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