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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傳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駱傳崴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佑寧」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駱傳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並擔任 車手之分工。駱傳崴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林鳳珠,假冒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 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辦案云云,致張林鳳珠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 (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 取後,「陳佑寧」再指示駱傳崴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1 2年4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接續提領 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共5筆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5 萬元,駱傳崴再將款項轉交「陳佑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張林鳳珠驚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鳳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傳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傳崴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38、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我不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我當初領 錢跟交錢都是給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然查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 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 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 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 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 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 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 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 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佑寧說他是做貸款放 款,跟金主拿錢的工作,公司有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其中 比較常出現的是一個載他來的人,大約快30歲等語(偵緝卷 第8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佑寧及被告外,尚有 載送陳佑寧之人及其他年輕人等,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 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惟其於原審審 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 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僅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張林鳳珠遭 詐騙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自本案彰銀帳戶內取得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至42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認識陳佑寧,其所犯非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給付金額,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及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合,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 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之 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其 有因犯罪獲取酬勞,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 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 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 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83頁),且被告本案雖成立共同一般 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且將經手洗錢標 的交付陳佑寧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 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鳳珠    112.04.2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林鳳珠放置存摺與提款卡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8.【張林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駱傳崴    113.03.29偵訊(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358-20250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琬渝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並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 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 威杰」使用。嗣「張志傑」及「陳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路 電商致電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復接獲假 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信用卡止付云 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9月4日17時50分許,網路 匯款2萬1,13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 萬1,13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 判決查明無訛,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38元至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妥善保有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使該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原告詐騙款項所用,足見被告之舉,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促成原告財物損失,而有 幫助詐欺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13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2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3號 原 告 董豪枚 訴訟代理人 林柏恆 被 告 董政弘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刑 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董政弘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胡瑞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政弘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董政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政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董」、 「鱉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 入由訴外人王正杰、被告胡瑞良、訴外人張晉嘉、訴外人鄔 邵竣、訴外人謝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 、「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被告董政弘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招募訴外人李元 亨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正杰、李元亨 、謝政達、被告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 (下簡稱1號人員);張晉嘉、被告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 、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 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 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 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 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李 元亨可自提領款項中收取2%作為報酬,被告董政弘如係親自 提款,可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並因招募李元亨 參與本案犯罪而可自李元亨之報酬收取10%作為酬金。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 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 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如附表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並由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提款及 收水。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董政弘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等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董政弘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董 政弘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中被告胡瑞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胡瑞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胡瑞良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董政弘自112年3月18日起、被告胡瑞良自112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收水人員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012)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被告胡瑞良

2024-12-16

TPEV-113-北簡-9233-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住○○市○鎮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2月11日」更正為「民國110年1 2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信固坦承使 用上開台新帳戶」更正為「被告陳信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 其所申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 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溫琇琇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曾多次犯詐欺、竊盜等罪,再 為提供帳戶而涉本案,足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   被   告 陳 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9日某時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温琇琇佯稱:依 指示匯款可解除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狀態等語,致温琇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温琇琇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信固坦承使用上開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辯稱:在我家戶籍地一位男人,綽號叫豬尾,我 的朋友認識豬尾,我是他的工頭,豬尾利用我睡覺的時候, 把我的卡片拿走,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卡片被豬尾拿走, 我跟豬尾認識一個多月,我除了網銀之外,也有貼提款卡密 碼在卡片上,我沒有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温琇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 台新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金融 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復辯稱遭「 豬尾」盜取其台新帳戶資料等節,均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 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縱 認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好 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前 揭辯詞,實難採信;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貼提款卡 密碼在卡片上,帳戶內餘額100多元,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6 個6,我有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卡片上,我怕我弄錯,又要 費力去重新申請卡片很麻煩,貼密碼也沒有關係,裡面只有 100多元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 ,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 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查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時,該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有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台新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 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 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 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 上開台新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他 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台新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 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所使用 之台新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 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 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該台新帳 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告訴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台新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 