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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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傑 具 保 人 許榮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具保人許榮貴繳納現金後停 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刑確 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具保人、受刑人 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2月13 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28

CHDM-114-聲-26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1620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何明 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受 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 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 卷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3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昌 具 保 人 劉坤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坤吉因受刑人劉郁昌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1211號案件執行 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2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 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5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具 保 人 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 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 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27

CHDM-114-聲-29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具 保 人 梁乃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乃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乃月因受刑人裔善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 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9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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