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UBER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蕭清迪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黃宥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 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68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腿開放性傷口及 脛骨骨裂、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脫臼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 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00元、車 輛拖吊875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6300元、交通費用748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2萬67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 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對於原告各項主張,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修理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 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駕車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 彼此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逕自從原告右後方駛來往左轉,實 難逕認原告有何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7297元,業據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需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 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60日,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天)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參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未高 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市民大道涮涮鍋餐飲有限公司 ,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需休養6個月,故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7萬 48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市民大道涮涮鍋延 吉店晚班員工守則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可見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確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該涮涮鍋餐飲有限公 司前3個月即112年2月、1月、111年12月薪資依序為5萬6366 元、3萬4550元、3萬139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內 頁存摺明細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0759元【計算式:(5萬6336元+3萬4550元+3萬 139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4萬4554元(計算式:4萬075 9元×6),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經拖吊,支出拖 吊費用875元至車行估價後,復經車行評估車輛維修費用為1 6萬3000元,經依法計算零件折舊為1萬6300元,合計為1萬7 17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金協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觀系爭機車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車行之必要,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萬6300元,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拖吊及維修 費用共計1萬717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75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萬63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原告僅得依靠計程車、Uber 等交通車代步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85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搭乘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觀上開 搭乘日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 月之範圍相符,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有搭乘計程 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影響 工作及日常生活,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萬651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4554元+ 機車拖吊費暨維修費用1萬7175元+交通費用7485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31

SJEV-113-重簡-956-202410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6 號、第38624號、第5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萱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 「『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瓶 」更正為『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袋;『蘭諾芬香豆草瓶裝』1 瓶、更正為『蘭諾芬香豆草木瓶裝』1瓶」、末行「14,017元 」以下補充「(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董成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全聯新莊幸福店 和解書、家樂福中和店同意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董成勇,並與全部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患有憂鬱症而持續 就醫中,經服藥控制後,現擔任護理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發還並賠償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存卷可稽(偵字第38624號卷第1 9頁、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取商品,雖未以實物返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取商品價值之金額,亦 有前述全聯新莊幸福店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莊文婷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⑵證人廖金漳證稱:被告曾與我交往1年多,監視器畫面中女性所穿著之衣著、手提袋、安全帽,被告也有相同衣物、手提袋、安全帽;被告曾與我在111年5、6月間至112年2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我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此機車平常係由我與被告使用。 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9日9時36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52巷,同日11時44分曾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一帶,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一穿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 ⑷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至本件案發店家竊取商品之事實。 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9日11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54公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27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步出店外時經賣場人員攔下,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 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9時40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27公尺之事實。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18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署僅210公尺,與112偵38624號案件中,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19分在本署應訊之位置相符,可認當時應訊之人即為被告。 ⑷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事宜,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⑸經將被告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指紋送鑑後,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UBER乘車紀錄、警員鄭又銘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王萱孜、證人林姿陵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經證人林姿陵指認當日竊取財物之人為被告。 ⑵被告於當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4日10時13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3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請審酌被告犯後完全否認 犯行,於112年6月13日寄送至本署之「112年01月09日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綠色光碟1 片內所附之檔案,用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日並未離開停車場,可疑為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理由如 下:經本署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 社區」查訪,發現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社區監視器 拍攝角度、監視器影像字體均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86號函文 可按,又本案已有警方調閱之路面監視器影像,可認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至新北市新莊區一帶,足認被告 提供之光碟影像並非真實);又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續之相關照片 為證,用以證明其不可能於112年4月10日上午犯本件竊盜案 件,然依據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之事證,被告係於112年4月1 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手續,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中抗辯112年4月10日至本署 內勤接受訊問之人並非其本人,惟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所附指紋鑑定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當日至案發地點行竊、在警詢及本 署製作筆錄之人即為被告,綜合上情,被告不僅於本案中否 認犯行,甚而提出前開有變造疑慮、與其經歷事實不符之證 據意圖欺瞞偵查機關、脫免自身應承擔之刑責,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鉅,若非予以重懲,顯難避免其下次再存僥倖之心 故犯之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43-20241030-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 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前向被告申訴於民國108年4月 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間,遭所屬同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蘇○○ 即參加人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文字性騷擾。