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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社群應用程式「In stagram」(下稱IG)匿稱「yu_qing_0824(婷)」之人、即 時通訊體「Line」匿稱「Wan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前,「yu_qing_0824(婷)」即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某時許,使用「IG」傳送訊息並對郭昱辰佯稱: 其有一個賺錢方法,但需要加入「Line」的投資群組云云, 郭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投資群組 。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yu_qing_0824(婷)」及「W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法而 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二)上述投資群組會員「Wang」於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前某 日時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並對郭昱辰誆稱:有特別投 資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郭昱辰因此誤 信而於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 (三)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同年 3月15日19時11分許、同年3月16日某時許、同年3月16日某 時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動櫃員 機領取10萬元、4萬元、10萬元、3萬2千元(包括郭昱辰受 騙匯款之3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 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將領得之上述詐欺款項全數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冠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 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頁、第2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39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9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 (三)證人劉威志、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62號卷<下稱偵字第55062號卷>第23-27頁、第185頁 、第193頁、第221-227頁、第35-37頁、第191頁、第249-25 1頁)。 (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劉 威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及封面、郭昱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 偵字第2453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29頁、第31-32頁 、第34頁背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u _qing_0824(婷)」的「IG」首頁、郭昱辰與「Wang」於「Li 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Wang」的「Line」首頁(見偵 字第24539號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第38頁正面、第3 8頁背面、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新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是新洗錢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新洗錢防制法於將上開條文的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新、舊洗錢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因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因舊洗錢罪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低於新洗錢罪之量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yu_qing_0824(婷)」及 「Wa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郭昱辰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 本案犯行,並辯稱:劉威志跟我說要領工程款,實際作何用 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郭昱辰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原 因為何云云(見偵字第24539號卷第13頁正、背面),故被 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特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yu_qin g_0824(婷)」及「Wang」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郭 昱辰詐取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郭昱辰匯入款項、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詐欺款 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萬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為上述辯稱,迄於本院審理 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 被告並非第一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此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 一時失率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 員,並業與郭昱辰和解,且已全數賠償郭昱辰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部分 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 顧之家庭環境、服役中及月薪約2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 輕罪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郭昱辰受騙匯款之3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郭 昱辰,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因被告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4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劉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志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 35-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頁)、本院 送達證書(同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員警於112年3月12日所為搜索為合法:  ⒈「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 ,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 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 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 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 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 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 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經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3月12日3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 巡邏勤務,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走路搖晃,談話中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嗣因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於3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 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核與員警到庭結證所稱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09-11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毒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毒 偵卷第39-44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秘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2頁),被告亦自陳:我 當時同意卸下背包與員警查看,一打開背包就可以看見針筒 ,針筒係我自己拿給員警等語(偵緝卷第9頁),且依勘驗 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背包內有無違禁物,可否由被告自行翻 背包供員警檢視等語時,被告明確應允表達「嗯!」表示可 以之意,並自行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在人行道,其後更向 員警表達都可以給你翻等語(偵緝卷第49、50頁),堪認員 警係明確經被告同意始搜索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並因查得 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 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 再者,本案員警亦未有反覆不斷要求或足使被告屈服等舉措 ,是被告空言辯以員警違法搜索,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據此上情,本案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當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然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搜索不合法等語。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 筒,係貪圖針筒末端尚存有安非他命之粉末,我施用完針筒 內之粉末後,未扔掉即為警查獲等語(毒偵卷第73、74頁) ,並有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 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 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1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取得扣案之 針筒,係因為沒有財力購毒等語(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 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 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 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持有、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毒偵卷第13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 1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9頁),依前 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 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24

