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
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
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