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業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10年12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温琇琇 112年10月19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3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2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4分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22時46分 2,000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9日23時1分 1萬5,138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768-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帳戶5至7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而容任該人或 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燕、賴玉華、 陳薇筑(下稱黃美燕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國正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黃美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燕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霖」,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曾柏 霖」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乙節,雖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 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 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千餘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美燕 於112年8月19日,先假稱買家向黃美燕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交易,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燕聯繫,並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為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48分許 49,80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49,983元 2 賴玉華 於112年8月18日,先假稱買家向賴玉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貨款無法匯入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華聯繫,並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帳戶餘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薇筑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IPAD之不實訊息,適陳薇筑於112年8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8時11分許 1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簡-571-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宸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阿田」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及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資料後,先以黃宸蓉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即遭轉匯 一空。黃宸蓉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 ,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貸款專員阿田」共犯詐 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與「貸款專員阿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將現代財富公司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繳交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宸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 依「貸款專員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 開郵局帳戶轉匯196,591元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 紓困貸款的廣告,「貸款專員阿田」告訴我需要我的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是我本人的帳戶,又跟我說196,59 1元是他們會計匯錯的,要我趕快匯回去,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 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依「貸款專員 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 匯196,591元(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30,000元)至指定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 第1頁至第5頁;偵字221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 個人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證人即被害人莊綺玉於警詢證 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且有告訴人李美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害 人莊綺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 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報案資料;現在財富公 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0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 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5到6年 、螺絲製造業生產管理行政人員約10年乙節,業據被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偵字22168號卷第16頁;本院 卷第52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 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專員阿田」要我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始怕是詐欺,所以先給他錯的, 但他說我再給錯會影響貸款時間,以我才將提供等語(見警 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沒有查證 對方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提供帳戶 資料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 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提供,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 其本意。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有跟中信銀行辦理貸款,現在欠 銀行80萬元,另有機車、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字22168號卷 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我辦 理過信貸、機車貸款,之前申辦貸款都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本案貸款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 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需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程序, 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 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 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一筆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匯的196,591元,對方說是他們的會計匯錯了,叫我趕快匯 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 他是時代公司等語,佐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之對象為「莊 豐原」,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 顯然被告知悉匯入上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人是現代財富公 司、「貸款專員阿田」是任職時代公司,而對方指定其將上 開款項轉匯之對象是「莊豐原」,而依被告之上開學經歷, 其應可輕易發覺上開款項匯入及對方要求其轉匯之對象完全 不同,倘為錯誤匯款豈有返還之對象不同之理?足認被告應 可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然被告先是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阿田」,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可能,並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 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可能與「貸款 專員阿田」共犯詐欺行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準此,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騙 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訛。縱被告未與實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被 告已實際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未超出被告 與「貸款專員阿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 5、至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阿田」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無對話之時間,亦未見「貸款專員阿 田」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 ,則該對話紀錄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 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莊綺玉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之 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貸款專員阿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 (七)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一罪,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侵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螺絲製造業,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绑定 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美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中午起,先後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李美葵佯稱:帳號遭人冒用,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 700,5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莊綺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綺玉佯稱:可至線上網站加入投資計畫操作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112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繳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莊綺玉繳交左列金額後,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10,000元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132-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八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胡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前 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道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璟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借款對價之方式,而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 21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林可鈞,並向其佯稱 因系統APP遭駭客入侵,將會多支付搭車費用,復接獲假冒 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致林可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同日21時3分許,網路匯款9萬7,725元、5萬1,772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可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胡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 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移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E-Tracking頁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霖」、「翔」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809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參(移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 第8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惟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5萬元借款之對價之行 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隨 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 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離婚無子 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 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 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 解後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32頁、第39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 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獲得借款,亦無 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移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4 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可鈞)7萬5,000元整,願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且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85-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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