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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 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 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 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 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 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 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 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 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 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 ,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 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 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 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 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 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 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 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 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 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 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 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 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 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 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 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 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 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 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 -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 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 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 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 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 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 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 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 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 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 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 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 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 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 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 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 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 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 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 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 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 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 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 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 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 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 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 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 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 「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 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 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 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 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 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 、「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 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 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 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 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 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 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 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 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 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福燿 侯婉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8,6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8,52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59-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珉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9號、113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增列被告賴弘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6、74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 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 員蔡博元」、「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等指示提領轉交該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賴弘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董騫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 告訴人邱周美蓉、董騫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 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金額非鉅,情節非重,且於本 院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 當庭賠償10萬元完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另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35萬 元,業經被告匯還給告訴人吳慧芳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49、7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 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邱周 美蓉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完畢,另將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 之35萬元匯還等節,均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 酬,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士,月 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 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酌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75萬元,未獲得報酬,且 與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另將告訴人吳慧芳遭 詐欺之款項匯還,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 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邱周美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76頁),又被告將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之35萬元匯還,是 吳慧芳所受損害已獲補償,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董騫調解 及賠償,惟因其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因而作罷等情,亦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尚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賴弘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某時許,將下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北富銀帳戶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假親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賴弘珉後經詐欺集 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弘珉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弘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通霄鎮農會112年8月24日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董騫於警詢中之指訴 2.交易明細照片、轉帳紀錄 3.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董騫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慧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元大銀行112年8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㈤ 1.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2.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4.附表一所示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 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周美蓉 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玉山帳戶 2 董騫 112年8月2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3 吳慧芳 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 35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24日1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國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遠東帳戶 2 112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17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24日12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玉山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8