被告性騷擾申 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就其中關於一般性騷擾部分,以10 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7月24日函)認定參加人一般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再申訴,社會局依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議之審議結果,改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另就其 中關於108年5月13日職場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 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 職場性騷擾成立,復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適用之法 律依據,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以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 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通知參加人 ,維持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 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被告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申訴及 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並 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 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核會議,決議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 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1 2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 )通知原告,維持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一同返回2人服務之○○派出所。於途中經過衛○○,到○○路時 ,參加人以言語邀約前往轄區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館,其 後未依正常方向返回派出所,而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之路線 行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不舒適,感受到敵意、被威脅或被 冒犯。經原告嚴詞拒絕後,參加人始折返派出所路線。參加 人返回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LINE社交軟體,先 後傳送「去妳家找妳」之文字訊息、「狗奸笑」貼圖,依其 整體對話含有性意涵,亦使原告處於不舒服與受冒犯之環境 ,應構成職場性騷擾。 2、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女警僅3位,男警則有50位,性別比例 懸殊,出外執勤時,常須與男警搭配,所處工作環境存有特 殊之風氣及壓力,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多有妥協、隱忍,於 適用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時 ,有特別斟酌女警特殊工作環境之必要。 3、被告以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仍 有因公事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即認原告未達於感受冒 犯之情境,實係對性騷擾被害人過當之要求,未考量原告當 時工作環境,且誤解性騷擾認定需考慮雙方權力與職場脈絡 之關係。至於性騷擾行為時間外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下 之情狀,不應採為判斷之考量依據,原處分據以判斷案發當 下不構成性騷擾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申復決定之審議委員林○○曾與參加人對話,表示認為參加人 構成職場性騷擾,卻於開會決議時,作成與內心意思相反之 決定,投下關鍵的不成立票,可見決議程序已有瑕疵而無效 。又經檢閱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下稱前復 審卷)第216頁之路線圖,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 ),非參加人欲前往之轄區內御宿汽車旅館(○○館),明顯 引導委員錯誤判斷。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依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 先後於108年7月19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8日及109年 12月14日召開4次審核、申復會議。歷次會議中,採多數決 方式決定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依事發前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2人聊天 內容廣泛,尺度並不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 詞,僅是玩笑話。況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曾傳送感謝騎 車載送之LINE訊息,2人仍有往來訊息聊天,隔日原告仍有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由 此可知參加人於返回途中,與原告談話時,雖提及「汽車旅 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之情境。另 參加人雖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但原告有回應 「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 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 之情緒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關於108年5月13日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 1、參加人騎機車後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途中,騎經○○街口時,因 為原告表示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參加人才沒有 左轉進派出所。參加人不記得離開○○街後的繞行路線,因轄 區內沒有可以坐一下的咖啡廳,就跟原告說只知道手搖飲的 地方,原告說不要,參加人就載原告回派出所。 2、參加人108年7月17日受被告督察組詢問所稱「所以在轄區內 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是因突 然被叫去問筆錄,腦筋很混亂,可能跟參加人與原告的LINE 對話紀錄的記憶錯置。至於109年2月10日受被告防治組詢問 所稱「可能有,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 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參加人已忘記當下是 什麼意思,但確定沒有任何性暗示。 (二)關於同日16時58分在辦公室傳送「去你家找你」LINE訊息:   參加人只是想開個話頭,沒有其他意思。參加人以為原告回 傳LINE訊息「找大頭」、「我要休息,真的有夠累」只是表 示原告累了,所以沒有繼續聊,就結束談話。 (三)如果原告當天有感受遭到參加人性騷擾,依原告之個性,原 告大概當下就會表達不滿或不舒服,但參加人完全沒有接受 到原告有不舒服之訊息。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26頁)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被告 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6頁 )、前申復決定(第1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第239 頁)附前復審卷,暨前復審決定書(第206頁)、原處分( 第187頁)、申復決定(第53頁)、復審決定(第57頁)附 前審卷1;前審判決(第25頁)及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 院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電子卷證 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2、參加人就所涉一般性騷擾部分,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社 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認 定「性騷擾不成立」(一般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以行政程序 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 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2份判決 (附本院卷第61、53頁)可證,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 無誤。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 3、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分局各級主管 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三)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構成職場性騷擾,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1、性別平等工作法(行為時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 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 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 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 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 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及繞路往旅館方向行進、 發LINE訊息「去妳家找妳」之行為: (1)經查,原告、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之女性、男性警察 人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完畢後,由 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返回派出所 後,發生本件性騷擾爭議。依原告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6 日接受申訴詢問時,指訴:「5月13日……返回派出所途中, 蘇員(即參加人)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 覺得蘇員在開玩笑,但騎到○○路與○○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 派出所,惟蘇員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 在○○路與○○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 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蘇員後,蘇員才往派出所方向 騎去」「故LINE所提及『感謝Uber』僅係禮貌性回應蘇員順路 搭載,惟蘇員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蘇員很變態 。」等語(參見復審卷第248-249頁詢問筆錄),復於前審 暨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性之明確陳述(參見前審卷2第200 、311頁、本院卷第221、243、245頁筆錄),且核與原告提 出之行車路線參考圖(本院卷第161頁)、108年5月13日16 時58分許顯示「去妳家找妳」「(不懷好意竊笑狗貼圖)」 之LINE訊息擷圖(附前審卷1第153-154頁)相符合,且衡諸 雙方並無嫌隙,虛構誣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原告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信憑性。 (2)參加人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督察小組詢問時,陳述:「(問:據被害人……指稱……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卻右轉西行○○路……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後續與被害人在LINE上閒聊,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等語(前審卷1第151頁詢問筆錄);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接受詢問時,則陳述:「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但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155頁詢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提到汽車旅館,嗣後改稱:「我有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問:……為什麼會提到?)我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我騎車從○○路騎到○○街口時,會沒有左轉進派出所是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所以才會繞路,遶了一下後……。」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參加人坦認「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有未依正常路線從○○路左轉○○街直接返回派出所,而有繞路往其他路線」「返回派出所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參加人確有此部分行為事實。 (3)參加人就其途經○○街口,未左轉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 之原因,或稱「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 早返所」,或稱「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 啡」,前後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原因之陳述 ,其可信度較低。又衡諸參加人就其何以向原告提及「御宿 汽車旅館」,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原由,則原告始終一致陳述 「參加人出於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意思」而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未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較為可採。再者,參 加人、原告均為○○派出所警察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理應對 派出所轄區之店家環境、交通路線甚為熟稔。