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
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
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
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
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
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
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
,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
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
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
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
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
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
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
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
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
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
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
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
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
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
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
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
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
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
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
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
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
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
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
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
,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
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
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
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
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
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
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
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
,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
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
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
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
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
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
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
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
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
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
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
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
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
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
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
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
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
,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
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
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
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
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
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
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
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
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
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
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
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
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
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
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
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
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
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
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
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
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
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
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
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
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
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
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
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
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
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
,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
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
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
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
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
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
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
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
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
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
,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
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
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
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
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
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
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
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
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
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
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
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
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
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
,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
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
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
),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
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
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
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
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
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
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
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
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
,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
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
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
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
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
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
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
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
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
,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
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
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
,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
,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
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
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
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
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
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