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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瑋梅(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強(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權(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來添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見二審卷第一 六三頁死亡證明書、第一八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業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五至一七 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爰 由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經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載,則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於承受 訴訟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公同共有」(見二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書狀), 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前開變更追加,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方面: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初編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屬被 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 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李財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其中價款百分之二十於締約 時繳付,剩餘價款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三千二百元自締約日起 分十五年、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息五厘(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每期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繳付予臺灣土地 銀行,本件房屋於李財朝繳清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 財朝繳清價款本息後,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將本件房屋移轉為李財朝所有。李財朝嗣於六十年二 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 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羅余合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即在本件房屋設籍居住,並於 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於就本件房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羅 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 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余合妹基於本件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羅余合妹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余合妹,原審駁回羅 余合妹之訴,羅余合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羅瑋梅、羅 瑋強、羅瑋權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 、羅瑋強、羅瑋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 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 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繳清,但以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承購戶於價款本息繳清前,不得擅自轉 讓,即出頂、出租本件房屋,如有該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間經議會通過訂定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 原則」,九十二年又修正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 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九十四年、 一0九年間復有修正,整建住宅符合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第 三至八點規定者,始得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所提讓渡書 未經公認證,未附具印鑑證明,其上代理人陳麵亦未出具授 權委任書面,均難認為真正,至羅余合妹依戶籍謄本係顯示 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配偶羅銘生全戶遷入本件房屋,及於 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訪查時 ,經查知為本件房屋之現住居戶,但羅余合妹並未與李財朝 一同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時效抗辯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 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財 朝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 件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羅余合妹自六十年間起設籍居住本件房屋、 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整編檢索資料查詢單 、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公證書、收據、戶口名簿、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九、四三至四八、五一、五五至五九、六三至一0七頁、二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其中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二審卷第 六七頁);關於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羅 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全體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二0七、二0九頁);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李財朝於六十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 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 、羅瑋權)得(基於繼承羅余合妹之權利)依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財朝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余合妹,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 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 息後,應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係以訴外人李財朝於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復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將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余合 妹,羅余合妹業於七十三年一月間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 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義務?㈡如是,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 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合妹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 購整建住宅契約暨公證書、讓渡書、收據、國民住宅分期 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除其中讓 渡書之真正及效力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   2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訴外人陳麵有權代 理李財朝讓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 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本及副 本上「李財朝」之印文,以及所持有之「李財朝」印章蓋 印產生之印文,與本院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之公證卷第 六九冊附五九年公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公證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授權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李財朝」之印 文,經本院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公證聲 請書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辨識外,其餘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 3127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 住宅契約正、副本上「李財朝」之印文及所持有之「李財 朝」印章蓋印產生之印文,既均與本院公證卷內五九年公 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印鑑證明書 及授權書上「李財朝」之印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 朝」之印章均為真正。   3上訴人所執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 、副本及「李財朝」印章既為真正,而衡諸常情,李財朝 如非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羅余合妹 (僅係假設),應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正、副本及辦理印鑑登記、用以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之重要物品印鑑章,均交付予與其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委任 等關係之羅余合妹收執之理,羅余合妹(現上訴人)亦無 取得真正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朝印鑑章之 可能或途徑;參諸羅余合妹(現上訴人)尚執有與本件買 賣契約相關、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出具予李財朝之 繳回土地代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李財朝之繳款收 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六九至一0七頁),且 羅余合妹長年設籍居住本件房屋,前業提及,而李財朝倘 未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轉讓予羅余合妹(僅 係假設),又豈會容任毫無故舊親誼或委任等關係之羅余 合妹取得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容許羅余合 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迄至一一三年六月間死亡時長達五十 三年期間,持續設籍住用本件房屋?至陳麵代理李財朝與 羅余合妹簽立讓渡書之際,是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要 非所問,蓋委任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授與代理權亦不 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及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是陳麵代理李財朝與羅余合妹簽立讓 渡書之際,縱未能提出委託書、授權書,無礙其有權代理 李財朝與羅余合妹訂立讓渡契約,效力及於李財朝,而早 經李財朝履行完畢、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羅余合妹;則本件房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 由陳麵代理)李財朝移轉予羅余合妹,堪以認定。   