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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02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94-202502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因與相對人甲○○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票號:彰稽字第000000000號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 日」,倘有錯誤,請具狀更正(因本票載有到期日,利息應 自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起算,倘欲聲請自113年8月20日起 算,請提出請求之依據)。 二、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票-30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 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 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查,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 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 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㈡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義 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 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 各該名義變更所獲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 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變更為申請人,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因使用變更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暫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共計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編號2部分:原告因變更申請人名 義而分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及同段243、243-6、243-7、243 -8、243-9、24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取得同 段238、22-27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 依卷內資料之系爭甲、乙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 系爭甲、乙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資料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元【計算式:2 00元×(2,674.08+2,665.94+2,628.37+2,638.64)平方公尺×4 %×7年+200元×(2,596.93+2,573.7+2,578.39+2,576.79+2,57 2.66+2,552.2)平方公尺×4%×7年=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請求將該等建造執 照起照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此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爰依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建造執照之 工程造價概算各為1,134萬元、1,8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984萬元(計算式:1,134萬+1,850萬=2,984萬元 。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部分:經核原告變更為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當事人後,可獲利益為 契約期間每月售電收入之定期收益,如獲勝訴判決,依原告 陳報該等契約有效之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請求之權利期間以10年計,並以原告陳報預估 每月售電收入各為55萬7,771元、93萬0,491元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7,859萬1,440元(計算式:557,771x12x 10+930,491x12x10=178,591,44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查之申請人名義變更,與前 揭契約當事人變更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 以該等發電設備獲取售電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不併計價額。 (五)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部分:原告因變更為契 約當事人而得於租賃期間使用該等電度表,爰以該等契約之 租金估算使用該等電表之利益。又查,該等契約均約定每月 租金983元、租用期間為20年,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萬5,9 20元、23萬5,920元(計算式:983x12x20=235,920元),共 計47萬1,840元(計算式:235,920+235,920=471,8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億1,221萬0,576元( 計算式:3,300,000+7,296+29,840,000+178,591,440+471,8 40=212,210,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萬6,094元,扣除原告已繳40,110元之裁判 費後,尚應補繳171萬5,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1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6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首泰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首泰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3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電度表租賃合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2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5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家義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家義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5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電度表租賃合約」

2025-02-18

TPDV-113-補-2614-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編號B所示反 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振雄,嗣變更為賴致富,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13日府民行字第1140017211號函在卷 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 日員市建字第110033342號函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裝 設系爭反光鏡,致系爭反光鏡有部分侵越系爭土地上空。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反光鏡之裝設復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占有及侵越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通路使用,並已隨相鄰土 地開闢成○○路37巷,且供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共用管 線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對此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足徵系 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裝設系爭反光鏡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 請廢止現有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街 00巷、00巷往南通行至三民東街,惟此將導致狹窄之三民東 街00巷、00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消防 出入及公眾通行權益,且系爭反光鏡僅鏡片一部分侵越系爭 土地上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微,若予拆除,更將影響用路 人往來安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 00025110號函)。  ㈡依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建物(即台展咖啡)之 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附 圖備註欄記載「坐落於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坐 落於00-00、00-0地號」。系爭反光鏡為被上訴人所架設。  ㈣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不明第三人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及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侵越系 爭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受侵奪及妨害之情形,要 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養護機關及系 爭反光鏡之裝設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反光鏡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其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管理養 護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65條固有明定。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懸掛「清山 菜頭粿甜粿」招牌之建物,其大門朝向同段00-000地號,該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38-1號」;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裝設有系爭反 光鏡緊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經營台展咖啡、門牌號碼為「 ○○路00巷39號」之建物,該建物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分別 為「○○路57-1號」、「○○路58-13號」;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 可往北連通至○○路37巷、○○路,往南連通至三民東街00巷、 0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5、175-179、223、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現況確係供○○路37巷道路使用。而關於○○路37巷 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稱:「 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 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 91852號函則稱「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 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 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14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 431670號函亦同此旨);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65年航照圖, 確實明顯可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 現況道路無甚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9、117、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 開闢存在迄今。  ㈣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地下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 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此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283、327-331頁)。再依彰化縣政府84年7月 11日彰工字第22834號、100年12月22日彰府字第409622號、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 申請人分別以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均將系爭土地及緊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自同段00-00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㈣)標示為「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 173、187-189、195頁),彰化縣政府並予核准(見原審卷 一第63-71頁);嗣系爭土地於106、107、108、113年間亦 曾被標示為「現有巷道」而由訴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 止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之巷道,因逾期未補件遭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申請, 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10032801號 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 街計畫道路,計有同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00巷、00巷 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 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 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7、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通道路乃共同構成該 區域住宅之連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及埋設管線多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坐落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清山菜頭粿甜粿」建物之 側門使用人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開闢為○○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 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 自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於道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 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魏壽良於80年間同意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讓建商車輛能從系爭土地進出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魏壽良雖又在系爭 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然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魏壽良即提出陳 情書表示:「本人願立書切結並保證自行拆除」等語,後仍 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5-235、295頁),可見 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已 無法再自由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於同一目的範圍內管理維護系爭柏油 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應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 拆除系爭反光鏡。  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於彰化縣政府112年12 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記載:「本府自101年起建 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系爭土地無認定為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僅表示彰化縣政 府自101年起之建檔資料查無申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案 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政府113年1 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431670號函稱:「本案關係人依法 向本府提出該現有巷道廢止之申請及訴請本縣員林市公所返 還土地等情,自可證該巷道為原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然既有 供公共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範疇,故該現有巷道之形成並非因本府指定建築 線所致」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周遭住戶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得對外聯絡乙節,縱然 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之程序聲請廢止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依主管機關准否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62-20250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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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維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9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1-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李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96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黃子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7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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