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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劉璟蓁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賴漢 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卷第10 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碰撞受有 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即車輛名 義登記人,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12,000元,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752-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任甫(原名:王誠偉)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訴外人沈家凱所騎乘、訴外人王黃馥 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 王黃馥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三日,受有薪水之工作損失15,000元( 5,000元×3日),共計受有17,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當初並沒有聽到碰撞 聲,只聽到原告在旁邊喊ㄟㄟㄟ的聲音,被告當時只是在腳蹬 的往後退,被告當初會跟原告爭執是因為原告所指碰到系爭 車輛的位置跟被告的機車有落差,且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都是 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及修理費數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 刮擦痕即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倒車停車時碰撞所致;而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沈家凱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熄火 後坐在我的重機上,一台機車倒退移動時,對方擦撞我機車 排氣管,我告訴對方後,對方告知我他沒有擦撞到我機車, 說我之前就有這些刮痕了,所以來派出所作談話筆錄等語, 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要停 放機車,但是有一台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我怕擋到店家出入 口,故將機車往更靠近路邊停放,停放過程中,重機機車車 主說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造成刮痕等語,雙方於現場已各 執一詞,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供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 確係被告倒車碰撞所造成,顯乏證據可證。是以,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429-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韓佩鈞 被 告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後,參以被告到場 陳述,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停放機車位置接近巷口轉彎處紅線處,顯然 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空間及安全而與有過失,應承擔2成過失 責任比例。 二、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倒車碰撞時,係向右邊傾倒,足見原告 主張左後視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維修非必要,應予扣 除,又原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8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 修理費即全部零件6800元(計算式:7300元-500元)折舊後 為1006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5元(計算式:1006元×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為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42-202501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麥維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21,435元,利息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北埔鄉大林高幹53E0559GD88號電桿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瀚禟駕駛之EAB-733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0元(含零件99,626元、工 資60,5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0,93 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 用160,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 額為60,931元,加上工資費用60,504元,合計為121,43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 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28日函檢送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謝瀚禟及被告之 談話紀錄表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1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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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並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昱廷駕駛,陳昱廷於111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 ,在停等停車格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欲 倒車駛離停車格,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 車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門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828元始能修復 ,甲○○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理 賠金36,828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甲○○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車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車 等安全措施,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已提出現況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 證人陳昱廷證稱:伊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 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在車道上等待他 車離場之際,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尾 碰撞右前側車身,當時系爭保車是在靜止中,被告所駕車輛 與系爭保車呈90度直角,伊無可能看見被告要倒車,伊拍攝 現況照片時,被告已將車輛往前移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觀諸現況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停等處,適在被 告車輛停車格前方車道上,被告欲倒車輛駛離停車格前,自 應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待無來車再行起步倒車,且被告非 不能從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發現系爭保車適在其倒車路徑上, 卻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即有過失。被告抗辯 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被告已經上車發動車輛,係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甲○○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 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13頁) ,堪認甲○○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依前引規定,甲○○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9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0,032元、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合計36,828 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0,032÷[5+1]=1,67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 ,1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 ,032-1,672]×20%×[2+6/12]=4,180),可見甲○○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10,0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852元(計算式:10, 032-4,180=5,852),應按5,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後,合 計甲○○所受財產損害為32,648元。  ㈡又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91頁),堪認 原告與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6,828元,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 ,64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 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 ,648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702元,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742-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 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 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 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 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 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 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 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 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 ,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 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 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 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 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 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 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 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 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 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 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LDM-113-基簡-1314-202411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 )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 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受石頭敲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 、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 、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 前車頭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 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 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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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 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 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 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 」、「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 ,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 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 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 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 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 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 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 ,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 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 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 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 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 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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