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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1-橋簡-71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蕭良賢 被 告 蔡黃戀貴 訴訟代理人 蔡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博愛路67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右轉勝利南路,兩車因而在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下稱A傷害)、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下稱B傷害)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週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8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28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21,1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0,2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 合適診所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 爭車輛並無傾倒,無須更換零件,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距系爭 事故已隔2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112年7月均有受領薪資,並無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且合適診所記載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該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又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A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7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長庚醫院無法判斷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又佐以合適診所函覆稱無法判斷B傷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有該診所回函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47號卷第71至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B傷害為系爭事故 所致。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B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0元等語,因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230,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龍貓企業社擔任業務及外送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450元,因系爭事故 致不能工作4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告固提出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 週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等語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零件費用21,150元),此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辯稱前開維修費用並非系 爭事故所致,然查,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之毀損係外力 撞擊所致,且前開零件修復與行車安全有關等情,此有旭鼎 機車行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參以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受有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 之受損(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所在位置亦與前開照片所示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 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5 0÷(3+1)≒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5,28 8)×1/3×(1+6/12)≒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7,931=1 3,21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219元(計算式: 13,219元+1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50元+維修費用25,219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4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36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柔瑜 兼法定代理 陳志利 人 葉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承恩 江心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因罹有腹痛等症狀,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甲○○○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原告丁 ○○疑似罹患闌尾炎,於同日將原告丁○○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療,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亦研判原告丁○○之病狀疑似 為闌尾炎,惟因疼痛部位尚未非常明確,因此建議原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先行陪同原告丁○○返家觀察並持續 追蹤,倘繼續有疼痛之症狀再赴大型醫院就診。惟隔日原告 丁○○仍有發燒、腸胃不舒服、腹痛及腹瀉等症狀,原告戊○○ 即陪同原告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並主 動告知日前曾至甲○○○及小港醫院就診,因病情皆未獲改善 始轉至醫學中心之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腸胃科門 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僅係罹患腸胃炎領藥後即可 返家服藥休養。被告己○○雖經原告戊○○不斷陳述,前揭醫療 院所判斷原告丁○○疑有闌尾炎之病症,希望被告己○○為原告 丁○○進一步詳細檢查以免遲誤治療時機,惟均受被告己○○告 以並無必要,原告丁○○及戊○○基於對醫療專業判斷之尊重, 遂依被告己○○之醫囑返家。 ㈡、原告丁○○返家後腹腔疼痛等病狀迄至同年2月25日俱未減緩, 甚至衍有腹瀉及發燒等加劇症狀,原告丁○○只好於該日再次 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該時原告丁○○已 患有發燒等急性病症,故受轉診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部診療,經急診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告知原告丁 ○○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原告3人聽聞此診斷結果甚 感錯愕而回覆先前甲○○○及小港醫院皆認原告係罹闌尾炎, 惟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師仍未納為參考,旋即安 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 病房治療。原告丁○○入住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後,被告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於同年2月25日至3 月4日期間,持續以卵巢化膿之錯誤方向診治。惟於同年2月 27日原告丁○○之感染持續惡化,致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皆 過高,亦出現呼吸急促、肺部積水等症狀,情形已呈現敗血 症之症狀,而僅以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然被告乙○○仍 安排於同年3月4日為原告丁○○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原告丁 ○○之父母即原告丙○○及戊○○心中雖有疑慮,仍基於尊重專業 之立場,由被告乙○○為丁○○實施腹腔鏡手術,詎腹腔鏡手術 進行時,被告乙○○兩度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第一次告 知因發現原告丁○○之腸沾黏過於嚴重,無法實施腹腔鏡手術 ,需要改以橫切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第二次復告以原告丙 ○○及戊○○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原告丁○○並非患有卵巢病症,而 係闌尾炎,且原告戊○○進入手術房時,原告丁○○之闌尾已受 切除。