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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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邦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 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 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聲請人於臺南市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 ,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7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 關資料,該函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 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稿)暨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 頁)。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部分資料 ,並於陳報狀記載其目前於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認聲請人工作內容與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 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事項(本院按:除收入狀況及扶養支出外,其餘與第1次 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到 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知亦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 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 並未到場,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底前往大陸工作, 之後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有說會盡快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提 出如附件之投保紀錄、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說 明受扶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判 斷其必要支出之數額,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 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 ,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記載聲請人打零工之內 容係替老闆接洽各地客戶、跑腿等,包含必須至大陸地區工 作,因老闆不願開立證明,而無法出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 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今年下半年在烏魯木齊工作,暫時 未有回臺規劃,顯然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 載「臺南市打零工」不同,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自陳派往 大陸地區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 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 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 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 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稱受其撫養之母親乙○○○名下 無財產、無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 有土地1筆、投資12筆,財產現值合計為451,200元,於112 年間所得為211,292元,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母親現有何 扶養之必要?並請說明其母之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為何人?每月各別支出扶 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子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342-202501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俶慧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1-24

SLDV-112-司執消債清-68-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4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4頁)、110年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監理服務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見調解卷 第26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27-39頁、第62-118頁、第121-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0-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 -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49頁)、受扶養人江軒超學生證、受扶養人江法聖、 江軒超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61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46,892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受扶養人江法聖、江軒超扶養費 每月共2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4 ,280元,每月僅餘2,612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已報 廢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87,938元(見調解卷第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3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清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至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本院112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 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409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132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同年7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92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124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濟字第52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 20至1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 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社會安全福利金認證 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 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遠雄人壽113年12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妹妹及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3萬5,8 16元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約115萬119元( 見本院卷第144至154、170、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萬6,887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消債清-141-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06年無法工作之眼疾診斷證明(就診及手術) 。 二、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自陳已不需支付受扶養 人扶養費用,債務人應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09-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蕭玉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2,440元【(3+1)4320-1,000=2,440】,二者合 計3,4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並 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 入。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4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詹志雄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詹金郎、詹周罔市所有扶養 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 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2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 務 人 黃艾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詳細填具「債務發生原因」之債權人清冊。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 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 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提出李冠穎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文件均須正本),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李冠穎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債 務 人 廖柏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3,515元【(6+1)4315-1,000=3,515】,二者合 計4,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因廖雙池死亡而自廖若涵分得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如有,數額為何?如無,應說明未分得之原因 。 十三、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 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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