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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11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23-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 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 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 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 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 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 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 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 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 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林佑純、兄弟林文源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3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林佑純、林文源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67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方英欽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伍瑞祥同為第三人王阿謹 之繼承人,王阿謹遺有遺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 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王阿謹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聲請人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3129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3年9月11日原民土字 字第1130046818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 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572-20241114-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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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644-20241114-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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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田恭連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湯秀華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俊豪(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湯秀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6

NTDV-113-司繼-4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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