翌日原告丙○○及戊○○焦急希冀了解手術過程,被告乙 ○○方告知手術當天係為原告丁○○實施橫切剖腹手術後,得知 並非卵巢之病症,緊急與外科及直腸科醫師會診後,才發現 病症乃闌尾炎破裂引發腹膜炎,始改為直切剖腹清理,所幸 並未影響原告丁○○之直腸功能,否則將須做人工肛門等情。 ㈢、原告丙○○及戊○○聽聞上情,想到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女 兒因延誤治療,而可能造成不可恢復之終身傷害,身體亦因 醫師誤診而被切出2個巨大傷口在肚子留下倒T型大疤痕(橫 切12公分、縱切15公分)以及2個腹腔鏡孔洞,可能影響將 來外表美觀而造成小女生心理自卑、心靈創傷等,突逢此變 ,精神飽受痛苦。原本以現今醫學技術應甚容易診療之闌尾 炎,竟因被告己○○誤診為腸胃炎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演變 成嚴重腹膜炎、敗血症,後又因被告乙○○之重大過失,致原 告丁○○竟無故挨大刀,手術時間逾6小時,不僅造成原告丁○ ○身體功能及外觀之嚴重損害,更使原告3人飽受身心折磨。 幸因原告丁○○年輕而身體機能較為良好,嗣能逐漸恢復而無 生命危險,然仍無法回復至原本該年紀應有之身體力量及狀 態。原告丁○○於同年3月15日出院,一共住院20日,但出院 後因身體狀況虛弱仍需在家調養休息,而原告丁○○之父母皆 有正職工作,然因需要常常輪流請假照料、處理相關事務, 職場表現及收入亦受偌大影響。且原告丁○○直至同年4月26 日仍無法正常上學,在家須由專人照顧,亦因此無法準備升 學高中之會考,原本已報名繳費之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也無 法參加。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丁○○原本之整體生涯規劃、 身體健康狀況及原告丙○○及戊○○之身心狀態、工作表現、家 庭圓滿皆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己○○及乙○○未善盡理性醫師之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並已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且其2人之過失,為原告丁○○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己○○及乙○○應對原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及乙○○為受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僱 用之醫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丁○○前往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之醫療過程, 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丁 ○○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詎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己○○及乙○○因過失致生原告丁○○之前揭損害,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㈥、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24元。 2、交通費用:因住院20日,家屬從住家往返醫院20趟、出院後 從住家回診4次,共計24趟,往返1趟計程車資為800元,交通 費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元×24趟=19,200元),惟原告 該時並未向計程車行索取交通費用收據。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20日皆需專人照顧,依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共計44,000元(計算式:2, 200元×20日=44,000元)。 4、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出院後6週在家休養需專人照顧,看護費 每日2,200元,共計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週×7日=92 ,400元)。 5、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術後必要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 為①透氣術腹帶(2條)1,200元、②酒精、棉棒、生理食鹽水 、紗布、膠帶共約300元、③老協珍滴雞精(1500元×6盒)9,0 00元、④統健活力胜肽蛋白(1000元×2盒)2,000元,以上醫 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12,500元。 6、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班費用共計30,000元。 7、除疤費用: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腹部有27公分之大倒T 型傷疤,預估除疤費用至少需花費100,000元,故請求100,00 0元之除疤費用。 8、原告丁○○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 ○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其國三會考表現及生涯 規劃受到影響,故請求300,000元。 9、原告丙○○及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及戊○○為丁○ ○之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等人侵害 ,身心飽受煎熬,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丙○○及戊○○ 各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爰依上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18,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及其陪同之父母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 診時並未告知原告丁○○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概況,亦未持 轉診單就診,原告等人雖稱已向被告己○○告知外院診斷疑似 闌尾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另就醫學而言 ,急性腹痛是胃腸肝膽科門診臨床相當常見之病人主訴,其 成因眾多,初步鑑別診斷可根據腹痛的解剖位置判斷,而肚 臍周圍區域的腹痛,常見原因有四類:⒈腸阻塞、⒉缺血性腸 炎/腹主動脈剝離、⒊腸胃炎、⒋闌尾炎。又根據病人病史、 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可再進一步進行鑑別診斷:⒈腸阻塞的 表現是腹脹、嘔吐合併便秘;⒉缺血性腸炎和腹主動脈瘤、 腹主動脈剝離多發生在長期高血壓或是有心血管疾患之老年 人;⒊腸胃炎多以上吐下瀉、腹痛、發燒表現為主,臨床上 青少年也常見;⒋闌尾炎典型表現為模糊的肚臍周圍疼痛在1 2到24小時內進展為局部的右下腹痛,腹痛開始4至8小時候 會出現厭食併伴隨噁心、嘔吐,如果嘔吐出現在腹痛之前須 考慮其他鑑別診斷,又身體檢查時按壓腹部會有右下腹闌尾 位置壓痛及反彈痛。另腰大肌徵象(psoas sign)、閉孔肌 徵象(obtμrator sign),亦是診斷闌尾炎之重要鑑別方法 ,若發現病人psoas sign或obtμrator sign為陽性,亦可高 度懷疑闌尾炎而為進一步處置,以上所陳有醫療文獻資料可 憑。本件依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診時 主訴肚臍周圍疼痛1天,嘔吐及腹瀉2天,且近6個月已發生 類似症狀3次,發燒,目前進食尚可,就臨床經驗而言,此 為胃腸肝膽科腸胃炎病人最常見之症狀,且具時間合理關聯 性,是被告己○○初步臆斷為腸胃炎引起之腹痛、腹瀉與醫療 常規無違。又被告己○○並未輕忽闌尾炎之可能性,在確認原 告丁○○肚臍周圍疼痛有一壓痛點,但腹部柔軟,無肌肉緊繃 、亦無右下腹部壓痛或反彈痛等闌尾炎症狀,尤仍悉心實施 Obtμrator sign、Psoas sign等理學檢查進行鑑別診斷,並 確認均為陰性,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是依上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安排檢查延誤 闌尾炎治療時機,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丁○○因發燒、腹痛等症狀於10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婦科超音波檢 查後判定為卵巢輸卵管膿瘍,並於當日轉住院,由被告乙○○ 主治,入院診斷即為敗血症等疾患,原告3人主張被告乙○○ 延誤診治致原告丁○○疾病惡化,並患有敗血症,不無誤會。 且卵巢輸卵管膿瘍使用抗生素治療能讓75%病人病況好轉, 若經抗生素治療72小時後病況仍無改善,始可考慮手術介入 性處置,以上所陳均有婦科教科書節本可憑;本案原告丁○○ 因發燒至40°C,並主訴肚臍周圍疼痛、上吐下瀉等症狀於10 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敗 血症、卵巢輸卵管膿瘍,經抗生素等治療後,同年2月26日 丁○○已無發燒,亦主訴噁心、嘔吐等症狀已有緩解,詎於同 年2月27日突出現意識改變,當日緊急追蹤血液檢驗之白血 球計數由同年2月25日22.l*1000/μL(參考值3.5-ll*1000/μ L)上升至25*1000/μL、C反應蛋白則由141.5mg/L(參考值< 5mg/L)上升至302.6mg/L,被告乙○○即向原告丁○○家屬解釋 有可能將緊急為原告丁○○安排開刀,但其在生命徵象不穩定 的情形下可能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惡化及心肺衰竭等致死之高 風險,並建議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生素(Ertapenem)控制 敗血症,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再實施手術,以避免上述風險, 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立即更換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 生素。