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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9年9月6日與被 告公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 被告即離境不知去向,當時已屆齡19歲之原告甚至不知被繼 承人已與被告結婚,可見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 及家庭生活。又被繼承人之弟媳丁○○○約於80多年間,在家 中接獲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遭檢驗確定染有愛 滋病,因被繼承人係被告之配偶,必須通知被繼承人與衛生 所聯絡,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美加地區房屋很便宜,一 定要趕快購買,被繼承人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多次匯 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便消失無 蹤,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嘗試各種方法皆無法獲取被告資訊 ,被繼承人自此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經常向胞弟戊○○與弟媳 己○○表示一定要索討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無論如何絕不讓被 告再從被繼承人身上拿任何一毛錢,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 30日突因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4日不治死亡, 終未與被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顯然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死 ,其隱瞞愛滋病病情、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構 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其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丙○○於1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獨生女、配偶,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關 聯資料可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 21、39、41頁),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將 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 公民,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可以佐證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8至49頁),故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具有涉外因素,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4年8月 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臺北○○○○○○○ ○○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5至50、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詐取500萬元、隱瞞愛滋病病情及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向胞弟及弟媳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繼承人胞弟戊○○、弟媳己○○、弟媳丁○○○簽署之陳述書為憑。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結婚前之79年7月11日電匯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08,760元)予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7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以購買美加房產為由要求被繼承人匯款,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79年7月20日、79年8月25日入境我國,始於79年9月6日在我國與被繼承人結婚(本院卷第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後即消失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先生需要被繼承人協助貸款時,我才發現被繼承人有向花旗銀行借錢,並於101年5月8日轉貸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配偶曹昌正於101年間,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抵押擔保,共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10,000,000元,再以其中1,730,153元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因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係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貸款,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79年至84年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之愛滋病紀錄,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難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隱瞞罹患愛滋病之情節為真。從而,戊○○、己○○、丁○○○簽署之陳述書雖分別繕打「常常聽我姊姊說聯絡不上這個人,對她造成很大的煩惱,而且好像曾經有匯款給乙○○做投資還是買房。在聯絡不上乙○○的那段時間,姊姊時常心情很不好,精神很差,而且會失眠。也有聽說當時匯錢給乙○○投資買房,好像是被乙○○騙了,有一直想說要把辛苦錢要回來,還說以後不可能再給乙○○有機會從她身上拿任何一毛錢」、「我曾經聽他說乙○○表示美加地區的房子很便宜,大約只要五百萬就可以買到不錯的房子,一定要趕快置產購買,將來女兒及姪子們都可以去那邊唸書居住,並聽丙○○說過已有多次匯款給乙○○,總金額大約在台幣五百萬左右,但後來有聽說匯款過去之後就沒有乙○○的訊息了…因為沒有工作,後來也有聽說曾拿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兩百萬作為投資及生活等費用…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將來萬一有一天她怎麼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記憶中在民國約80多年時曾經在某天於家中我親自接到當時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要找丙○○女士,因當時丙○○並未回山上的家所以告知不在家。並詢問對方因何事要找丙○○,對方表示丙○○和乙○○先生是夫妻,所以必須通知丙○○和衛生所聯絡,因為其配偶乙○○被檢驗確定染有愛滋病…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對他已經死心了,將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既與前述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一直想要找回被告,也一直認為被告會回來,才沒有離婚等語迥異(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以林信宏、張美蓮、林丁○○於不詳時間聽聞且無法精確表達內容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自84年8月7日被告出境至108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長達24年間,被繼承人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曾採取法律途徑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尋找被告下落或對被告心生怨懟之隻字片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兩地,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2-重家繼訴-31-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 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 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 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 ○、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 、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 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 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 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 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 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 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 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但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乙○○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兩造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 地法院管轄。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2樓,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作場所上班時,接獲被告傳訊辱罵、恐嚇及要 求返家,同日晚間原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共同住所後,遭受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乃搬回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娘家 居住,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號 通常保護令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足認兩造之共 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兩造未 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法 不合,本院爰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第51、61頁),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4-婚-3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7月21日 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同意每月15日無條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扶養丙○○之費用,惟相對人自113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 關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 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112年7月我有給扶養費,之後我們吵架, 聲請人要我不要給扶養費,跟我媽媽支付的車貸抵銷,3個 月後又帶人來跟我要,我簽了15,000元本票,本票已經兌付 了,5,000元是聲請人提出的丙○○扶養費,我記得我付到112 年12月或113年1、2月,我覺得丙○○已經不是我的了,我不 同意再按月支付扶養費。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2年7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同意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5,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及丙○○、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42-1、65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4日及113 年3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聲請人均備註「扶養費」,113 年4月1日再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 傳送「11月的5千再麻煩月底前補齊」、「你算的15000只有 8月-10月」、「這是昨天說的(,)12/16-5/16 7500(,)之 後每個月16號5000」等訊息予相對人,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到113年5月,他曾經簽本票把 之前沒有付的扶養費補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暨相對人於 同次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曾帶人跟我要扶養費,當時我簽了 15,000元的本票,本票已經兌付了,每月扶養費是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離婚後給付每月5,000元扶養費至113年5月為止之情節為 真。  ㈢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不因 兩造離婚或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免除,且兩造均不爭執離婚 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5,000元係屬丙○○之 扶養費(本院卷第59頁),則兩造對於丙○○之扶養費分擔方式 既已有約定,即應同受拘束。又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316,800元(本院卷第53頁),換算後平均每月薪資 為26,400元【計算式:316800÷12=26400】,應有能力負擔 上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6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保障丙○○受 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66-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 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第1個月 給付15,000元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為此依 離婚離協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 日之扶養費合計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 469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丙○○之扶養費22,000 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25頁)。又兩造於112 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 義務,但未有關於變更丙○○扶養費之其他約定,此有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 本院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1、37至49頁),是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且兩造離婚時已自行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2,000元,迄今均未合意變更或由法 院裁定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 000元扶養費至丙○○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後即未再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對 於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亦未據相對人回覆,可認相對人不爭 執聲請人之主張。從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共積 欠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69,000元【計算式:(22000×2 2)-15000=469000】,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469,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 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1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 拾壹元,及其中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772-20250313-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與丙○○原為配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於113年11月21日就離 婚部分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告主張丙○○為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8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等語,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項規定,追加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丙○○不足清償原 告應得之分配額;是本件追加之訴訟,係以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5

SLDV-114-家財訴-4-20250305-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9月25日結婚,嗣於101 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願自101 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再婚為 止。惟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向法院 請求給付,相對人始陸續清償106年8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 ,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每月底前提供單身證明之法律文件, 相對人即於次月給付款項,如聲請人未提供當月單身證明, 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按月支付2萬元之約定即屬無效。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嗣於101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 第5條約定「男方願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台幣兩萬元 至女方再婚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 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59頁)。  ㈡聲請人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 至107年7月、107年8月至112年3月之贍養費,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及經兩造在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均履 行完畢,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3 日、113年11月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3月、11 3年4月至113年9月贍養費(本院卷75至81、133頁),足見兩 造對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給付係屬贍養費性質及其效 力均已無爭執,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20,000元贍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稱倘聲請人未提出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即屬無效等語,然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以聲請人再婚為「解 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 」之義務,相對人所辯顯有混淆「解除條件」與「停止條件 」,核無可採。  ㈣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文義上應 解為按照月份定期給付,且既未約定各月給付日期,即應依 前述民法規定,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 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4

SLDV-113-家婚聲-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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