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介宏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博原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20元。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自南向
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誌、標
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312.175公里處時,貿然超越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
順向行駛,到達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
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右側手
部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61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我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車禍前從高雄市苓雅區到小港區騎機車上班,因右手受傷不
能騎車上班,而診斷證明書有說我要休養3個月,但是我都
有去上班,故請求休養期間內56天搭乘輕軌及捷運之交通費
,是以一天8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我有於101日式涮涮鍋兼職,因
手部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每個小時時薪185元為排
班制,固定時數3.5小時,每星期至少2天1周7小時,時薪18
5元,一周1,295元,共15,54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5、有領得強制險37,51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
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及該案所附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為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上開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
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另依卷附資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7月12日刷卡紀錄及高雄輕軌及捷運票價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自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觀之確有註明需休養3個月及
參以原告傷勢無右側手部、掌部及手指等騎車必需使用之部
位,故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必要性,故請求應休養
期間即113年4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內之56天上班日搭乘輕
軌及捷運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日式涮涮鍋薪資袋(時薪185元及每月均多於28
小時上班)及113年5月至7月之打卡單(見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
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37,510元,此有原告提出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2,5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71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