同年2月28日追蹤白血球計數(WBC:21.7*1000/μL) 、C反應蛋白(CRP:259.5mg/L)均獲得改善,被告乙○○續 依治療計畫施打抗生素,以控制敗血症,同時安排術前相關 作業。因此,被告乙○○於同年2月27日處方抗生素治療業經 原告丁○○家屬同意,且確實有效控制敗血症之危急病症,原 告主張丁○○敗血症係被告乙○○延誤處置所致,係屬誤會,自 非可信。 ㈢、原告丁○○同時患有卵巢輸卵管膿瘍、急性闌尾炎二種疾病, 蓋109年3月4日被告乙○○實施開腹手術,經卵巢輸卵管膿瘍 清除術後,發現右上腹腔嚴重沾黏且有不正常組織液情況, 研判可能尚有其他病灶,為求謹慎,遂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 大腸直腸外科醫師到場後始得以確認有一破掉闌尾,被告乙 ○○乃請原告丙○○及戊○○進入手術室告知上情,並建議將闌尾 一併切除,此均有病歷資料可佐。再者,就目前醫療技術而 言,於術前係無法判斷病人骨盆腔沾黏嚴重之程度,是否已 達無法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情況,且「開腹手術」及「腹腔鏡 手術」均為輸卵管卵巢膿瘍之術式選項;本案丁○○經抗生素 治療下,臨床表現及檢驗數值均有明顯改善,業如前述,而 被告乙○○依治療計畫,並衡量原告丁○○生育功能、傷口美觀 等因素,建議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其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 況被告乙○○術前已告知術中如有重大發現不能使用婦產科腹 腔鏡清除卵巢輸卵管膿瘰,須更改為傳統開腹手術,此業已 獲得原告丙○○同意後始於109年3月4日實施,俟因術中發現 原告丁○○骨盆腔嚴重沾黏,無法妥善以婦產科腹腔鏡清除輸 卵管卵巢膿瘍,因此依疾病治療需要改為橫式剖腹探查,醫 學上確有其憑據,經清除輸卵管卵巢膿瘍,並詳細探查,另 發現原告丁○○右上腹大、小腸位置有不正常組織液及大範圍 沾黏,難以確認實際病灶,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決 定擴大施術範圍,實施直式剖腹探查剝離大、小腸沾黏及切 除闌尾,此為正確且常見的臨床處理程序,並無違反治療常 規,且原告3人起訴狀亦已自承被告乙○○有告知前開事項, 益證被告乙○○於本件手術變更原本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探查 手術乃係因應臨床發現所為之必要處置,且符合當時原告丁 ○○之最大利益,並無疏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等均無原告所訴之醫療過失,並無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害可言,自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120,124元:此部份費用乃用於治療原告丁○○病症所 需,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其主張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19,2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 ,且非不能以公車代步,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往來住家與被 告醫院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136,400元:含住院看護44,000元及出院後看護92,4 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 丁○○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就醫,係患有卵 巢輸卵管膿瘍等疾患,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是其 空言主張看護費用136,400元云云,洵無足採。 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12,5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使用透氣束腹 帶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性及收據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應予剔除。 5、補習班費用3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補習費之證明,且不能 上課係疾病治療所致,與醫療處置無關,不應核准。 6、除疤費用100,000元: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 客觀上非屬必要手術,原告丁○○並未提出美容必要性證明, 且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療修復,是 原告逕主張以整形方式修復疤痕,並要求被告等負擔此筆費 用,即屬乏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含原告丁○○300,000元及原 告丙○○及戊○○各100,000元。原告3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多為個人主觀上因本事件所受之遺憾,據此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實屬有限,故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 經腸胃科門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丁○○係罹患腸胃 炎。 ㈡、原告丁○○於109年2月25日再次至被告醫院急診部診療,旋即 安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治療, 由被告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 ㈢、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持續為原告丁○ ○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並安排於109年3月4日為原告丁 ○○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於腹腔鏡手術進行時,因原告丁○○ 骨盆腔嚴重沾黏,經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後,改以橫切 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嗣經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大腸直腸外 科到場後,始確認有一破掉闌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丁○○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過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如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 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 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 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 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 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 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 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 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 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 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情形,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原告不服依原告之聲 請再次送鑑定等二次鑑定後,第一次之結果為:「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或 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併 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況, 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nt)於 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sign:可由右大腿之伸 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位於後方時,會 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gn:可由右大 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 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痛 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近半 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硬(mus 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 肌病徵(O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 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 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性 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室就診 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身體診察 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無腰 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 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診斷碼列有K290 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is Without Bleed 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ified)、R1110嘔吐 (Vomiting,Unspecified),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病 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 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mass)約4.5x5.6x8. 