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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伶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銘煌為肇事次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蕭伶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伶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蔡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銘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並遠端橈尺骨 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蕭伶娟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伶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3-交簡-2769-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高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巷0○0號對面,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黃筠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馨儀,沿鳳仁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40巷2之2號前,見狀已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2人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黃筠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左側腳踝及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 馨儀則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門齒 半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膝鈍挫傷、左足拇趾遠端 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審交易-160-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明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鄭雅夫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顏明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迴轉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鄭雅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見顏明鴻在其前方突然 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小腿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鴻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4-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晨曦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 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 ,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 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醫療 費1,11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 工作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70,195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旗成車 業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 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詢問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3頁)核閱無訛。又觀諸全部卷證,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案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計程車資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 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 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皆與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 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原告受傷 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1 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日期(112年8月2 7日)與急診日期相符,並衡原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至其 住所之車資為195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11,200元乙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 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 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節,礙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本案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7,300元乙情 ,業據提出旗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本案機車受損位置包括 車輛之車頭及車側,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是本案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及本案機 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機車修復費用合計17,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 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1,110元+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68,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小-2055-202502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162-20250122-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22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聲請意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行 經該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凌 偉仁(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 齒多根骨折、嘴唇撕裂傷3公分、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卷第91、92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交簡卷第95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74-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 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 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吳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 生碰撞,吳宜臻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 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而與告訴人吳宜臻碰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 號前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YLT-698號、MZC-8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1、33、35至37、47至65、67 、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他卷第71 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 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85323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再參諸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倒地之情,亦有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跡證相符(他卷第49頁),可知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倒地 ,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 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3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 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4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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