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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富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 第11710、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宗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富宏處有期徒刑 陸月;陳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俱已 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行為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行為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富宏雖於106年4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不具鴻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郭 宗訓亦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未具龍勝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分別於 上開期間,與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宗訓、具 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 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未擔任 龍勝公司董事、鴻宗公司董事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仍處於 主要地位,可責性仍高,故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富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 ,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宗 訓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明鴻亦於本院 坦認犯行,惟該2人於偵查中俱未自白,即均無從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3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侵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財 產法益,金額非少,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陳明鴻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簡富宏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 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陳明鴻業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02頁),有悔悟之心,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3)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 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 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郭宗訓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鴻宗公司於105年時都還有繼續營業,而其之 所以犯本案,除因當時其經營公司不善外,另方面係因鴻宗 公司涉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交易案件,導致其遭起訴 、被抽銀根,銀行的錢沒下來,後來雖然證券交易法部分被 判無罪,但商業會計法被判5個月,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當 時是為了讓鴻宗公司能繼續存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被告簡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鴻宗公司本來 是個很好的公司,但因LED燈景氣開始下滑,其很想把鴻宗 公司救起來,是出於想要拯救公司員工的想法才會犯下本案 ,但後來公司還是撐不下去,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頁),該2人所陳互核相符,且有被告郭宗訓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郭宗訓、 簡富宏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另被告陳明 鴻於本院陳稱:郭宗訓來找我說他有客人需要透過海立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來作交易,郭宗訓雖然沒有 明講,但其實我心裡知道郭宗訓可能是要假交易,加上之前 海立爾公司有把設備賣給鴻宗公司,還有移動3、40位海立 爾員工給鴻宗公司,所以我以為鴻宗公司生意很好,但我真 的沒有想到郭宗訓所說竟然完全都是假的,我因為這2%大約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讓我個人及公司賠了將近兩 千多萬元,永豐銀行的債務主要都是由我支付的,我總共還 了一千多萬元,海立爾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至425頁),並有卷附海立爾公司與永豐銀行、鴻宗公司 及被告陳明鴻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重訴字卷二第615頁 )等可佐為真,足見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雖造成永豐 銀行受有損失,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鴻將所餘款項全數還 清,永豐銀行所受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 害相對較為輕微。則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 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郭宗 訓、簡富宏、陳明鴻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月,其 刑之酌定均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擔任鴻 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 鴻則擔任海立爾公司總經理,其等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 ,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劉文榮(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綠金 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等財務資料,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虛偽不實交易,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之方式,供鴻宗公 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周轉,海立爾公司則藉此獲取2% 至3%價差利益,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考量被告陳明鴻係為增 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應允被告郭宗 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參與本案三方交易,嗣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陸續跳票,海立爾公司亦因此負擔鴻宗公司之應收 帳款融資債務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 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 ,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 之素行、其等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富宏 雖經被告郭宗訓安排至龍勝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僅領取公司 固定薪水,而無獲利,被告郭宗訓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販賣燈具至今已經快26年,目前僅能靠 打零工生活,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主 要由妻子在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簡富 宏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鴻宗公司擔任 財務長,薪水月入3、4萬元,目前在餐廳打工,時薪183元 ,家裡有母親、前妻、小孩,家中經濟主要是靠前妻支撐, 財務狀況因為當連帶保證人而欠債快兩億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且被告簡富宏之母罹有失智症等相關疾病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復有未成年之子待扶養(見本 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明鴻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之後開設海立爾公司,曾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為10萬元,目前則擔任海立爾公司 董事長,家裡有妻子、小孩,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之依靠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陳明鴻部分   被告陳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其為 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為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 ,且事後業已清償永豐銀行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 票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陳明鴻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 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 酌被告陳明鴻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能記取教 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鴻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 啟自新。另被告陳明鴻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被告郭宗訓部分   被告郭宗訓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至275頁),是被告郭宗訓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郭宗訓及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郭宗訓緩刑宣告云云,無從准許。 (四)被告簡富宏部分   被告簡富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惟 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簡富宏知所警惕,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簡富宏、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簡富宏緩刑宣告 ,亦難准許。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理由欄貳、二、 ㈢、⒉所載),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 時間擔任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 ,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 乏、轉型問題,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 尋求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借用綠 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 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以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使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得藉此逃漏稅捐,所為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三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理由欄貳、二、㈥所載),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又於衡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涉此部分犯行之 發票張數、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逃漏稅額等犯罪情節後,認 縱令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動機及被告 簡富宏所陳僅領固定薪水等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審 量刑妥適。