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 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懷疑 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 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排檢查 ,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間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的 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珍斷為 有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後續 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 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與metr 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 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 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 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 (lg)l劑,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 pe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 )1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in(lg ,每日1次)治療。嗣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 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 闌尾炎。綜上,江醫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ax    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素mer 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右側卵 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發現 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右 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 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ation)在 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直腸子宮凹 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 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終端迴腸、盲 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一穿孔,故施行 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接 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之治 療,並無疏失。」。第二次之結果為:「 (一)    依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痛」,第二診斷 碼始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轉 診目的為「低體溫(Hypothermia)」,轉診院所為小港 醫院。故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記載診斷為 「腹痛合併低體溫」,並非誤載。 (二)    依109年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身體診察結果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p 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leg 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閉孔 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依上開病歷 紀錄,蔡醫師是有執行觸診,始能得知肚子柔軟、肚臍周 圍壓痛、無腹部肌肉僵硬等非實際觸摸無法得知之身體徵 象。 (三)    一般疑似子宮輸卵管膿癌之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 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治療處置方式,多先住院 以抗生素治療,抗生素治療若有效則出院返家,未必需要 手術;若抗生素治療無效,則給予手術清除膿瘍組織,術 後再繼續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 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 xone(2g,每日1次)及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 )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 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 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顯然初始抗生 素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無效,因此更換抗 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 使用,並於23:34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 )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 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 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 日1次)治療。抗生素持續使用至3月4日,使用期間亦有 調整抗生素藥物,然抗生素治療仍無明顯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病人若經抗生素治療可以控制病 情,即無需手術治療,反之,因為抗生素治療無效,始於 3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 (四)    依109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記載身體診察部分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 ,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 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 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此即為 「按壓觸診」紀錄部分,且據此無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 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五)    依109年2月13日之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 痛」,第二診斷碼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 結腸炎」。又依當日高雄小港醫院急診轉歸紀錄(Emerge ncyDepartmentDischarge),出院診斷碼為「K2900急性 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bleeding)」 ,此診斷碼與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蔡 醫師記載之第一診斷碼相同,非病人家屬所述告知為急性 闌尾炎。另急性闌尾炎診斷碼應為「K35-K38」,並非「K 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亦非「K2900 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綜上,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六)    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第6頁第十點第(二)項 第2小點,第三行日期月份確實打字錯誤,正確日期應為1 09年2月25日。