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