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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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 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 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 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 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 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 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 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 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 -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 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 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 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 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 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 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 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 ,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 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 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 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 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 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 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 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 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 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 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 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 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 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 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 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 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 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CPEV-113-竹北勞簡-2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官有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 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1,83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20元(計算式 :511,830+129,290=64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83元(計算式:8,650元*1/3=2,883元),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亦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一、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是否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 曾轉換為新制? 二、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及及計算標準為何?   三、依其前開一、選擇情形重新計算後,原告之請求是否追加或 減縮?(計算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金額(依選擇新、舊制 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之退休金 缺額)

2025-02-12

SCDV-114-勞補-49-20250212-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太空中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亦 與太空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惟與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是本 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存在於其與太空中心間,即係存在於其 與東慧公司間,爰以太空中心為先位被告,東慧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衡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與 太空中心依法成立僱傭關係且仍存續,備位主張東慧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附理由,係屬違法 而為無效,此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路向太空中心投遞求職申請,嗣約 定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地址進行面試,會後於同年3月 18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基本資料。東慧公司乃於112年3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太空中心產智權管理人員,擔 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並提供勞務契約予原告,原告填寫完 畢後於112年4月1日親自送至東慧公司,東慧公司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太空中心就職。原告任 職期間不僅熟稔各項職務內容,更協助太空中心穩定發展太 空之相關研究,然太空中心於112年12月21日委由東慧公司 ,在未附理由的情況下,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  ㈡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以「工作諮詢會議」名義,與原告 完成「面試」,並依照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定錄取原告及給薪,卻由東 慧公司向原告轉達錄取通知,並由東慧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工 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轉掛之行為, 應為無效,太空中心亦因此種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於113年5月6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何況面試當天東慧公 司尚未投標太空中心之勞務採購案,太空中心顯無可能代替 東慧公司進行業務說明,可徵太空中心與原告已於上開期日 之會議完成面試。又同法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勞工締約請求 權,係為降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非 謂勞工未提出締約之要求,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 否則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之機會,與立法理 由有違。太空中心既已對原告進行面試、指定錄取、決定薪 資,並有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關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直接雇用原則,應認原告與太空 中心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又太空中心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時,並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應認未合法終止,原告與 太空中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外,國家太空中心遲延 受領原告之勞務至今,不僅均未給付原告每月59,200元之薪 資,更未依法替原告按月提撥3,64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請求太空中心給付。  ㈢倘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僱傭關 係應存在與東慧公司之間,且因東慧公司解僱原告時未附理 由,自非合法。況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派遣人員以非定期契 約為原則,而被告間之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契約書及112年12月19日太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 攬契約書,二者就支術推廣人員職務之差異,僅負責監督員 工的單位由太空中心改為東慧公司,惟學經歷要求、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等重要之點均完全相同,故東慧公司不 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終 止派遣契約。因原告有向東慧公司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東慧公司即有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東慧公司給付自113年1月1 日起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東慧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空中心則以:  ㈠依原告與東慧公司間之錄取通知及勞動契約,均約定以東慧 公司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亦由 東慧公司所給付,並協助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又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中心之申訴管道表示想跟東慧公司 請求繼續派駐太空中心執行工作,而太空中心亦於112年12 月29日向東慧公司轉達原告不願終止與東慧公司間勞動契約 關係而希望繼續派駐太空中心之意願,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 客觀履行及主觀意思,應係以東慧公司為雇主,太空中心與 原告間不成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㈡112年3月10日之「產業推動管理與創新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 諮詢會議」,僅為一般工作內容說明,再由工研院外部顧問 與參與者進行面談,無太空中心人員直接之面試行為,亦無 任何針對原告個人之面試行為,亦無任何指定或特定原告及 其他與會者擔任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向原告表明非由太空中 心直接任用,故非「面試會議」,不構成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項所稱面試。又縱使太空中心有面試原告之行為,然原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於其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務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9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至112 年7月19日止),提出與太空中心書面締約之要求,依實務 見解,締約權將失去效力,並非自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與太空中心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先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慧公司則以:   依本件勞動契約之締結及履約經過,係東慧公司自112年4月 起雇用原告,且由東慧公司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工資與獎金等, 原告主張其與太空中心成立本件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系 爭派遣契約特約條款已載明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 結束合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視同結束,且無擴充條款,而 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委外人力採購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12 年12月31日結束,則東慧公司自得依約定終止本件契動契約 。至被告間之後所簽定之勞務承攬契約,與上開委外人力採 購合約,為獨立且不同之採購合約,原告尚不得據該二獨立 之合約認為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終止,進而主張與東慧公司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備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2年3月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向太空中心投遞應徵產 智權管理人員之求職履歷,經太空中心於同年3月5日回覆確 認收受後,訂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進行「產業推動管 理與新創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議),會後太空中心於同年月18日請原告提供工作經歷證明 文件。嗣東慧公司於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原告與東慧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簽 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迄至112年12月21日,東慧公司通知原告在太空中心之 最後在職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太 空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太空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係屬違法解僱。