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14日腸胃肝膽科 門診紀錄單顯示,身體診察部分之紀錄為「softabdomen (肚子柔軟),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 壓痛),musc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 orsign-(無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 )」,此為當日蔡醫師觸診後所記載之門診病歷紀錄,診 斷為K29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Unspecified)、R1110 區吐(Vomiting,Unspecified)。故蔡醫師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七)    卵巢輸卵管蓄膿量多會鼓脹成較大的膿瘍,影像會呈現有 如腫瘤樣,卵巢輸卵管化膿為細菌感染造成。臨床上,卵 巢輸卵管化膿與過去有無卵巢疾病之病史無太大關聯,依 109年2月25日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診察顯示肚臍周圍壓 痛(periumbi1icaltenderness)、正常活動的腸音(nor moactivebowelsound),無腹部反彈疼痛(reboundingpa in)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guarding);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 gh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約4.5x5.6x8.5公分,內 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 膿破裂,因此會診婦產科江醫師,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 亦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囊腫8.3x4.7公分,隨後當日病人 入住婦產科病房,由江醫師收治。當急診醫師依身體診察 及影像檢查臆斷,將病人轉至婦產科病房給予抗生素治療 ,至抗生素治療無效後執行腹部手術,在手術視野下方得 以直接目視得知闌尾穿孔病變,並且會診一般外科完成後 續醫療處置。急診室醫師及婦產科醫師,在此部分之醫療 處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八)    抗生素治療需要數日之作用時間,而非109年2月25日入院 開始使用抗生素,即能知道抗生素治療有效或無效。依病 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 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及met 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 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 至302.6mg/dL,因此醫師更換抗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 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之使用,並於23:34給予靜 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 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給予 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 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後因抗生素持 續治療無效,故於3月4日施行手術。抗生素使用期間有調 整抗生素藥物,亦持續觀察抗生素治療之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此部分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    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11年4月28日以衛部 醫字第111166284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鑑定「(一)被告己 ○○部分:1.被告己○○於原告丁○○民國(下同)109年2月14 日就診時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 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己○○當時為原告丁○○所安排 之各項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二)被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1.原告丁○○於10 9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之急診醫師只診斷出原告 丁○○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而並未診斷出原告丁○ ○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 該院之急診醫師未就原告丁○○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 排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三)被告乙○○部 分:1.被告乙○○於原告丁○○109年2月25日至3月4日就診住 院期間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 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乙○○為原告丁○○所安排之各項 治療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否有延誤原告丁○○闌尾 炎治療之情形,而有過失?」,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 或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 併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 況,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 nt)於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可 由右大腿之伸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 位於後方時,會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 r sign:可由右大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 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 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 痛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 近半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 硬(mus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 ),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sign),故無法研判有 急性闌尾炎之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並無疏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 性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 室就診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 身體診察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 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 診斷碼列有K29O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 is 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 ified)、R1110嘔吐(Vomiting, Unspecified),蔡 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病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 診察外,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 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 m ass)約4.5x5.6x8.