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上訴請求就此部分輕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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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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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豐祥,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 日止,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第二審共同上 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5元計算即2萬169元管理費,其自105年6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萬43元;上訴人 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同上街182號B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系爭社區警衛室(下稱警衛室)占用 之1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萬2,704元,其自10 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03萬1,984 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伊已於110年6月25日 催告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 萬5,0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伊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警衛室 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182號B2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 伊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共37萬6,300元。又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 水措施,致182號B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 剝落、發霉,甚至因受潮發臭,致伊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 用作為商場之面積約達500坪,而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 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伊 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受損害金額共1,375萬元, 爰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及上開37萬6,300元債權,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除經特別授權管 理委員會決定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收費標準,是系爭協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 及180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就182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3萬1,98 4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411萬5,027元部分,即屬有據。警衛室占用182號B2 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該專有部分已約定共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占 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近房屋於111年3月間 之實價登錄紀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按每月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7萬6,3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亦屬有據 。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就系爭漏水損害(主張損害期 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600萬元為抵銷抗辯,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份書狀,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0 日具狀變更抵銷之金額為1,375萬元(主張損害期間為105年6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惟其主張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 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 效抗辯,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又上訴 人曾將182號、182號B2出租予訴外人陳柏廷(另將178號B2及 180號B2建物附送使用),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 月23日,嗣雙方雖於109年9月2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惟上 開建物在租賃期間既交由陳柏廷使用,足認並無因漏水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亦難徒以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情事,即認係因 系爭建物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漏水 損害1,375萬元,並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 。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373萬8,727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 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自105年6月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 管理費債務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就182 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303萬1,984元,上訴人則提出以系爭 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 月止),與上開債務為抵銷抗辯,惟其中108年12月2日以前 之損害部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則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開管理費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原審 未詳予推求,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1 08年12月2日以前究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 否為抵銷之抗辯及抵銷之範圍,尚待釐清,則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 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2-台簡上-5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交付原告合格『5cc Luer Lock針筒』145支。」;第三項聲明 則為:「被告應就上開145支『5cc Luer Lock針筒』,及其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之3,375支『5cc Luer Lock針筒 』,一併提供原告『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依首 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給付145支針 筒及提供3,520份「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含第2 項聲明應給付145支針筒部分),乃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內容給付,另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售『5cc Luer Lock針 筒』報價單所示,每支針筒(含滅菌報告)單價含稅為14元 (63,788元÷4,500組=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原告聲明第2、3項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不超出前述報價單之交易價值,則3,520份之價值應核定為4 9,280元(3,520×14元=49,280元)。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729,280元(2,680,000元+49,280元=2,729,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1

TCDV-113-補-2758-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忠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0000號烏溜池釣魚場(下稱本案釣魚場)。許坤忠到 場後與工作人員及在場釣客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詎許坤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 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 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 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安寧秩序之職務。嗣到場員警認許坤忠 有酒後騎車之情事,欲對其施以酒測,詎許坤忠心有不甘, 竟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 職務,為警迅即將其壓制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04%。 二、案經華宏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若茵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若茵 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陳若茵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陳若茵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 陳若茵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許坤忠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陳 若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 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之日上午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騎乘機車之犯行, 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僅飲用1罐啤酒,係於同日14 時24分許,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開始飲用自行攜帶之 「蘇格登」威士忌半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6至151 、157至16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係因被告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 登」威士忌所致,被告上午所飲用之1罐啤酒,於下午騎車 時已代謝完畢,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5、157、161至 162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於停車時人車倒地,嗣員 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 