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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及將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民 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 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家事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金海(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曾作 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建物:屏東縣○○鄉○ ○村○○○00號,持分全部土地:屏東縣○○鄉○○段000號,持分7 41分之305以上不動產由蔡曼云(Z000000000)取得。⒉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 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 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 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 、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 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 。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三 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陳華惠即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 作成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容記載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各遺贈予原告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 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此參系爭遺囑之公證 書內容明確記載:「後附之遺囑,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 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稱明瞭該遺囑之內容,且係出於 真意而製作。」等語即明,而系爭遺囑依法於109年10月2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三人 為受遺贈人,且原告三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 受遺贈之聲明,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 交付原告三人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關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71地號,下 稱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 ,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無效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關於系爭162地號 土地,系爭遺囑雖記載為:「二、土地: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惟被繼承人在為本案自書遺囑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伊應係參考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書寫,此觀 該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登載被繼承人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即明。而上 開兩者加總為391400分之24463,應係因為該財產查詢清單 在呈現資料時,已先行「四捨五入」,以致最終運算結果, 會有多出0.5/391400。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時, 既係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為書寫,以致伊就 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權利範圍,與其名下實際持分有 些微誤差,然從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 詢清單,並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 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可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 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顯係欲將自己名下「全部」之系 爭162地號土地(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 長輝,故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有些許超出其實際權利範 圍1/16(即權利範圍0.5/391400),應無礙於被繼承人欲將 其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6分之1),全 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之真意。而關於系爭168地號 土地部分,系爭遺囑內容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 分之3993)…」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所述相同,被繼承人 當時應係參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上揭財 產查詢清單,而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持分中之152800分之399 3,以為謄寫,復因被繼承人名下各土地之持分,均為16分 之1,故被繼承人復於系爭遺囑「中段」,明確表示:「…16 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 、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 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由此可 知,就系爭16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顯已在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 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並無欲遺留而歸於國庫之意思,而系爭 遺囑前段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 語,對照之下,應僅係重複記載。尤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 之全部內容,應可知被繼承人顯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 產(含土地、建物),以系爭遺囑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人,而 無特別遺留其中一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持分」之意思,於此 解釋方應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  ㈢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記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所矛 盾。首先,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 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 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 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 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惟其中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之記載,有不 明確、矛盾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法從系爭遺囑 前後文之記載中推斷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判斷被繼承人之真意,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遺屬所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 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書、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民事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故認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 載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 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 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 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㈡觀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地號、168地號權利範圍依原告所 提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民事卷 第21頁)固如被告所辯均為16分之1,而非系爭遺囑所書寫 之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惟依原告所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家事卷第87頁、 第89頁),關於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3914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199.91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持分 分別為39.93平方公尺、55.57平方公尺,換算之下即分別為 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52800分之3993、15280 0分之5557,與系爭遺囑記載相符,其中系爭162地號換算後 即約為16分之1(計算式:162地號為391400分之19991+4892 5分之559≒16分之1),雖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 證明書持分為16分之1有異。惟被繼承人應係依上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162地號之持分所填載數 字而記載於系爭遺囑,既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 產查詢清單,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 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足認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 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確係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 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另其中168地號則為16分 之1(計算式: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16分之1) ,雖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已記載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 00分之3993),於第2頁中復記載168地號(持分均為16分之 1),似有矛盾之處。惟綜觀系爭遺囑第二點全文,被繼承 人既然將其名下除系爭168地號土地外,全部贈與原告陳華 惠、蔡長輝,應無不願將系爭168地號剩餘部分即152800分 之5557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況系爭遺囑第2頁第二點 中已書寫系爭168地號持分16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 長輝,亦足證明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關於系爭168地號持 分152800分之5557係漏未書寫。從而,本件系爭遺囑並無如 被告所辯稱系爭162地號、168地號與實際權利範圍有不明確 或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陳華惠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 、蔡曼云各3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26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20

KLDV-114-家繼訴-2-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冬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冬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冬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0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0

MLDV-114-司家催-6-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坤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坤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 承人賴坤墩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賴坤墩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 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坤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坤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60號裁定 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 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賴坤墩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43股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股

2025-03-19

TCDV-114-司繼-14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寶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崔寶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 自102年4月22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 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 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校 正整理戶籍登記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 移民署覆函、臺北○○○○○○○○○檢附之全戶明細戶籍資料、全 民健保資料、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年齡為80歲 以上,自102年4月22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22日止已滿3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19

TPDV-113-亡-54-20250319-2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 2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 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9

MLDV-114-司家催-4-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美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音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 美音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林美音生前留有債務,而其所遺不動產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關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 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6日通知依法視為撤回,不再進 行拍賣,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美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美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 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為 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未 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家催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林美音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88.08平方公尺) 1/2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3.05平方公尺) 1/2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2.02平方公尺) 1/21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7.07平方公尺) 1/126

2025-03-17

TCDV-114-司繼-876-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5 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8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 。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仍尚欠1,10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 ㈡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 函由鳥松仁美郵局於114年2月1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 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2.6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9-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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