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純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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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己○○、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己○○、辛○○、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 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何俊潔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訴被告己○○、辛○○、子○○、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何俊潔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壬○○、乙○○、戊○○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外屬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辛○○)。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癸○○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癸○○、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己 ○○、丁○○、子○○、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己○○、丁○○、子○○、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己○○、丁○○、 子○○、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對 告訴人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加 起訴認被告何俊潔共同對告訴人癸○○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癸○○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5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甲○○、辛○○、乙○○、辰○○、壬○○、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辛○○、乙○○、未○○、何俊潔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辛○○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甲○○、乙○○、辰○○、壬○○、午○○、酉○○、申○○、亥○○、寅○○、未○○、庚○○、巳○○、丑○○、戌○○、癸○○、子○○(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乙○○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丙○○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午○○、巳○○、丑○○、己○○、卯○○、丁○○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6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詹沛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重訴-71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1

MLDV-113-苗簡-511-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約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鄧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紹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紹偉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無罪。 李詩約無罪。   事 實 鄧紹偉與李詩約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李詩約播放電視之聲響太大,鄧 紹偉為與李詩約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詩約 同意,逕自進入李詩約位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紹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李詩 約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進去他 家是因為他跟我說我講什麼他聽不懂,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 講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鄧紹偉自其住處出門走向告訴 人住處,可明顯聽見環境音為播放電視之聲響,被告鄧紹偉 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有立於門外對話而係直接開門進入,隨 即發生爭吵聲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87至88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鄧紹偉雖提出錄音檔案欲證明其所辯情形,然該前段錄 音聲音細微,無法辨識其內容,緊接著可聽聞前揭爭吵內容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再者,被告鄧紹偉與告訴人間或因停放車輛問題、或因噪 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業據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12年 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是依 其等平日交往關係交惡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可能使被告進入 其住處溝通,可認被告鄧紹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紹偉因告訴人於早晨 在住處播放電視聲響過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未能 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入住宅時間僅約1分鐘、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紹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告李詩約 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左外耳 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紹偉則受有鼻部挫傷(併1公分瘀 青)、鼻下1公分瘀傷、頭皮鈍傷(於枕部3×3公分腫脹)、 右側腕部挫傷(併3×1.5公分瘀青)、右側足部挫傷(併2×1 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就被告李詩約部分,無 非係以告訴人鄧紹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鄧紹偉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就被告鄧紹偉部分 ,則係以告訴人李詩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詩 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 李詩約、鄧紹偉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詩約辯稱:我 沒有能力打他,我是要擋他的時候揮到他的鼻子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詩約將鄧紹偉往外推時,鄧紹偉 竟動手毆擊李詩約左臉頰,造成被告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挫 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李詩約即叫家人報警,鄧 紹偉始推出李詩約住處,李詩約為防鄧紹偉逃逸,才會在家 門前拉住他,甚至在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鄧紹 偉聲稱之傷勢,李詩約猜想可能是鄧紹偉侵入其住處後,用 手毆打李詩約頭部,李詩約舉手阻擋攻擊時,或造成對方受 有傷勢等語;被告鄧紹偉則辯稱:我在李詩約家中被他打, 他還要追著出來繼續打我,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才有他 驗傷的傷勢,我46歲的中年人,李詩約快80歲,他說我打他 4、5拳,他卻還能追著出來繼續打我,很不合理,我腳上大 拇指的傷是我倒在地上遭被告李詩約腳踩,我倒在地上被告 李詩約持續對我頭部攻擊,我的頭部撞到地板才瘀傷,且我 用手腕擋造成手腕瘀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紹偉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111年12月30日6 時30分許,我起床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早餐,隔壁租客突 然闖進我家說我電視聲吵到他,他開始大小聲,作勢要打我 ,我手舉起來揮到他鼻子流血,他就動手毆打我把我打到跌 在地上,又持續對我揮拳好幾次,他在家裡先毆打我胸口數 拳,接著在家門外,他毆打我的臉部及耳部數拳,我被他毆 打到無法站立,跌倒在地,造成膝蓋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 29至至30頁);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手揮到他鼻 子造成他流鼻血,接著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不停往我胸口猛毆 ,我追出去問他,他又揮了一拳過來,我驗傷單上的傷勢是 他毆打造成的,我有跌倒在地沒錯,但是造成我的腿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詩約對於遭被告鄧紹偉 毆打何部位,雖均稱遭毆擊胸部,然對於臉部及耳部之傷勢 ,則先表示是在門外遭毆打數拳,嗣表示是追至門外遭揮擊 一拳,對於被告鄧紹偉之傷害行為經過指訴未盡一致;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該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 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僅可聽聞被告鄧紹偉進入屋內後有對 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被告鄧紹偉走出該住處後,見李 詩約往外衝而快步往後退,雙方在騎樓所停放車輛旁發生拉 扯並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鄧紹偉快速退至馬路上,李詩約 則撲倒在地上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3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詩約在追出門外之過程中, 2人雖發生拉扯,然被告鄧紹偉並未有任何揮拳攻擊動作, 益徵告訴人李詩約所述傷害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影像不符。  ⒉又觀諸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就診 時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顴骨處擦傷流血、右側膝蓋破皮流血、 右手大拇指關節突出處擦傷流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706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此傷勢亦與告訴人李詩約 所稱係遭被告鄧紹偉徒手毆擊理應造成瘀腫之情形不符;再 者,告訴人李詩約追出門外後,係整個人偏左側撲倒在地後 ,再以手肘、膝蓋撐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圖16至18( 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傷勢反而與撲 倒在地可能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挫傷、擦傷、流血之傷勢相符 ,可認被告鄧紹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確屬 可採。從而,難以告訴人李詩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 補強該證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逕為被告鄧紹偉不利之認 定。  ㈢被告李詩約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鄧紹偉雖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我在隔壁,裡面的 阿伯就動手打我,直接往我鼻子灌,我閃開但因為地板太滑 我就跌倒在地,阿伯就壓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然後我把 他推開往外走,阿伯還追出來要繼續打我,在外面阿伯要出 拳打我時,我跳開所以阿伯沒有打到跌倒在地等語,然在被 告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聽聞對罵 、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不得而知被告李詩約與告訴人鄧紹 偉在內究竟作何動作、發生何事,雖被告李詩約供稱可能有 揮到告訴人鄧紹偉之鼻子,然是否為無意間碰觸或係為抵擋 告訴人鄧紹偉均有所不明;又衡量被告李詩約為年近8旬之 人、身高165公分,而告訴人鄧紹偉與被告李詩約相差30餘 歲,正值青壯年、身高174公分,2人無論年齡、體型、體力 均有相當程度的落差,而被告李詩約當係處於弱勢,則告訴 人鄧紹偉僅係因滑倒在地,即遭被告李詩約攻擊頭部而無法 抵抗,實殊難想像;再者,告訴人鄧紹偉係於案發後之翌日 下午4時15分許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與案 發時間相隔逾1日,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傷勢, 亦屬有疑,加以其當時在醫院拍攝的傷勢照片除手腕瘀傷及 鼻下傷口尚能辨識外,其餘腳部挫傷、頭皮鈍傷均甚難目視 及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 08670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存 卷可考,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補強之證據,當難逕以告 訴人鄧紹偉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詩約具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鄧紹 偉、李詩約涉犯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鄧紹偉、李詩約果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就傷害犯行,為被告鄧紹偉、李詩約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1

TYDM-113-易-684-2024110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 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 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 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 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 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 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 ,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 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 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 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 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 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 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 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 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 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 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 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 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 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 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 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 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 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 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 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 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 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 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 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 ,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 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 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 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 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 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 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 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 ,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 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 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 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 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 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 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 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 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 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 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 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 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 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 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 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 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 ,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 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 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 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 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 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 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 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 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 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 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 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 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 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 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 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 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 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 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 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 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 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 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 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 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 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 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 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 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 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 ,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 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 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 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 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 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 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 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 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 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 ,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 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 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 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 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 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 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 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 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 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 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 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 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 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 ,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 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 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 ),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 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 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 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 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 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 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 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 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 ,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 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 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 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 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 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 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 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 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 ,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 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 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 ,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 ,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 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 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 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 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 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7

TYDV-113-監宣-13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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