4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由陳麵代理)李財 朝讓與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死亡後,依前開法條,因本件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非專屬一身,而由上訴人繼承 ,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義務部分則在因繼承羅余合妹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價款債務業於七十 三年一月間繳清,本件買賣契約僅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 條「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買受 人所有」義務尚未履行,則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之契約第七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 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前業載明,契約既明定買受人 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猶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 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本件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買 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開始統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時,方始起算;而被上訴人迄未統一辦理 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甚且迄未全數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尤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迄未開始統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統 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亦足認定,被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 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嗣於六十 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 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羅余合妹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 於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即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 余合妹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 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本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羅余合妹(由上訴人承受)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2-簡上-245-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彭錦鋒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賓 (原名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合約 (下稱本件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合約第七條約定 :「本合約倘因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其中 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 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昌賓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元 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 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前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 昌賓(原名劉易䫆,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代表之 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介紹轉讓原告名 下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股票十 萬一千五百六十股(下稱標的股票),價格最低每股七元 五角,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 ,被告公司應於賣出時即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賣 出價格高於約定價格部分,全數歸被告公司作為報酬,契 約期限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後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 日止,被告公司由劉昌賓代表履約。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 依約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未返 還未售出之標的股票,嗣因法拉蒂公司召開一一一年度股 東常會,原告始發覺被告公司業將標的股票其中七萬股售 出,被告公司藉詞推託,原告乃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至同年 十二月底;迄至一一二年間,原告發現名下之法拉蒂公司 股票僅餘一千五百六十股,即被告公司又將其中三萬股售 出,但仍未依約將出售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指定帳戶, 合計積欠十萬股標的股票價款共七十五萬元,經原告定期 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六月、八月二日、十五日 返還價款,被告公司共僅返還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 元,爰依本件合約第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複委任之劉昌賓分別如數給付,並 支付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 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任一被 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名片、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開會通知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六三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 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 股票轉讓價格及張數:甲方(即原告)承諾每股7.5元給予 乙方(即被告公司)且最少不得低於【即101560股】,同時 甲方股票【序號‧‧‧】委由乙方保管以方便轉讓作業,待乙 方賣出時即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卷第二一頁)。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表之被告 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元五角 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 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匯 入指定帳戶,原定契約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後 陸續延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 一一二年間將其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 第三人,但迄未將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 入指定帳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 積欠六十三萬元,前已述及,本件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被告公司依首揭法條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自應將 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複委任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云云,然 被告公司為法人、為有限公司,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 東兼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卷附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被告公司 既為法人,事實上係由自然人(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業 務之股東、董事)形成主觀之意思決定,及由自然人(執 行業務之股東、董事或受僱人等)作成物理上之客觀行為 ,而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是除有證據足認 劉昌賓非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一一一、一一二 年間處理本件合約事務、收取對價將標的股票出售、轉讓 予第三人外,被告公司之法律上、事實上履約行為均係由 劉昌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易言之,劉昌賓非因受 被告公司複委任而處理本件合約事務,劉昌賓履行本件合 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 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甚明。劉昌賓既非受被告公司複委 任履行本件合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劉昌 賓給付剩餘價款六十三萬元,難認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按最低約定價格將售出標的股票所 得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無確定之履行期限(蓋「賣出時」 究指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實際收受價款時 、轉讓標的股票時,甚或經法拉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時不 明),況原告並未能陳明並舉證前開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 立買賣契約、收受價款、轉讓標的股票或公司變更股東名 簿時點及各該股數、價額若干),參諸原告嗣同意被告公 司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方式分期返還,迄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猶同意被告公司遞延一日攤還三萬元,扣除是 次返還三萬元後,尚餘六十三萬元未還(見卷第五一至六 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則被告公司應於一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再攤還三萬元,被告公司並未為之,縱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有「一期不履行(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 」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被告公司亦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十 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尚未返還 之全部價款六十三萬元,併支付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 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 元五角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 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 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一一二年間將其 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但迄未將 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 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就該 筆返還債務,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 責,而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 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非受被告公 司複委任履行本件合約,從而,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 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 十三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1051-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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