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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 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 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 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 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 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 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 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 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 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 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 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 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 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 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 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 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 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 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 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 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 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 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 )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 、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 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 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 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 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 ,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 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 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 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 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 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 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 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 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 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 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 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 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 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 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 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 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 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 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 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 ,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 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 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 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  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 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 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 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 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 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 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 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 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 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 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 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 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 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 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 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 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 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 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 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 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 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 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 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 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 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 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 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 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 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 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 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 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 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 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 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 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 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 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 、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 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 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 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 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 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 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 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 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 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 」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 」,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 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 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 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 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 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 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 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 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 ,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 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 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 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 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 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 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 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 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 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 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 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 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 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 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 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 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 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 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 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 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 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 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 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 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 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 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 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 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2-上-1087-2024102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SLDV-113-司催-571-2024102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許麗評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66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廖乃慶即廖甘桂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3-除-4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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