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