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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豫孟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民事卷宗【下稱士小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 20,000元,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 期限變更至113年6月6日清償,惟除本金20,000元外,需加 付利息10,000元,共應償還原告3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明定。  ㈡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期限變更至 113年6月6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士小卷第12頁及 第14頁至第124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7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68-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89%】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2年8 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3,911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 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68,12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 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4-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峻即鍾志鴻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嘉峻即鍾志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峻即鍾志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2,9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58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111至12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2,94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 款5,7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593號裁定認可,惟於111年12月間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借 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38,6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3,223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2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758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郵局左營支局,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6,291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8,024元,而其名下有102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680元、362,366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0,1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惟112 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44,360元,核此 部分每月平均收入3,6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0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8,024元加計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3, 697元後,以41,7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每月領有退撫金7,205元、退休金43,695元,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71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共50,900元,顯能維 持生活,僅1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80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7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14,9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2,9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64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獨資經營湯師傅企業社需金錢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前已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復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湯師傅企業社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被 告累積積欠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就系爭借款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還款,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 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還款本金5萬元及給付每月利息2 ,666元,貸款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共計40期, 被告如連續2期逾期,剩餘期數視為到期,逾期違約金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不料被告自113年10月 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已逾2期以上,未償還期數30期,合 計本金150萬元,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給 付利息2,666元,及同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被告自113年10月迄於114年1月間,共積欠4期利 息尚未給付計10,664元【計算式:2,666×4=10,664】,及計 應給付違約金【計算式:1500,000×16/100=240,000】,合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664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京 城銀行中埔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12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 00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28

CYDV-114-訴-150-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 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 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 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 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 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 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 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 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 ,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 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 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 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 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 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 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 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 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 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 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 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7月2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 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6,586元, 聲請人清償新臺幣114,000元後,於95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 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 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 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95年申請協商時在小麵攤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並自95年11月起回溯約280日為妊娠 期間,因妊娠而所得減少,再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044,159 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247 頁至第253頁、第274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務農臨時工,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27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憑(見 調解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 名95年出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 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第285頁學生證影本),仍屬受扶養 權利人,而該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023 4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0頁),依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 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042元後,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 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579-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李德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8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128萬8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確與相對人簽訂相關契約及票據,並 有數月未能按時繳交汽車貸款,伊近2年遭逢家庭及財務困 境,致未能如期繳款,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懇請與相對人 進行協商分期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因遭逢家庭及財務困境,致未能如期繳款,願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分期還款乙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7

SLDV-114-抗-10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沙東星 廖哲伍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有消費 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4,805,4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業 已協商分期還款金額,減免利息,然原告仍以最高利率追討 ,有違約定;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辦人主張爭議款,該風險應 由銀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雖執前 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916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93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昇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7,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107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07,15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2,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 聲請與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7年7月1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9月4日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5月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 後僅餘3,709元,無法負擔每月12,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 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47,422 元,經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約1,848元後,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45,619元,而其名下僅85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8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7,430元、74 3,86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1,98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9月12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 所得61,98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848元後,以60,141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131,4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0 ,951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母親楊○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亦領有老人 補助4,164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1年生,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父親所得、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406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10,951-8,328)÷3=6,406】,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 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850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電話費、保險費各高達1, 100元、1,75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0,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3,530元 後僅餘27,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7,158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825元後,債務餘額為2,306,3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更-20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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