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4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4頁)、110年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監理服務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見調解卷
第26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27-39頁、第62-118頁、第121-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0-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
-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49頁)、受扶養人江軒超學生證、受扶養人江法聖、
江軒超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61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46,892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受扶養人江法聖、江軒超扶養費
每月共2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4
,280元,每月僅餘2,612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已報
廢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87,938元(見調解卷第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3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