。 3、況查,405地號土地嗣依前案訴訟兩造和解成立之方案為分 割,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面積,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3分 之1換算而來,亦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1年11 月30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倘若再審原告業已先行交付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衡以常情,再審被告於分割 土地時除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外,應另獲有系爭土 地面積124坪之土地分配,詎再審被告僅獲分配按原應有部 分換算而來之土地面積,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交付並移轉出售 之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自難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 負擔已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交付移轉於再審被 告,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相符合,其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再易-1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 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抗-70-20241011-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 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 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 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 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 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 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 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 ,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 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 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 ,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 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 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 9=19,553)。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 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480-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瑛霓 被 告 霍君瑋即霍臺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3萬299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SCDV-113-訴-1033-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千元及利 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 6B病房住院治療因酒駕遊覽車在快速道路上翻覆之身體傷 害時,因酒精戒斷引起情緒躁動及行為失控,不願配合治 療,影響病室安寧,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 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 ,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 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暴之犯意,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 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毀損原告配戴眼鏡,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原告,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原告道歉,猶在其後 因疾病再度前往中國醫大住院治療時,對其他護理師出言 其有打過這裡的護理師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 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 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國醫大執行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 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減少每月薪資收入 金額多達半數之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 精神上痛苦20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花費7,000元,共計2 0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中國醫大 病房住院治療身體傷害時,因欲掙脫約束下床,經原告勸 阻,竟對原告施加暴力,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大出具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案卷核 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原告行徑,並以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云云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往西10公里處自 撞護欄,翻車受傷後送往中醫大急診治療髖挫傷、手部及 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主 訴有疼痛情形,於111年6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於111年6月27日在病房時會一直反應頭痛,噁心嘔吐,有 躁動情形,於111年6月29日有看護在旁陪伴照護,並無不 適之反應,於111年6月30日則拒絕吃西藥,吵著要吃中藥 ,表示全身會痛不舒服,吵著要下床,於111年7月1日凌 晨0時45分許因被告大吼大叫,影響病房安寧,將被告推 至治療室休息,雙手、雙腳使用約束帶約束,於111年7月 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又開始大吼大叫,看護表示因被 告自己將雙手約束拆掉,手上紗布也拆掉,本來要幫被告 把約束重新綁好,被告就打人,看護要回病房拿手機聯繫 被告兒子,乃離開治療室,原告見被告仍然執意要下床, 但雙腳約束帶還在,下床會跌倒,乃前去對被告說明腳還 綁著,下床會跌倒,請被告先躺下,並上前要協助被告躺 下,詎被告便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下腹部,經原告聯繫警 衛上來病房協助,並經多名護理師協助給予被告胸部、雙 手腕及雙腳踝約束,且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7月1日 凌晨3時26分許派2名員警前往中國醫大現場,被告當時因 施打鎮靜藥物,臥床休息,但雙手及身軀仍不時扭動等情 ,亦有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中國醫 大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111年7月1日出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前,已在中國醫大住院 治療車禍傷害長達9日,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反應身 體疼痛情形,及表示拒絕吃藥,要下床活動,應認被告精 神狀態應無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心 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每每思及會遭病 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在中國醫大病 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    ,亦提出存款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 自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 大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中國醫大任職,領取每月薪資金額約7萬 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牛埔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多筆土地,於112年度財產 總額5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對於當時執 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多次揮拳施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出拳攻擊其臉部時亦將所配戴眼鏡 打到斷掉,致使原告另須花費7,000元重配眼鏡乙節,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記 載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本件事故111年7月1日已有一 段時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日配戴眼鏡損毀之實物或相 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觀之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及於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未幾,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有眼鏡併同受損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眼 鏡受損重配之花費7,000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54-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修正後條文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第5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 關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許可 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召開第5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主要係變更財產總額,及新增附表「恩膏227」教會為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名下教會,乃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組織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 文對照表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一紙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16條附 表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CDV-113-法-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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