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CHDV-112-訴-95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