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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佯稱做生意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出 於信任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 機均交付被告。然因被告長時間在家使用手機,從不出門談 生意,伊經友人提醒疑心被告從事詐騙,雖儘速將上開帳戶 辦理止付並變更密碼,仍為時已晚受到被告牽連而涉訟,被 告自身也因涉犯詐欺犯罪而遭通緝。又伊自112年10月間懷 疑被告從事詐騙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全無聯繫、互動,已 無婚姻之實,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 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8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 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3、71至77頁 及限制閱覽卷宗)。經核上開資料,查悉被告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而其於113年8月3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南地檢分別於113 年1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因誤信被告說詞而受到刑事案件牽連,致 其無辜遭受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涉犯刑事犯罪而遭通緝,現 更已離境不知去向,堪認兩造間已全無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彼此形同陌路,更遑論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婚後因遭被告詐騙致其無辜遭受 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案遭通緝,且業已離境不知去向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7

KSYV-113-婚-48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 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 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 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 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 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 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 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 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 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 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 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 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 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 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 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 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 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 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 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 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 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 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 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 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 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 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 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 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36-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 2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86年11月14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 婚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同 居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所,惟91年4月間出境後未 再入境,迄今已逾22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 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7月22日在大 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同居,詎被告於 91年4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被告於出境前曾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彼此亦毫無聯繫,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為 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高雄○○○○○○○○113年10月8日高 市旗山戶字第113704178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1年4月1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 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1 0月2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54091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2年,時間漫長,且無聯絡或來往,雙方經長期分離,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5

KSYV-113-婚-457-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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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 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 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 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 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 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 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 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 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 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 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 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 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 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 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 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 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 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 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 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 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 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 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 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 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 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 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 ,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 。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 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 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 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 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 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 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 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 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 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 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 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 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 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 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 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 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 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 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 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 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 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 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 結婚,並於94年5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且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 婚後被告雖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於98年 間即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判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 在案,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伊共同生活,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定被告應與 伊同居確定後,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分居至今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 後有同住,我偶而回臺中時,看過被告二次,第三次回去就 沒看到被告了。原告後來搬來桃園與我同住,與我同住在桃 園已經有5年以上,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段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02年 度家婚聲字第204號、102年度婚字第378號卷宗查閱無訛。 由上開入出境資料,顯見被告自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是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 ,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至少已11年以上,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具有 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19-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溝 通不良,關係緊張,至103年10、11月間,被告因故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自此離家在外獨居至今,雙方分居 至今多年,毫無感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03年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後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即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獨自在 外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經10餘年之久,平素均無往來,顯 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已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 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 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之事 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原告係因被告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以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 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471-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向昭維、向昭賢(現2 人均已成年),97年間相對人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06年方 假釋出獄,期間相對人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全由抗告人獨力 扶養照顧向昭維、向昭賢,並負擔家計,相對人出獄後無故 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之共 同住所(下稱中興路房地),對家庭未予聞問,亦拒絕共同 負擔家庭生活費。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 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就原告保有單據或可 特定金額者,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其中寺廟捐款、中興路 房地之水電費、相對人個人使用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 單、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母親廖棉之孝親費,及相對人在 監時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探監時寄存之款項與購買之會客菜 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如數負擔,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分 之1,此外尚有無法詳列之雜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00 0元計算,總計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 為新臺幣(下同)3,788,219元。  ㈡原裁定違法增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無家庭生活 費可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考量相對人惡意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逕認夫妻分居及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云 云,無異於鼓勵夫妻遺棄他方之惡行,有重大違法。再者, 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 1日,係因應時代變遷,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甚至扶 養至子女找到第一份工作前,已為常態,向昭維、向昭賢於 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 ,無法苛求其二人賺錢維持生活,而當兵期間,亦無足夠收 入可維生,皆以抗告人為經濟後盾,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 就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代墊款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又子 女扶養費應個案認定,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 遊,抗告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 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此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 ,原審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統計表一概而論,並非適當。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88,219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 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 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 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 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 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以及兩 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向昭維、向昭賢等情,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兩造 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之同居期間 ,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中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抗告人對 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生活費,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抗告人主張,兩造別居之原因,是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所 致,相對人具有絕對之可責性,相對人自應負擔別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夫妻間是否得請求 家庭生活費,應視兩造間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而定,若已分居,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 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自無由請 求分居之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當事人對於別居之事 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兩 造別居期間,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抗 告人並未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符合前揭請求相 對人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 夫妻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之扶養費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乙節,並主張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 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及當兵期間均無法 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向昭 維、向昭賢均有就讀大學,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 非無謀生能力,佐以大學學程並非我國強制義務教育,成年 人若有就讀大學之需求,除可自行半工半讀並利用政府就學 貸款補助學費方式為之外,亦可先就業工作儲蓄相關學費及 生活費後,再自行申請學校就讀,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向昭維、向昭賢當兵期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6,000元及10,600元,縱認收入微薄, 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 無據。  ⒉抗告人復主張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 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觀 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旅遊費用支出分別 於100年、102年及105年,均已在向昭維、向昭賢成年以後 ,而機車、租屋相關費用,亦當係基於親情及身分關係之恩 惠性給付,以使兩名子女感受親情之溫暖,核其所為,尚難 認係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親聲抗-3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1至25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嗣先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 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再於91年11月28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 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然被告於92年1月11日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 務不足2月即不告而別,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迄至桃園 市政府楊梅警察局警員來電告知被吿被遣返離境。原告曾以 去電、寫信予被吿,均未獲回應,至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 ,兩造分隔兩地之狀態已達數十載,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1年12月 10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2月12日獲准許可,惟被告以探 親事由來臺後,於92年3月20日經警查獲有妨害風化行為, 後依法強制遣返被吿離境,被吿於同年3月27日出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北 桃服字第113007621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吿 出入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3月25日楊警 分陸字第0928004203號函,並有桃園○○○○○○○○○113年6月27 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附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2至20、21至25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7日遭強制遣返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 臺探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2 年3月27日即分居迄今,已近2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 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 ,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 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 ,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 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 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 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YDV-113-婚-235-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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