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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 號、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毅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量刑過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7頁),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為 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然因疫情停工,長時間無 收入影響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 程,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 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流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 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供出 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另案 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有寬減,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 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6542號、第9114號、第9806號、 第10967號、第11000號、第15595號、第16140號、第17298號、 第20059號、第20952號、第20953號、第20954號、第20955號、 第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秉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4罪)、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前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取得同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 、彭玟寧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 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原審113金訴29 7卷第253至255頁),就被害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 6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3月至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僅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等4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部分僅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迄今未提出履行調解筆錄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堪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或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琳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泰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稟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司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靖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郁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湘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三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宇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雅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雅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侯亮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昕霓 如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菊英 如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89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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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劉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劉正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年及9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鄭光欣、孫如虹、莊瑜及林鼎彥等人之證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劉毅齋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對於被告本件所為事前知情並共同參與,而為本件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劉建輝為本件盜賣土地之主謀,被告應係於東窗事發後,受劉建輝指使頂罪以掩護劉建輝,主觀上顯無犯罪後自首之意。況劉建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其犯罪事實已提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為檢察官所知悉,被告嗣後雖向檢察官自首盜蓋大、小章之犯罪事實,顯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適法等語。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之審判範 圍。原審未予審判,自不能再任意爭執而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所載偽造劉建輝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及於土地 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財產處分申請書 、不動產清冊等私文書上盜蓋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後 ,持以向江陵公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行使等犯行,主張被告實係與劉建輝共同盜賣土地,涉 犯共同背信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係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劉建輝初以劉毅齋祭祀公業 代表人身分,於107年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逾 越其授權範圍而以低價出售劉毅齋祭祀公業土地,其復因信 任而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用印,致生損害於劉毅齋祭祀公 業,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未申明被告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 告,陳稱:我來自首,我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 議,即擅自拿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大小章與江陵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等語。檢察官乃於同年2月12日簽分偵案進行調查,依 其簽呈記載:被告明知劉建輝僅授權被告就181(應為180之 誤,下同)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被告竟未經授權,就18 1地號土地與林美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就190地號等土地與 江陵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蓋用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以上 二契約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已向檢察官主動申告 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此之前,卷內則尚無檢察 官已發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可查。至 於劉建輝則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更正 告訴事實狀,更正告訴事實為:被告未依授權意旨正確填寫 授權書,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決議,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竊盜、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等旨,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劉建輝於107年1月10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既已敘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 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檢察官當時即已發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 有違誤,顯係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9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011號、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1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0 至211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行為時年僅20歲左右,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尚須扶養妻子及甫出生 之女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和解,希望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期固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然嗣後坦 認錯誤,並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行為時年紀 甚輕,思慮不周,不知所為之刑罰嚴重性,且於被告與被害 人交往期間所犯,請審酌犯罪情節,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甫結婚並育有一名幼女、尚須分擔父母、弟弟之扶養責任 ,而本案數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合 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為沉重,且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10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 14年1月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現金共30萬元;於114年3月3 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3人各5,000元;於117 年1月28日以前給付甲女2,000元、乙女2,000元、丙女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節,有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後,迄今 尚未給付分文,且無法向家人、朋友借款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 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目前有50萬元 現金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甲女部分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果若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 調解前既宣稱有現金50萬元且有意願一次給付甲女30萬元, 大可於114年1月2日以前履行第一期30萬元部分,被告竟無 法給付該30萬元,嗣改稱:一開始家人說可以幫忙借款,但 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現在沒有辦法幫忙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50萬元,尚須仰 賴家人幫忙借款,本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係 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 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⑴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⑵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⑶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竊錄甲女之性影像;又未經乙女同意而 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之過程;復事後將甲女、乙女上開性 影像散布,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亦將丙女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網友 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於事證均調 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再者,被告利用其與乙女、甲女先後交往期間,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過程中之畫面、以竊錄方式取得甲女之性影像,事後將甲女、乙女之性影像散布、播送予不特定網友,使甲女、乙女蒙受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於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之互動與信任,影響甚鉅,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與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分文,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附此敘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 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292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岳豐與廖琡霞為同事。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 內,不滿廖琡霞向領班陳柏韋報告萬岳豐在地下室抽菸,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萬岳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廖琡 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另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明定。原 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 記載(原審卷第81頁),係由審判長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 及法官林秋宜參與審理,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 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及法官林秋宜,並無法官未參與審 理而參與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萬岳豐(下稱被告) 主張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參與審理之三位法官皆為男性, 並無女性法官,受命法官林秋宜為女性並未出席參與審理卻 參與判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 期日錄音光碟,確認受命法官為女性聲音,此有本院113年1 2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審於 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之法官性別並非全為男性 ,故原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被告仍 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當日出庭作證 之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為證人,顯無必要。