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制伏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 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 公合180.4毫克(即180.4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比為0.1804%【換算公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毫 克(mg/dL)÷1000=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mg/L)÷ 100=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40至41頁,偵卷第68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到本 案釣魚場後、警察到場前之期間沒有飲酒,被告係於該日 14時24分抵達,其於同日14時30分看到被告,被告在本案 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未消費,被告不是在本案釣魚場喝醉, 被告叫其等不能營業,要釣客離開,把大家趕走,表示要 叫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該日14時24分到本案釣魚場,其聽工作人員轉述, 被告騎車跌倒,工作人員要去扶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作 勢攻擊工作人員,其於同日14時30分走出來看到被告,被 告把釣魚池邊的磚塊往池裡丟,其才報案,被告當時走路 顛顛的,且一進來就很不滿,跟工作人員說不准營業,跟 釣客說不准釣魚,被告未在釣魚場買酒或消費,員警到場 後請被告離開,嗣聽聞釣客稱被告酒駕,故要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若茵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糾葛,歷次供述具體明 確且大抵一致,足認證人陳若茵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而 依證人陳若茵之證述內容,被告是日14時24分騎車到場即 跌倒,且情緒激動,其隨即於14時30分看到被告走路不穩 且有妨礙營業等行為,遂報警處理,亦核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上記載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一節相符。再 者,依證人陳若茵所述,被告當日抵達釣魚場後並未飲酒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於該日14時46分 到場後,迄至15時17分許,被告持小鐮刀砍向員警而為警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前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飲酒之情 事,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 卷第76至81、87至92頁),是被告於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 前,即已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54分許,為警測得之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0.4毫克一節(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1804%),堪以認定。 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 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惟查,被告是日騎車到場 時人車倒地,隨即有妨礙營業等行為,旋於員警到場時, 被告即已呈現酒醉之狀態,員警並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喝 醉就冷靜」、「你喝醉就休息」等語,員警詢問在場之人 :「他是來這邊喝酒喔?」等語,在場之人向員警答稱: 「他喝酒喝醉了,進來就把磚塊往池裡丟」等語,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76 至78頁)。是被告騎車到場之時間,距證人陳若茵報警, 及員警到場之時間均甚短,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騎車 到場後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況且於該日14時59分至15時 6分許,一旁民眾向員警表示被告係騎車前來,員警遂詢 問被告如何到場時,被告先辯稱其走路來,嗣又改稱其坐 計程車來,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當時完全未提 及其騎車到場後飲用酒類之辯詞或酒瓶,而係辯稱其未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掩飾其酒後騎車之犯行,嗣因其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0.4毫克,且有監視器畫面足 認其係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被告始空言辯稱其係抵 達後始飲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 安寧秩序之職務,及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持之小鐮刀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 ,並非事先攜帶,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不知拿了何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3、158至159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 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 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9、159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林派出 所112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 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密錄器及 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28、34至41頁、偵卷第 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並 有小鐮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我國常見妨害公務 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刑法第13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使用兇器意圖 ,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3.查扣案之小鐮刀1支係用來割草一節,業據證人陳若茵證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8頁),堪認該把小鐮刀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以「事先攜帶」或 「預謀使用」為要件,被告於本案釣魚場內拿起該把小鐮 刀之時,即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隨即持之對執行 公務中之員警揮砍,其具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甚明,堪認係 承前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自該當於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酒醉,不 知所持何物等語置辯,惟被告當時面對員警對於如何到場 之詢問,尚知狡飾其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行為之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且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酒所致,自無從以被告 酒醉一節,而卸免其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出言之恐嚇言語,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以脅 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則為其後加重妨害公務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攻擊執行勤務 員警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 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訴 卷第53、73、103、127、14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且犯後飾詞狡辯,於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難認有悔意, 又於員警到場後,先出言脅迫,復持小鐮刀朝員警揮砍,足 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堪 認被告於加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尚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16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小鐮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 有,業經證人陳若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 ),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12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釣魚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稱 :「你有回扣啦」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又稱「幹你娘機 掰,你三小啦」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 嫌。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 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稱:「你有回 扣啦」、「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光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務之 執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交訴-2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 三、查原告依本院裁定具狀陳報雖陳稱,因系爭226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僅得供種植農作物,應不至於因得通行系爭225地號土地 而增加價額云云。惟所謂土地價額是指市場行情價格,而相 鄰或相近之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 價格,會因是否臨路、所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與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是否相同無關,乃一般稍具不動產買賣 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惟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 為22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22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8元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5,406元(計算式:687.08㎡288元/㎡4%7 =5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確 認,目前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起訴狀附圖B所示a 面積7.5平方公尺、b面積88.59平方公尺,合計96.09平方公 尺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96. 09㎡1,800元/㎡=172,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228,368元(即55,406元+172,962元;本件最終訴訟標的 價額應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更正之聲明內容再為核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3-補-2307-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 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 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1

TPDV-113-補-23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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