TPDM-113-易-121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鴻寬房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補-237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 34號、113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人)所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某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帳 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嘉 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 有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騙的,我是大意給出密碼,對方說會給我錢,但是他 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48952卷第25-29頁、偵43 25卷第7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梅甄於警詢時證述(偵48952卷第13-14頁、 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精樺於警詢時證述(偵56634卷 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容於警詢時證述(偵56634 卷第50-5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時證述(偵432 5卷第23-2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賜敏於警詢時證述(偵 23480卷第23-25頁)在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 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全(金 訴卷第90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 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資料之緣由,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中先稱:我在LINE上有一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 貸款,要我給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跟我要帳戶等語( 偵緝1466卷第41頁);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則改稱:一開 始我跟一個女生聊天,他說要跟我結婚,要給我3萬元港幣 ,我就給他合作金庫帳戶的本子,但錢匯不進來,叫我交出 其他銀行的簿子跟密碼,我就交出本案富邦、台新帳戶等語 (偵緝1466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對方說會給 我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沒有說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會給 我多少錢,只是說會給我錢等語(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 告關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貸款或是因 為有人要匯款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看過那個人,不認識對方,完全不認 識等語(金訴卷第89頁),足見其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 資料之前,並未見過對方,自與該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另被告固供稱其交付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 網路上認識的女生說要匯款給伊,然倘若有人要匯款給被告 ,則僅需請被告提供帳號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資料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在匯錢給別人時,也不會叫人 提供密碼,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偵緝1466卷第54頁)。足見 ,被告所稱係網路上認識的女生說要匯款給伊,而向被告索 要前開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斯時有從事保全工作,亦知悉匯款予他人時無須該 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 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某人之 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某人,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 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人時 ,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 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 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某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緝1466卷第57-66頁 )以為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某人索要前開資料係為匯款給伊 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識某人,於未與某人見過面之情況下 ,即輕率配合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某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 知悉如欲匯款予他人,根本無須該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則其 對於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 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 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 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 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 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 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113年度偵字第 2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 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0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8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劉海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1 藍梅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6、1467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平台傳送訊息向藍梅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1件,惟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遂傳送網址,並要求藍梅甄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9日16時44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9日16時44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9日16時45分提領2萬元 112年6月9日16時32分 4萬9900元 2 劉威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6、1467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劉威志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12時14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3時0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3時04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7日13時5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6月7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7日13時7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7日13時8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7日13時9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7日15時18分提領1萬元 ⑨112年6月8日9時13分提領1萬1000元 3 吳江賜敏(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0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8時許,佯以吳江賜敏孫子身分佯稱:給別人的貨款不足,欲借錢云云,致吳江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9日13時59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9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9日14時39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6月9日14時46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9日14時47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9日14時48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9日14時49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9日14時50分提領2萬元 4 林秀容(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林秀容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並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林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5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1時1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5日11時17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5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5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5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2分 5萬元 5 張精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許,致電向張精樺自稱為友人許慶周,並稱:因缺錢花用,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張精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0分 15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2時42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8日12時43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8日12時44分提領2萬元 ④12年6月8日12時49分提領3萬元 ⑤112年6月8日12時50分提領1萬元 ⑥112年6月8日17時43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8日17時45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8日17時46分提領1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藍梅甄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952卷第21、23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8952卷第31-33頁) ㈡告訴人劉威志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5卷第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25卷第54頁)  ⒊訊息紀錄(偵4325卷第57-69頁)   ㈢告訴人吳江賜敏部分:匯款回條(偵23480卷第27頁) ㈣告訴人林秀容部分:  ⒈林秀容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6634卷第58-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634卷第60-61頁) ㈤告訴人張精樺部分:  ⒈匯款回條(偵56634卷第31頁)  ⒉張精樺申辦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6634卷第33-35頁)