是 原判決組織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被告不滿 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 4、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正、 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 人即同事邱茂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之傷 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 022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調偵卷第56至60頁)、113年3 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35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 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用腳踹踢,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聯發科地下室的休息室,被告聽到一些閒話, 覺得是我說的,就一直罵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被 告不爽就用腳踹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雙腳屈膝踩 在地上,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很大力用右腳踹我的左膝蓋大腿 處一下,我的腳往右邊撞到旁邊的鐵櫃,左腳內側撞到右腳 ,右腳又撞到鐵櫃,擠壓後才受傷,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 照,我跟許世昌說「我被萬岳豐踹」、「腳印剛好就在我的 牛仔褲膝蓋下方處,你趕快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 東榮民醫院就醫,膝蓋挫傷,第二天就腫起來,我都有拍照 在我的手機內。案發當天我有拿同事幫我拍攝的照片給陳柏 韋看,就是被告踹我褲子外面有腳印的照片等語綦詳(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事許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中午午休時廖琡霞來我的休息室敲門,拿著手機 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踹,叫我幫她拍照,當時我有看到她 的牛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 ,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有不清楚的鞋印等語明確(調偵 卷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領班陳柏 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萬岳豐與廖琡霞發生爭執時 ,我不在現場,廖琡霞打電話給我才去現場了解狀況,案發 當天中午我有看到廖琡霞的褲管上有類似鞋印的痕跡,廖琡 霞跟我說她與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萬岳豐有踹她,我請 廖琡霞先去醫院驗傷,當天晚上6時30分許,廖琡霞有傳褲 管上鞋印照片給我,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有傳腳內 側瘀青受傷照片給我等語(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83至86頁)。依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 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病歷資料(調偵 卷第56至60頁)、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提供之褲管上鞋印照片及左膝內側瘀青照片(偵卷 第31頁正、反面)、證人陳柏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含告訴人傳送之診斷證明書、褲管上鞋 印、傷勢照片,調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廖 琡霞、許世昌、陳柏韋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關於本案發生衝突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廖琡霞天天都在講同事的不是,挑撥離間,常常會跟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我剛到職1個月看不慣,當天我講了廖琡霞幾句,雙方就吵起來,然後廖琡霞打電話給領班陳柏韋告狀跑走了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到聯發科上班做清潔工才1個月,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跟主管打小報告。當天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陳柏韋就來找我談,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但廖琡霞不要一直跟領班講我們在地下室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42、101至102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起口角爭執而感到憤怒,被告明知不應該在地下室抽菸,遭領班陳柏韋指正後,竟怪罪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故將憤怒之矛頭朝向告訴人,在情緒高張、怒不可遏之情形下,出腳踹踢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  ⒊復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 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內側瘀 青3×3公分」,而告訴人手機內之褲管上鞋印照片拍攝時間 為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13時23分,黑色牛仔褲左腳膝蓋 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確有鞋印痕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調偵卷第35至38頁、第44頁反面),足證該傷勢顯係遭 外力攻擊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 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出 腳踹踢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⒋是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述究係腳印或鞋印,而 腳印或鞋印究係在告訴人之膝蓋或大腿,前後不一,且提示 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 021年11月31日,顯不可採;且於111年3月28日偵查庭檢察 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起訴書或判決書卻隻字未提,未盡調 查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 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問:【提示111 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 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琡霞所拍攝當時的狀況嗎 ?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背景是我 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楚的鞋印 」等語(調偵卷第54頁反面),然依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所示(調偵卷第44頁反面),黑色牛 仔褲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留有髒汙,且由髒污形狀 及痕跡觀察,可明顯辨識為鞋印,並非腳印,兩張照片記載 拍攝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等情,可認證人許世昌僅是 在口語表述時因未臻精確致有混用「鞋印」、「腳印」等詞 之情形而已,尚不影響其真意。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 躺椅上,雙腳屈膝踩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用右腳踹 踢告訴人之左膝蓋大腿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 ,故前揭鞋印位置在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 ,核與常情相符。另上開筆錄記載「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 兩張照片」應係「2021年11月30日」之誤植。是被告上開所 辯,礙難憑採。  ⒉復查,111年3月28日偵查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人受傷經過、當時有誰看到、 是否同意轉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等情,此有111年3月 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指當 天檢察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卻未盡調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徒託空言,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 於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 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 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408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 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 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 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 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 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 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 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 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 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 ,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 ,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 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 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 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 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 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 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 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 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 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 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 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 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 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 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 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 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 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 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 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 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 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 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 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 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 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 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 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 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 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 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 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 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 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 、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 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 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 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 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 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 、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 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 、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 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冠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2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被 告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 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對告訴人周福美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塔位, 惟須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 何損害(本院卷第338頁),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一再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有詐 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 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 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他字卷㈠第100頁)、被告之名片(他字卷㈠第173頁)存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之16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審易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雖辯稱:有交付塔位予告訴人,應扣除本錢,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信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並聽信被告節稅之話術而匯款168萬元,被告另以交付告訴人玉佛寺「贊助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之買賣外觀包裝詐欺之實,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168萬元,係直接來自其詐欺行為,自應沒收,且無扣除塔位成本之問題。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7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靖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葉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造 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 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45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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