然參加人陳稱 :繞路尋找咖啡店無著,就騎回派出所,但行經路線已忘記 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有違常情;反之,原告於案 發之初提出申訴時,即詳細指明繞路經過之交通路線,核屬 記憶鮮明時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指 訴之繞路行車路線,參加人騎車經過○○街口,直行○○路,右 轉○○路,再繞行返回派出所之路線,確實係往御宿汽車旅館 (○○館)方向行進(經GOOGLE地圖測量,○○館與○○派出所之 直線距離1,200公尺),後來再折返派出所,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行車路線參考圖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以言詞暗 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前行,嗣 經原告拒斥後,始折返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因參加人行為感受到職場環境之敵意性、被冒犯,人格 尊嚴遭受侵犯,具有合理性: (1)依原告當時出庭作證結束,與參加人共乘一部機車返回派出 所途中之情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竟有上 述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言詞及繞路往汽車方向前進之行動 ,暨甫隔1、2小時許,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 ,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 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 犯之不舒服感受。故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言 詞及行為,使其感覺噁心、被冒犯,產生遭到性騷擾的不舒 服感受,具有合理性,符合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 (2)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友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 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述:「她有 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 ……」「申訴人在108年7月9日有LINE跟我說『……我這次真的要 檢舉了,那個約砲的,今天真的忍無可忍,感覺上很噁心…… 」等語(前審卷2第276頁),核係事發過後,2人談話時, 就原告身心狀況所表現之噁心或不舒服情狀之觀察,依其觀 察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原告陳述內容之重複轉述,為 獨立於原告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可採為補強原告陳述可 信度之情況證據。從而,審酌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足認原 告於職場環境中,確有因此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不舒服之 感受與認知,核參加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平日常互開玩笑,觀之事 發前數日LINE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事發當日提 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隨口說說之玩笑話。當日返回 派出所後,原告有向參加人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 並於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後,原告仍有撥打電話 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可見原告並 未處於敵意性或被冒犯之工作環境等語。惟查: (1)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採「合理被 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是以,在不同時間 、地點,不同前後脈絡情境下,雖有相似或相同之疑似性騷 擾言詞或行為,因其前後之事實、背景、環境已有不同,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即有可能因此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2)經查,參加人於本件事發前,於108年5月2日曾向原告傳送L INE訊息「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 待一夜」,原告有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 」等訊息。參加人另於108年5月4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說 御宿?」,原告則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做不知道」 「去那麼爛的」等訊息,參加人續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覺得 哪間好!」,原告則回傳「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 旅店」等訊息,參加人再向原告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 訊息,原告則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等語 ,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復審卷第112頁),固可信為真實 。惟此係2人以LINE訊息單純聊天之情形,其內容並無邀約 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核與本件係2人共乘一部機車時,參加 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之言詞,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 方向趨車前進之行為,兩者時間、地點、情境,並不相同, 則原告因此產生之主觀感受或所受影響,自有所不同。被告 、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聊天對話內容,主張參加人與原 告2人常聊天開玩笑,談話內容不含蓄,亦有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H20旅店,據以推論原告就參加人此次行為未產生敵 意性、被冒犯之感受云云,並無可採。 (3)當日(108年5月13日)2人返回派出所後,原告雖於16時38 分許,對參加人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搭便車 至法院作證乙節對參加人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參加人曾 於16時6分對原告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參加 人有使原告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表達歉意之必 要。再者,原告於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 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 」「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 參加人,參加人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 日17時10至13分則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 ,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參加人 之紀錄等情,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前復審卷第137-139頁 ),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上開傳送之「找大頭啦」「安怎 」「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訊息,依其語意,已有顯 露感受到被冒犯而不舒服之情緒,並有明顯想結束談話之意 思。至於隔日(5月14日)原告撥給參加人數通LINE電話, 僅有2通時間各1分55秒、2分19秒之通話,其餘則未接聽, 未見2人另有任何聊天訊息存在,此核與原告主張因感覺被 參加人冒犯而不舒服,自隔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 話外,未再與參加人私下聊天等情,大致相符,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紀錄,主張依原告事 後聯繫、事後表現,可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云云,亦無可採。 (4)按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 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 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感情,應為一般成年人所認知 。參加人為資歷多年之警察人員,就其所為可能成立性騷擾 之認知,核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述所為均係 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依原告之個性倘若遭受性騷擾 應會立刻表達不滿,況當天原告並無表示不滿或感到不舒服 ,故其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均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更一-11-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誠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前 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聲請人先 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 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 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0月18日至 113年10月17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擔任Uber司機為兼職或全職?應提出Uber工作 之收入證明,及領取Uber報酬入帳之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 本裁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勿以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代替)。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請與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分 別計列。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元等語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亦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父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依法受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 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 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 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77-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 ,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 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 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 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 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 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 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 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 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 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 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 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 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 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

2024-10-29