2024-12-06

TYDM-113-金訴-91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5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即時通訊軟體「Li ne」匿稱「陳彥凱」之成年人、「Line」匿稱「Flying客服 中心」之成年人、自稱「安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陳彥凱」即於民國112年1月上 旬某日,對蔡予婕佯稱:可以在投資平臺(名稱:FLYING, 網址:Ntsufa.tfhfin.com)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蔡予 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平臺會員,並加入成為「 Flying客服中心」的「Line」好友,「Flying客服中心」進 而向蔡予婕謊稱: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蔡予婕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 金額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吳 冠儒、曾永啟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收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作為報酬為條件向劉威志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供其等使用,劉威志因而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冠儒、曾永 啟拍照,吳冠儒、曾永啟再交還金融卡予劉威志,然後劉威 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 吳冠儒、劉威志就此部分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處罪刑確 定,曾永啟所涉上開罪名,另案偵辦中)。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 上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 法而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二)蔡予婕繼續誤信「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以上述詐 術所構築之假象,而向「Flying客服中心」申請儲值投資金 額,並依「Flying客服中心」的指示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 13分許、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三)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 18時52分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 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即蔡予婕遭騙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5萬元、5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志再 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領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 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安舜」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蔡冠宇並因此取得報酬 3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1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1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23、12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Flying客 服中心」及「安舜」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蔡予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①依據前揭說明,此 部分減刑規定得與處罰條文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 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④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向蔡予婕詐取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蔡予婕匯入款項、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 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安舜」之方式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獲 得報酬3千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並為附表二所示辯稱,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最核心成員,並業與蔡予婕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3萬5千 元予蔡予婕而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120頁),復被告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兼衡被告符合 洗錢部分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無家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服役中及月薪約2萬1千元之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敘明。   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 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 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 復按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被告劉威志很好,好到 我有想到被告劉威志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 帳戶,我還是提供帳戶給被告劉威志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已經想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 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仍不在意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法益 侵害,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種 不在意他人是否因此受害的想法,實需矯正,況參酌因被告 否認犯行而耗費之司法資源,更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 犯行及僅賠償3萬5千元,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衡酌 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 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蔡予婕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1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 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業如上述,就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 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就3萬5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即6萬5千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 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 ),復經劉威志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25頁),此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已實際賠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然此部分金額業 於沒收洗錢財物時予以扣除,故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即不再 扣除此部分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劉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23-27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21-227頁 2 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卷第35-37頁、第191頁、第249-251頁 3 蔡予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3-44頁 4 被告與劉威志提領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94頁 5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9頁 6 被告與劉威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28頁 7 蔡予婕與「Flying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9-1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5-166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73-174頁 【附表二】 編號 程序 被告供稱 1 112年3月30日警詢時 劉威志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表示因為其名下帳戶有限額,需要向我借用帳戶記帳作為收取工程款及薪水用,當時我向對方表示考慮一下,期間對方一直持續向我借用帳戶,我見對方似乎真的有急用,且對方家中確實在做工程,我不疑有他,便於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華商職)門口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便回教室繼續上課(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10頁)。 2 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 提供給同學使用,112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號的學校門口,交給劉威志,他跟我說他現在有在做工程,他要用工程款,但已經達成領錢上限,要跟我借卡片使用,他要去轉錢給人家;我提供帳戶沒有好處,我只是感覺是錢包,就借出去(同上卷第217、219頁)。 3 113年7月2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 我全部否認,因為我只是借卡片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騙的事情(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卷第137頁)。 4 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 劉威志是我的朋友、同學,每天都玩在一起,我對他很信任,沒有查證款項來源是否他講的那樣,我就借他卡片,我知道是我不對,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去ATM跟劉威志一起去領錢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是被警察抓到之後才知道(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第71頁)。 5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庭審理程序時 我借給劉威志卡片時,我不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面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幫他輸入密碼,我當時沒有洗錢的觀念,我只是把卡片借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問劉威志確定不會有問題嗎,是因為我擔心他把卡片給別人使用(見同上本院金訴卷第123-124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4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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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 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新增「法務部○○○○○○○○○113年1月31日高二監戒字第113 000055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鍾怡青發生爭執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張富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祥與鍾怡青前為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 獄友。張富祥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二 監三工場,因與鍾怡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鍾怡青,致鍾怡青因而受臉部挫傷腫痛之傷害 。 二、案經鍾怡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富祥於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青於訪談時之指述、證人謝金祥、劉威 誌、黃煌翔分別於訪談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113年1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0434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懲罰紀錄(含訪談及受傷照片)、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9

CTDM-113-簡-226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3

PCDM-113-簡-50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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