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瀚文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2-金訴-153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芳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蕭羽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霖」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念楨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密碼告知 「瑞霖」,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瑞 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邱偉軒、 張秋月、黃柏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邱偉軒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邱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邱偉 軒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65頁) ;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4至86頁)、告訴 人張秋月提出之彰化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 人黃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黃 柏銓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11 至113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櫻花魔法蛋糕」IG對話紀錄及與「客服」、「瑞霖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雖已察覺有異,仍率而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和解、調解成立,除 已賠償邱偉軒、張秋月外,亦將分期賠償黃柏銓所受損害等 情,有和解合約書2份、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顯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學中,跟 父母親同住,現為實習護理師,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 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柏銓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 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偉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邱偉軒,佯稱邱偉軒之健身工廠會員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41分許 9967元 2 張秋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張秋月,佯稱張秋月之健身工廠會員因升級系統出錯,續約要繳納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2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柏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黃柏銓,佯稱黃柏銓之健身房費用遭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11月4日 18時4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029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24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

重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惠卿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四)被告應將系 爭汽車、該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照返還原告。」其中第1項 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 ,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餘聲明 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得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此等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無權占有)為主張,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 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6

SJEV-113-重調-10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2-婚-23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琪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2號、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鈞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鈞琪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 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鴻翰Jacky 」之成年人(下稱「鴻翰Ja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鈞琪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南瑤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鴻翰Jacky」,令其得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其後經「鴻翰Jacky」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即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陳鈞琪依「鴻翰Jacky」指示,陸續提領該等款 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將 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一人分飾多角之情 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鈞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提出其與「鴻翰Jacky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 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匯款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通話、聯繫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 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非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及丙○○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上 述金融帳戶供「鴻翰Jacky」使用,並依「鴻翰Jacky」指示 ,將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丙 ○○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給「 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 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堪認被告與「鴻翰Jacky」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 鴻翰Jack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對告訴人乙○○及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供予「鴻翰Jacky」,讓「鴻翰Jacky」得以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被告並依「鴻翰Jacky」指示,提領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 款之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簽署之和解合約書、匯款賠償告訴人乙○○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丙○○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 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乙○○及丙○○所受損害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鴻翰Jacky」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 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 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 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鴻翰Jacky」所 稱前來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告訴人乙○○,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金訴-470-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瑄亞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 、1240、1678、1680、1789、1802、3076、3763號,在原審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 年度偵字第4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 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35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宙○○、G○○、未○○、戌○○、卯○○、寅○○、E○○、地 ○○、酉○○、甲○○、丁○○、F○○、D○○、戊○○、己○○、辰○○、癸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黃○○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 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 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等3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 帳提領匯或經手黃○○等3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181 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 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中被 害人高達19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520萬 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編號1、5、6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 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且尚有被害人擬於第二審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主動罪表示悔悟 之意,且以己之力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 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 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 、4、5、6、14、15、19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 未賠償大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 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詐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 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月,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本件遭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 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82頁、簡上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遭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 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等7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 徒刑尚得易科罰金,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予緩刑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 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 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 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鄒茂瑜、邱志平 、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  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3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②111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②13,000元 2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5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3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3。 4 G○○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①30,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G○○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4。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400元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6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5。 ⒉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6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玄○○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9、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6。 ⒉以1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①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3頁、第37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7。 ②111年8月18日  19時4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  19時51分許 ③50,000元 8 C○○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向C○○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1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60,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C○○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8。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7頁、第31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9。 10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第55至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0。 11 E○○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E○○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1。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②200,000元 12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51頁、第5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2。 13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59頁、第61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3。 14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起,使用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紫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8時53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4。 ②111年8月16日  9時16分許 ②15,450元 15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92、87頁、第94至9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7至2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 16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地○○提出之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1。 ②111年8月15日  12時54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  4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260,000元 17 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6日起,使用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 12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4頁、第28至3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2。 18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8頁、第39至4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3。 1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5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第5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4。 20 F○○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9分許 9萬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F○○匯款憑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三 21 D○○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28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在IMC軟體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D○○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四 22 辛○○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3 戊○○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3萬3,000元 24 宇○○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5 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26 己○○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7 H○○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33萬3,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8 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 12萬1,2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9萬900元 29 子○○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 3萬9,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9,390元 111年8月16日9時5分許 24萬5,430元 111年8月17日9時3分許 19萬3,920元 111年8月18日8時53分許 16萬9,680元 30 辰○○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5,49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1 天○○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2 A○○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5萬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許 30萬3,000元 33 癸○○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4 庚○○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5 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萬3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1、併二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五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⑥併六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8027號卷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57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3146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3441號卷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728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90985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290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883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86533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51203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42833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五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移送併辦)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2024-12-10

PTDM-112-金簡上-8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振凱等2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 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17萬2765元(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合計265.27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78萬5335元 ,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3萬1360元, 合計517萬2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上訴人 在原審繳納裁判費1萬4563元,尚有未足,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7719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85萬624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②③④面積合計23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48萬5350元,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1萬4820元,合計485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3671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狀應具體載明計算方式)。  ㈢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條款亦有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宜請注意前開規定,依限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3

TNDV-113-訴-322-20241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