CLEV-113-壢簡-78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德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 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林德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可代辦多益證 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冠廷瀏覽後遂與其聯繫,被告再以 電子郵件名稱「證書證照代辦 黃主任」向柯冠廷佯稱:須 先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云云,致柯冠廷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4 萬6,000元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建軒(門號「0 000000000)」,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11時51分許,騎乘自 行更換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維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而 詐得上開現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因本案詐得4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柯冠廷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6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柯冠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 得,而該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上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 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 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就本案雖已坦承 犯行,並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4 年4月間即曾因上網刊登代辦證件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 ,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偵70916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不 僅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在犯罪手法上更 改以指示柯冠廷以寄送現金包裹至超商,其再前往領取包裹 ,且駕駛改掛其他車牌之方式,刻意設定斷點以避免真實身 分暴露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難度,顯見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 告而更加自我警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逕予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之後何 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的理由, 又僅宣告緩刑之最短期間,復未有任何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命令, 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一㈡」所述 前案紀錄,雖該案緩刑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然可徵其並未因此自我警惕,此等素行相較於毫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行為人,在量刑審酌上自應有所區別,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利用便利商店寄 送之方式,避免面交風險,且駕駛自己先行更換車牌之機車 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雖經 提示其駕駛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犯行,直至再與辯護 人就卷內證據資料溝通後方坦認犯行(偵3361卷第13至16、 101至105頁),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司機,一週 收入約2萬元,現與85歲高齡父親同住,父親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 及第49、99頁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告 訴人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已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一方面從事熊貓外送工作、一方面參與職業駕駛之講習與證 照考試,並已考得證照,現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如前所述 ,而與本案案發時工作並非穩定之情不同,並有被告提出之 訓練班收費單據、學生證、參加考試證明單、外送工作收入 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計 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本院卷第41至48、51、99頁),而積極努力生活,信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5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 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 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 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 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 「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 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 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 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 ○○○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 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 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 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 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 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 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 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 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 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 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 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 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 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 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 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 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 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 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 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 ,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 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 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 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 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 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 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 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 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 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 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 、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 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 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 ○○○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 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 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 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 :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 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 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 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 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 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 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 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 :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 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 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 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 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 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 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 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 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 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 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 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 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 【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 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 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 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 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 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 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 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 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 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 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 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 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 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 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 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 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 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 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 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 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9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 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 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 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 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 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 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 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 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 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 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 ),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 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 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 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 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PHM-113-上易-94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