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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萬4,454元。關於同地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則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 元(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0,4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預備合併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 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6,928元,並已如數繳納 (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即3,180萬4, 454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備位聲明㈡即4 97萬0,400元部分,擴張為1,64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24頁),總計擴張1,145萬7,600元(16,428,0 00-4,970,400=11,457,6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預備 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定 之,故被上訴人應就備位之訴擴張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萬9,272元。 四、本院嗣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 4,642萬7,249元(亦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9萬9,249 元,加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42萬8,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 回本院等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642萬7,249元,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63萬0,87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3,180萬4,454元。 ㈡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2,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435.29㎡×應有部分23/120) ㈢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4,178元(計算式:2萬7,600元×285.81㎡×應有部分1/2)。  以上㈡、㈢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元。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3,180萬4,454元。 ㈡497萬0,400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547萬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1,642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5-02-03

TPHV-112-重上-578-20250203-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簡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隆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 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 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 情證明等),並陳報被告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各自」 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慶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 文振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 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為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比照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06號裁定,選任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派下員之劉錦隆律師為上開確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 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4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 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為提起確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前曾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訴訟中實際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派下員資格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權益,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聲-1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 萬7,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衡酌系爭房地於 民國112年7月9日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雄峯公司)銷售,於113年5月26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 3年11月24日,於113年6月6日將委託價額由新臺幣(下同) 1億9,470萬元變更為1億6,700萬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 向雄峯公司表示願意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開立 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做為定金等情,有被告與雄峯公司簽訂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紙、LINE 對話截圖1張(即原證1-4)附卷可參,可見倘原告勝訴,即 得請求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變更委託價額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 動,堪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6,7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0萬7,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52-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09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13310、20927、2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章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由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 之價金,但對於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係虛偽交易一節,並不 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又藍英公司規模較小,且有同業因交易糾紛,導致自 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才找朋友配合代收。藍英公司出售比特 幣為真實交易,買受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有很多個人或公 司出借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 無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採信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而忽略證人陳芃棣、陳虹 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俊成、賴通 順、賴俊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 關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 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可知其等買賣比特幣之儲值地址,是由藍英公司負 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所提供,詐欺集團亦推薦比特幣幣商予李俊成等 人,且李俊成等人與幣商間之交易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 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由詐欺集團指定的儲值地址內。 再佐以,依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通順 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先後竟不相同,但賴通 順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而 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亦屬相同,堪認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前揭有關「比 特幣的儲值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從而,本 件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左手轉入 右手之虛假交易。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 商分離之作法,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係 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是以,陳 芃棣、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之比特幣交易係真實交易,有 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無從憑採等旨 。   復說明:上訴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 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參酌上訴人與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 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其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及一名 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虹伯與陳芃棣討論測試相關銀行帳戶 能否正常轉帳,且發現已遭管制後,上訴人於前開群組表示 ,賴通順及李俊成已報警表示投資比特幣遭詐騙等情,嗣於 張力元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答以:「正在處理」等語。足見 上訴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 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 ,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 明採信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以及不採陳芃棣、 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他個案 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單純比附援引 ,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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