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 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 懷疑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 病歷紀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 形安排檢查,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的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 為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 後續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 給予靜脈滴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 日1次)與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 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 27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 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 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 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又於2月28日01 :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 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1劑,09:43開始改用 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嗣因 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 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闌尾炎。綜上,江醫 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     ax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     素mer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     右側卵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     術中發現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     腔壁,右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     盆腔壁,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     ation)在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     腸子宮凹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     手術。術中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     終端迴腸、盲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     一穿孔,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     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     接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     之治療,並無疏失。」。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書 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以下、卷三第7頁以下)。依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2次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被告等人 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 以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醫療過失情 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送請 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09-醫-10-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 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 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 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 ,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 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 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 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 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 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 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 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 (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 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 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 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 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 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 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 (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 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 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 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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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憶惠 被 告 黃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 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 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營養品費用2 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日薪資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5,350元(零件費用4,330元、工資1,020元 ),共計受有損失19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2,620元、醫藥用品7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酒駕,就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20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應 係致42日不能工作,其餘不能工作日數未見診斷證明書證明 而爭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必要性而 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9、17、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 堪信為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酒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所調取之前開交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 酒駕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從行車軌跡判斷 ,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在無證據可佐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6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25至47、49、73至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176元,每天工作5小時,每日薪資880元,因系爭事故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6週至3個月,如非從事負重工作則可依工作性質從事輕便負擔之工作等情,此有宏庚診所113年7月30日宏庚113字第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原告所陳其係在麥當勞上班擔任櫃臺及廚房備料、製作炸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前開工作應屬輕便負擔而無大量負重,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週為適當;另查原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出勤55日,領得總薪資為37,490元,此有宏興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光遠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回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應為682元(計算式:37,490元÷55日=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8,644‬元(計算式:6週×7日×682元=28,644‬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工資費用1,020元、 零件費用4,3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0÷(3+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330-1,083) ×1/3×(1+9/12)≒1,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30-1,894=2,43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 ,0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5 6元(計算式:2,436元+1,020元)。  ⒌營養品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品20,0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藥局單據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8 3至188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購 買營養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補充營養品之必 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書面醫囑表示要補充營養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0頁),尚難認營養品費用為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44‬元+維修費用3,456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 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 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29元(計算 式:95,470元×70%=6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82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2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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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依宸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舅舅,伊年幼時曾居住於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黃吳慧絮家中,由黃吳慧絮撫養至國中後搬離。緣伊 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帶同鎖匠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並向黃吳慧絮表示欲整理先前居住之 房間並更換門鎖,適逢被告返家,見伊跟黃吳慧絮在爭執, 被告竟徒手拉扯伊且緊勒伊的脖子、用力甩伊巴掌,並恐嚇 要將伊丟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皮疼痛、頸部疼痛、右側肩膀疼痛、右前胸壁疼痛、雙側 臀部疼痛、右側手臂疼痛、右手第1、2指擦傷、左手第4指 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右足第3、4趾疼痛等傷害,並飽受精 神壓力,有解離症狀,須至諮商及身心科診所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 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 系爭事故已於112年2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伊已支付和解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就系爭事 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鄉鎮市所為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有判決有相同實質 上確定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於112年2月8 日經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調成立,並經本 院112年雄司核字第1092號核定在案,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 14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而依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與 對造人係為舅舅與甥女關係,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處因家庭糾紛,對造人主張 聲請人有傷害對造人行為,損及對造人權益,兩造經調解協 議如下:一、聲請人同意給付4萬元予對造人,於112年2月9 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對造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依調解書內容 已明確記載兩造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應解為 兩造均已互相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一切得請求之權利,而不 得再另為請求;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4萬 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事故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61,000元,並非前開調解 成立範圍所及,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調解成立,且兩造均已 拋棄有關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本件應為前開調解確 定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悔意而為請求 ,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併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8

KSEV-114-雄簡-7-20250328-1

東醫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德 被 告 古和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接 受雙側腰椎第4、5節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嗣於109年8月14日 再因背痛不適至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由神經外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於同年月17日對伊進行胸椎第7、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術後伊脊椎不 適並未改善,且因系爭手術導致胸椎第7、8節骨髓炎,再於 110年5月4日入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古和書執 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伊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就醫, 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 發覺胸椎第7、8節間有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腔受壓情形,至 於原告腰椎第4、5節部分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原告經施 以處方治療仍未見舒緩,而於同年8月3日請求進行手術治療 ,被告古和書評估病情後,於同日交付載明疾病名稱、手術 效益及風險之「後位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審閱後 簽署,再於同年月1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成功移除椎間 盤突出部位,明顯減少神經受壓情形,術後病況穩定,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惟原告術後住院期間未遵應絕對臥床之 醫囑,且出院返回泰源技訓所傷口照護不易,始罹患骨髓炎 ,非其進行系爭手術有過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並於同 年月17日由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對原告進行胸椎 第7 、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即系爭手術),於同年月 24日出院。  ㈡原告於110年5月4日,因胸椎第7、8 節骨髓炎,入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診治,主治醫師係被告古和書;原告 於同年6月16日出院,醫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㈢本案爭執事實,原告前向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以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因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 於107年1月19日接受顯微椎間盤軟骨切除、骨籠融合內固 定手術,又因第四-第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管狹 窄合併神經根病變,於108年1月24日接受雙側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嗣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 馬偕醫就醫,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 共振影像檢查,於同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 通稱磁振造影)-無造影劑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 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 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 6日、8月3日病人持續至被告古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復健 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等效果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下稱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163至175、216至217、234至246、卷二第10至49頁,本 院卷第148頁、本院外放病歷第158至202頁),首堪認定 。   ⒉原告因背痛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就醫,由被告 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依同 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通稱磁振造影)-無造 影劑影像」,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 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局 部硬脊膜囊壓迫,足見原告之第七-第八胸椎確有椎間盤 突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之情形,而原告第四-第五腰 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檢查結果雖亦有上開情形,然該 部位前因病變業經手術治療完畢,經被告古和書依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影像判斷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而診斷原告 為第七-第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尚非無憑。   ⒊又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為 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然原告仍感受背痛, 被告古和書依前開磁振造影之影像,診斷原告為第七-第 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並交付載明疾病名稱「胸椎第78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效益及風險之「後位 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審閱後簽署,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二第172至173頁 )。原告再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於 同年月17日由被告古和書對其進行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 24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亦堪認定 。被告古和書前開醫療行為之過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㈠依系爭手術 前一次之胸腰椎磁振照影,胸椎第七、八節間之椎間盤確 實有退化之變化且突出,導致局部神經椎管狹窄。依醫療 常規,應先進行保守治療(復健治療、藥物疼痛控制及門 診追蹤一段時間觀察症狀變化是否自行改善等處置)1~2 個月後,若未改善或甚至症狀疼痛惡化,即須提供積極治 療(侵入性治療、手術治療)之建議。古醫師於藥物保守 治療約3個月後建議病人入院接受胸椎第7、8節右側部分 椎弓移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 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專業之意見,核屬客觀公正,應 堪憑採。鑑定意見亦肯認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至8月 3日為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後,始建議原告 入院接受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告古和書前開 醫療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出院,依出院當日之病程紀錄 ,背部手術傷口清潔且乾燥。於同年9月7日、10月5日、1 1月2日至門診回診接受拆線及術後追蹤,期間仍有主訴間 歇性背痛。同年11月5日原告接受「核磁共振儀-無造影劑 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及第七-第八胸椎椎體 局部骨髓水腫變化牽連脊椎後部組織疑似骨髓炎。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導引穿刺病理切片,並證 實第七-第八胸椎骨髓炎之病理診斷,病人住院期間持續 接受骨髓炎之抗生素注射治療,並定期抽血追蹤感染治療 狀況,於110年1月18日完成治療出院。原告於同年2月1日 、3月1日及5月3日回診,仍持續主訴嚴重背痛,安排於同 年5月4日住院接受骨髓炎抗生素治療,於同年6月10日接 受全身骨骼掃描-鎝-99+鎵-67檢查結果,確認第八胸椎椎 體無活性骨髓炎反應,而於同年6月16日出院,6月23日回 診,原告仍主訴背部疼痛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68至257頁,卷二第50至87、189至257頁,卷三第1至10 9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以認定。關於原告第七- 第八骨髓炎與系爭手術之關連,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㈡『手術部位感染』之 其中一項必要條件,沒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手術30天內或 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在手術90天內。本案系爭手術屬於無 植入物之手術,因此應採用手術30天內之標準。系爭手術 與第一次發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109年8月17日 及11月5日),已間隔2個多月,不符合『手術部位感染』之 條件。病人經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抗生素 治療後,於110年5月4日又因懷疑骨髓炎復發,再度入院 檢查及抗生素治療,然而經過專用影像學檢查及電腦斷層 掃描導引穿刺接片檢查,結果均未能證實有骨髓炎復發之 診斷,病人於6月16日出院。綜上,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 序,及骨髓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雖感染發生 時間超過『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術後30天內,但不能 排除與手術有關,而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 之併發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91頁)。 是以,依 前開「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系爭手術為沒有植入 物之手術,109年8月17日進行系爭手術,與原告第一次發 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同年11月5日)已間隔2個 多月,應認非系爭手術部位感染,且雖依時間順序及骨髓 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等因素,不能排除與手術 有關,然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 非被告古和書進行系爭手術有疏失。   ⒌準此,被告古和書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既符合 當時之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 被告古和書診治原告之過程有何醫療上疏失之處。  ㈢綜上,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古和書為原告 治療之過程有何醫療疏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 告古和書為原告所為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 醫療常規,既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臺東馬偕醫院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8

TTEV-111-東醫簡-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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