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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補充更正為「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 」;附表編號1購買地點欄補充「基隆市○○區○○路00號91號1 樓統一超商孝三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得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槐香(另經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 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0日18時34分許,利用臉書暱稱「Septi Listianingrum 」在臉書社團「原神/崩鐵交易買賣社」,向林紘緯表示欲 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G2A交易平台,待林紘緯進入該平台 完成交易後,林紘緯帳戶隨即遭到凍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林紘緯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紘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隨後將點數之序號等資訊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紘緯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紘緯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紘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點數購買證明3張、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公司回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3月14日22時12分完成驗證,而告訴人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得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點數 1 林紘緯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店 1,000元 1,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5,000元 5,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50分許 1,000元 1,000點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5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MLDM-113-苗簡-761-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 訴人林育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劉欣憲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 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賴浩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 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 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 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 數,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 暱稱「高晉」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 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 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 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審簡-1243-202410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被訴詐欺林育成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賴浩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3月13日某時,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暱稱「 高晉」在群組內傳送訊息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等語,致 告訴人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7,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 時12分許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林育成遲未收 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涉及詐欺告訴人林育成部分,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桃園地檢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追 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2號、第734號案件判 處罪刑(下稱前案),該案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 即前案與本案)被告使用之詐欺手法及告訴人均相同而為同 一案件,因同一案件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2號、第 734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審易-1941-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更正、補 充為「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第7行、第8行補充為「 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德州撲克、13章等 賭博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 ,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3月 27日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 被告未能面對己過,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 、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此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以上開 方式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對賭財物,因認被告郭凱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 110年12月28日增列,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 施行。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 3日之犯行之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施行,就被告該 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郭凱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勛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rockjacky(郭凱 勛)」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德州撲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凱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儲值 ,投入幾萬塊而已,我是去7-11買點數卡再存到官網指定的 帳戶,我沒有領過錢,對我來說只是一個遊戲,我不知道這 是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 「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57-65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 13年3月2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 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1

TCDM-113-中簡-224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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