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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高睿彣即高淑婷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非屬清算財團;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 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 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約28,659元(加回強制執行扣薪款項),另111年度 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平均為37,628元(112年度雇主未發放年 終獎金),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即以每月31,795元(28659+37628÷12),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26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薪資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 3,532元作為支出,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 額與手足分攤計算之母親扶養費(23532<19248+19248÷3)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債務,有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 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 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 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 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 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715778 11.83% 977 遠東銀行 44180 0.73% 60 台北富邦 0000000 63.45% 5243 創鉅有限合夥 671297 11.1% 918 裕富數位資融 779716 12.89% 1065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263 清償成數 9.83% 還款總額 594936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創鉅有限合夥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因強制執行受償款項16,850元,應自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扺充。(即抵充第1至18期毋庸履行,第19期還款金額為592元,第20期至72期回復還款金額為918元) 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1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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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 2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亦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先後2次分別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相隔5日、地點亦不相同,2次行為之犯意及行為 均已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價值以新臺幣計)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城中門市) 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2,90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價值3,750元) 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1,980元) 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1組(價值1,680元) TR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 1組(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 TRUU冰原花后賦活修護乳霜1瓶(價值2,48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組(價值1,280元) 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1組(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1組(價值234元)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南陽門市)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1瓶(價值1,680元) 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值3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第2829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城中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分別以徒手竊取架上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 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CHLOE小小雙氛派 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 (價值3,750元)、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 1,980元)、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價值1,680元)、TR 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價值1,280元)、TRUU黃金 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TRUU冰原花后賦活 修護乳霜(價值2,480元)、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價 值1,280元)、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價值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公司南陽門市, 以指甲剪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 取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TRUU黃金 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 華1瓶(價值1,680元)、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 值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 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歆雅、吳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 持用之指甲剪為兇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5-01-15

TPDM-113-簡-46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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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 1個 2,900元 2 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 1個 4,650元 3 恩倍思神奇保濕霜 1個 1,100元 4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 1個 7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 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 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個、恩倍思神奇保濕霜1個、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3 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監視器影像擷 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30

TPDM-113-簡-45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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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方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 三重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當班主任吳文智所管領、置於該門市 門口貨架上之「我的心機?濃潤七合一晶緻煥白黑面膜(8入) 」、「我的心機 濃潤淨化調理毛孔細緻黑面膜(8入)」各2盒 、「肌研光透潤深層美白面膜(6片)」3盒、「NARUKO 茶樹神 奇痘痘黑面膜(8入)」、「ReEn 琍艷 韓方護染髮霜 自然棕色 」各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重複起訴:   被告方靜怡雖主張:我上次屈臣氏那件判過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三重力行店門口,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正北門市店門口竊取商品等事實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是 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在前 案之起訴範圍,而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161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免費的,他說是我就拿 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4、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查獲 現場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撥出資料 明細表、商品促銷文宣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0 、2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是需要付 費的,沒有免費贈送的,本件被告拿取的物品均非免費贈送 的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又衡情而論,告訴人所 屬上開屈臣氏三重門市於門口貨架上擺放之商品數量眾多, 此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係 有償販賣之商品,豈有供人任意拿取之理;而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 走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而無誤會該等商品係供人免費取用 之可能,竟於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均非免費贈送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如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店員用心音回答我是免費商店等語(見偵卷 第8頁背面),顯見該門市店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 可免費拿取本案商品,益徵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陳稱員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許維綱承認其誣 告被告,及員警陳稱該門市為免費商店等事實(見易字卷第 51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承辦員警,及電詢告訴人該門市有無名為「許維綱」 之店員,經該承辦員警回覆本案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無其 他店內或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表示該門市並無名為 「許維綱」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頁)。是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2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2-易-1539-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 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 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 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 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 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 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1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7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 更正)晚間9時27至35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門市(下 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活沛多荷 力美膠囊(60粒)1盒,得手後藏放在所攜購物袋內,嗣未 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57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頁),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並經 查扣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 他商店購買,而非我在本案商店內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嗣被告走向該店 門口之際,旋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自被告處扣得 本案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6至18、68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俊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遭扣押之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9、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遭扣案之本案商品,乃其於案發時、地在本案商店所竊 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俊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8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看見之前曾來本案商店竊取商品的 被告到店,因員工都知道她曾在本案商店偷過商品,所以主 管在辦公室監視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她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許(店內監視器時間誤差快1分鐘),在本案商店2樓的保健 食品區徒手竊取價值1,300元的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 盒,放入她的購物袋中,她於同日晚間9時36分下樓未結帳 離開時,店員將她攔下並報警,之後警方將她帶回派出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顯示:⑴於監視器時間為113年08月27日晚間9時27分 許,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⑵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 在本案商店2樓,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活沛多荷力美膠囊1盒; ⑶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被告轉身並以左手拿著該盒 商品,嗣店員靠近,被告先以手中藍色摺疊傘遮蔽該盒商品 ,再塞入其購物袋內;⑷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5分許,被告 未結帳欲直接離開,遭店員攔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頁),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購買等語。然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將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 放入其購物袋之後,迄其未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前 ,曾將該盒商品自其購物袋取出並放置在本案商店內之某處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盒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所購買 (確切地點已不記得),我買東西都沒拿收據與發票等語( 見偵卷第17頁),亦無證據可徵該盒商品係被告自其他商店 購得。從而,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所稱 其罹患精神疾病,但只有愛心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易-135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第7行「 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前揭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內,將空盒放回貨 品陳列架後,僅結帳手持之商品即逕行離去」,證據部分應 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 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自述因疾病就診中,本案 發生前12日亦有相類甲案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兼衡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之客觀價值、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商品價值約700元,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溢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稽,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黃鈺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門市內,乘 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商品展示架所陳列 商品「CEZANNE高發色眼線膠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 】」、「CANMAKE肌秘美顏蜜粉餅(價值430元)」各1盒, 並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 經該門市店長楊子慶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 攝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爰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PDM-113-簡-4343-202412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0

KSHV-113-勞上-19-20241210-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 ,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賣場2樓,以將物品放入外套內之方式,徒手 竊取將店內販售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售價 新臺幣1980元),事後僅至櫃臺結帳眼藥水後離去。嗣因店 經理鄭雪卿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運安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客觀犯行,然 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可能發病了,看到那個東西有一 股衝動想要拿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告訴代 理人鄭雪卿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知 悉要將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又能到櫃臺結帳所購買之眼藥 水,實難想像有何精神異常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 查,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並未 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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