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場所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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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952-2025011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同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 定。茲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羈押原因應仍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矚訴-3-20250115-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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