另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係於112年3 月28日簽署「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人力(採購案號:TASA -S-0000000)」契約書、112年12月19日簽署「太空技術應 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 書等事實,有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會議通知、系爭派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7頁、第131至185頁、第397至458頁、卷二第1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太空中心在東慧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派遣契約前, 先有面試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故系爭派遣契約無效,本件僱傭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 空中心之間,而太空中心在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列事由之情形下,逕自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 僱,故原告與太空中心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太空中 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⒈太空中心與原告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 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 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按勞動基準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 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 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 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 ,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 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 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經查,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締結而言,明文約定原告受聘於 東慧公司,同意派遣至太空中心服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法效,而依其解釋,原告之勞動契約雇主應 為東慧公司;再參酌契約之履行階段,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之 工資及各項將金、福利費用亦係由東慧公司給付,可見無 論由締約之主觀意思或履約之客觀情狀觀之,東慧公司確 為雇主義務之承擔者,而為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太 空中心與原告間則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太空中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因 本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而所謂「面試」應含有指定或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方屬之 ,否則任何形式之面試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將無法與一般 性業務說明區分,恐對於要派單位之用人及派遣勞工之謀 職均造成阻礙,蓋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 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 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 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 ,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 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 之利益,對於具有較高專業性或獨特性內容之工作尤甚, 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 遣勞工。   ⑵原告固主張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之系爭諮詢會議,實 際上乃面試行為,故系爭派遣契約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諮詢會議係 太空中心邀集有意願擔任派遣人員之人即潛在之派遣工作 應徵者,由中心太空技術應用處處長陳維鈞與工研院外部 顧問李國永,向參與者說明一般性之業務需求,並表明當 天會議為工作諮詢會議,而外部顧問李國永對原告面談時 ,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已提醒非太空中心直接任用」,此 由太空中心之招募儲備人才面談紀錄中之記載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同時亦可知與原告個別面談者並非太 空中心人員,而是由外部顧問進行,經由此第三人之評估 意見作為要派單位之人才資料庫,減少指定或特定派遣勞 工之疑慮,並有助於現在或將來得標之派遣事業單位派遣 合宜之派遣勞工,故系爭諮詢會議並無指定或特定原告或 其他派遣勞工之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 項之所指之面試行為。繼而,縱使東慧公司於系爭諮詢會 議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得標該採購案,依據上開說明,亦 不因此即得逕予推認太空中心有本條項所稱面試行為。   ⑶次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 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 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 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 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 、3項所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 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為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 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已受領派遣勞工之勞務, 仍須經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期間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 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方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非要派單位一旦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 當然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與太空中心成立 勞動契約,則原告與太空中心之間本不存在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不因太空中心有無先為面試行為而受影響。   ⑷原告雖主張派遣勞工如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請求締約,即認為無勞雇關係,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 質僱傭關係之機會,應認派遣勞工之締約請求權,係為降 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而非勞工未 提出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理 由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41頁),僅知係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未見與 程序上降低舉證責任有何關聯,又因係保障派遣勞工之工 作權益,故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應是賦予選擇維持派遣 契約或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權利,唯為避免契約關 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因此明定權利行使之期限,本院認 為並非令派遣勞工自動與要派單位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或有何降低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難度之用意,原告之主 張,並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太空中心自始從未成立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面試行為,經原告向太空中 心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太空中心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 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訴訟:    ⒈本件原告係與東慧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後,派至太空中心 提供勞務,而系爭派遣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所定情形導致其失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派遣契 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結束合 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同意東慧公司之 工作調整與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東慧公 司與太空中心係基於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書而成立合作關 係,而該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之 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原告亦已明確拒絕東 慧公司所為之工作調整或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則系爭派遣契約即應随同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東慧公司已於112年12月19日標得太空中心之「太 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 )」契約,且與前開契約之重要之點一致,基於派遣人員以 非定期契約為原則,東慧公司應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而終止系爭派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派遣契約於簽定時本即在特約條款中定有終止事 由,當此事由成就時,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已排除不 定期契約之情形,與上開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採購契約是 否重要之點相一致而可認為系爭派遣契約可否繼續,應屬無 涉,況且,該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屬明知,自難謂有何 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系爭派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 因被告間合作關係結束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派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06

SCDV-113-重勞訴-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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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2025-02-06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吳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1901-1 1 962

2025-01-24

SCDV-113-除-275-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萬世豪 被 告 林羿萱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北小-614-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莛筑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7 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掐其頸部,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頸瘀傷、前胸壁壓痛、下背壓痛、左肘瘀傷、左腕 瘀傷、右小腿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 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痛苦及心理的創傷,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目前月薪5萬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扶 養費25,000元及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且為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行為人之資力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 其自亦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係二度結為連理 ,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精神受創,及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訊(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14-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賴德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需待被告出監開始 工作後,視工作狀況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 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 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 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5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6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7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1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慈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慈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 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SCDV-114-補-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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