SLDM-113-審訴-1264-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第70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珍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 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之成年 人加入為好友,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 錢,而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51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 以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李佳珍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輝、張○德、林○卉、蕭○安等人, 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佳珍依「劉福耀」以LINE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自稱「 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張○德、林○卉、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4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 6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3S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福耀」及「林鴻承」對 話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5872號卷第59至63、65至69 頁,警3174號卷第51至74頁,偵623號卷第79至125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雖有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 交付予「育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情形,事先 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陳:我只有跟「育仁」碰面,我不知道「賀利貸理財」、 「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他們是否為 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 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 人,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 林鴻承」、「劉福耀」、「育仁」等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 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惟起 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卉,使其接 續各匯款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 、「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4次一般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無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確實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陳○輝(提告)【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陳○輝之姪子,向告訴人陳○輝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4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14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⑶ 嘉義市○區 ○○○路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嘉義分 行。 2 林○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7068號】 於112年9月28日7時12分許,先後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9月28日12時41分許,2萬2066元。 ③112年9月28日13時24分許,1萬101元。 ④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1萬8072元。 國泰帳戶 ⑷、⑸嘉義 市○區○○ 路000號全 家文青店AT M。 3 張○德(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 於112年9月28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張○德之親友,向告訴人張○德誆稱需借款以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提領23萬8000元。 ⑵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元)。 ⑴嘉義市○ 區○○○路 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 ⑵、⑶、⑷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ATM提領。 4 蕭○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佯為「LINE UP」、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告訴人蕭○安,向其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48萬1260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提領33萬8000元。(臨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21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提領4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 除⑴臨櫃提領外,其餘⑵、⑶、⑷均為ATM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輝 (國泰帳戶) 1.113.02.02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10-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13-1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警3174號第15-2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2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2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25-26頁 2 林○卉 (國泰帳戶) 1.112.09.28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30-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33-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4號第3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部分轉帳交易明細)/警3174號第36-4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4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46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47-48頁 3 張○德 (中信帳戶) 1.112.09.30警詢/警5872號第9-1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1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1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14-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17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18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72號第19-20頁 4 蕭○安 (玉山帳戶) 1.112.10.02警詢/警5872號第40-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4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50-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5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53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輝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蕭○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YDM-113-金訴-7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政洲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認被告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5、1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愛珍 、陳春蘭、楊文宗及胡文瑾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黃承楷」、「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 領款後轉交給「育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先前曾有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經 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兼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 人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 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曾 出過重大車禍開刀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文瑾於113年7月16日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當場支付2萬元,並先後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 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付2,000元;並與告 訴人陳春蘭於113年8月8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2萬 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 付2,000元;又與告訴人楊文宗於113年11月2日以15萬元達 成和解,而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楊文宗;另於113年11月7日 與告訴人吳愛珍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2萬元,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116、141、175、177、211、237 、239、341、257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家庭因素,並遭逢車禍無法工作,且因信 用貸款、小額貸款,而積欠相當之債務,於案發時為進行債 務整合,以利其繼續借貸款項,始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承楷」、「劉福耀」之人,共同對各告訴人進 行詐欺取財,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 予「劉福耀」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育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 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 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胡文 錦、陳春蘭、楊文宗及吳愛珍均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 其現從事保全工作,有穩定收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父母已離婚 ,現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預計明年會結婚,現無子女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均係為貸得款 項而依係「黃承楷」、「劉福耀」指示所為,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 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愛珍等人 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均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 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吳愛珍等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即將結婚 ,且家人、同事及未婚妻之母均來信為被告求情(參本院卷 第105至109、181至18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 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各告訴人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告訴人 吳愛珍等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 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 2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 3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3 4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6萬元予吳愛珍,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吳愛珍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6,000元外,應繼續給付12萬4,000元予陳春蘭,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陳春蘭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3萬元予楊文宗,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楊文宗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8,000元外,應繼續給付7萬2,000元予胡文瑾,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胡文瑾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0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某使用LINE暱稱「林鴻承 」之人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繫,「劉福耀」表示其信用 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藉 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劉福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方式傳 送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上開彰銀、連線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賴昱綸再依「劉福 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 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 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所 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聯徵條件不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款交予「劉 福耀」指定之人,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領的錢是 詐騙款項,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 資料後,經「林鴻承」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而與「劉福耀」 聯繫,「劉福耀」即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 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 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被告即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拍照之方式傳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 「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劉福耀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 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 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 自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 通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 分,見偵卷第111至121、127、129、135至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50、143至145、148 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話紀錄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 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9 至161、169至179、185至191、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 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 201至207、211、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網 路轉帳明細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4張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5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 錄32張(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確實已供「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不法使用, 且本案受詐騙人遭「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 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交予「劉福耀」 指派之另案被告梁言鴻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看過詐 欺案件相關新聞,提款時我也是有點疑惑,提領的是否為詐 欺款項等語(見偵12513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信用聯徵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洗聯徵評分 ,就是把分數拉高方便貸款,我之前有跟銀行成功貸過2次 信貸,銀行沒有要我把錢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奇怪,為何錢 匯到本案帳戶,還要由我提領再轉交他人,我有問對方為何 不用匯款,要用領錢的方式,「劉福耀」說領現金出來才有 紀錄,就我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 的人,跟我平常使用金融帳戶、貸款的經驗不同,而且當時 跟我收錢的人(按即梁言鴻)還有打電話給「劉福耀」確認 我的身分,我覺得這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 之貸款流程,堪認「劉福耀」向其說明有異之貸款事宜後, 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自稱工作12年, 其中5年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0頁)暨申貸之經 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 而為之,顯然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經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 「劉福耀」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所分 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 ,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 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內容(見偵 5226卷第89至99頁),僅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填寫個人資 料等內容,有關後續需由被告提款交予指定之人收取等有異 部分,則係由「劉福耀」所述(見偵12513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又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 ,是「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日耀天地」)指示 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的後收人員,我只 有跟「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希特勒」之人聯繫提 款事宜,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0頁 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而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彼此間亦未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 告梁言鴻、「希特勒」或「劉福耀」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提款事宜,自難認被告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 言鴻亦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其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最低法定本刑較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劉福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及112年台上字第426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劉 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 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即依指示提款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包含 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附表2雖漏載被告所為部分提款行為,然起訴意旨業 已載明被告分別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另案被告梁 言鴻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酌。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作為不法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本案受詐欺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提款及匯款、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廖啓志 告訴人廖啓志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林靜慈」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需匯款以利簽署協議及權益提升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 1985元/ 彰銀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陳昶元 告訴人陳昶元於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配件,需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昶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4萬7079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朱雅玟 告訴人朱雅玟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經假冒「Lite」陪玩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告訴人朱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9985元/將來帳戶 ②6986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李嘉榮 告訴人李嘉榮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Qiu Zhen Jia」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其販售之相機,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黃恩美 告訴人黃恩美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唐博敏」、LINE帳號「許如甯」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簽署合約及轉帳須知,買家始可順利下單其販賣之後背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恩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②4萬9983元/連線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3萬元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3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5 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6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13時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元 7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 連線銀行之2萬元 8 112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9 112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0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1 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1萬9900元 12 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2000元 13 112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5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1萬7000元 16 112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7 112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8 112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 將來帳戶之7000元

2024-11-25

MLDM-113-金訴-227-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1號 債 權 人 劉哲嘉 債 務 人 劉福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0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 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 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 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 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 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 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 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 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 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 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 「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 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 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 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 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 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 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 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 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 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 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 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 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 】,【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 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 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 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 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 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 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 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 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 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 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 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 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 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 」。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 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 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 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 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 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 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 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 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 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 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 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 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 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 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 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 ,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 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 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 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 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 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 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 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 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 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 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 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 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 【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 〜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 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 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 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 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 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 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 ,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 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 );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 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 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 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 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 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 ,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 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 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 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 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 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 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 、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 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 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 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 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 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 ,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 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 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 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 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 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 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 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 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 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 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 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 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 ,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 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 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 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 「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 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 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 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 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 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 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 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 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 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 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 ,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 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 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 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 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 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 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 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 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 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 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 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 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 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 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 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 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 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 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 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 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 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 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 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 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 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 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 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 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 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4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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