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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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二九九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8299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認 為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解約,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爰聲 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程 序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19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144元(計算式: 450,719元×4×5%=9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聲-56-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楊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114年2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57,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 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 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 (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 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 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 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 、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 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 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 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 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再-1-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騰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宜芳 陳千惠 吳佩蓉 吳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 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 被繼承人或陳簡秀雲)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騰龍(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 、第三人陳妙如、被告陳宜芳、陳千惠(下各逕稱姓名)( 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而其中陳妙如於107 年11月2 日死 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哲成、吳佩蓉(下或各 逕稱姓名),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 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陳簡秀雲所遺如嘉義市○村段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1 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系爭不動產提出查封拍賣,經鈞院執行處 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拍賣在案,最終拍賣後扣除相 關執行費用,應發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7 萬5,756 元 (下稱系爭款項),核屬陳簡秀雲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千惠則抗辯以: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元、80萬元給父 母親買房子,並有為其等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 。 ㈡、被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及 被告陳千惠前揭主張8 筆房貸有繳費紀錄部分可以扣除,但 其餘部分沒有證據,不同意扣除。 ㈢、被告陳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於111 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 陳宜芳、陳千惠為陳簡秀雲之子女,而其中繼承人陳妙如於 107 年11月2 日死亡,陳妙如之代位繼承人為吳佩蓉、吳哲 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陳簡秀雲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81 號卷第13頁、第67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卷第77-93頁)。又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不動產 提出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 執行拍賣在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應發還繼承人系爭款 項,亦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15-22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宜 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 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經查: ㈠、陳千惠雖抗辯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代為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惟前揭140 萬 、80萬元部分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否認之,然陳千惠就該14 0 萬元、80萬元部分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陳千惠代 為繳納8 期房貸部分,僅提出其中3 期房貸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61-67頁),而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 為爭執。而原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同意扣除陳千惠前支 付有前揭繳費單據部分之貸款共3 期,合計36,034元(計算 式:12,005+11,999+12,030=36,034)。 ㈡、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系爭款項相當 於現金,且性質上可分,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先分配補償被告陳千惠王淑慧上 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 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現金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金3,975,756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扣除編號2 之債務後,合計3,939,722 元(3,975,756 元-36,034元=3,939,722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務 被告陳千惠代墊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36,034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自編號1 扣除,由被告陳千惠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騰龍 4 分之1 2 陳宜芳 4 分之1 3 陳千惠 4 分之1 4 吳哲成 繼承自陳妙如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5 吳佩蓉

2025-02-27

CYDV-113-家繼訴-5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林育廷(原姓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03-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原名吳佳慧) 相 對 人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4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114年2月1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9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5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9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 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鶯蘭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張竣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誠與吳佩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佩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鶯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 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 後,將提領之17萬元於同日(即6月1日)交予黃宛琳(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宛 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7萬元後,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 戶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6萬3千元交給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車手張竣誠。嗣林鶯蘭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16萬3千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賣虛擬貨幣,是黃宛琳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吳佩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並於112年6月1日提領17萬元後,交給黃宛琳之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有於6月1日向吳佩蓉收取17萬元,於同日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戶,剩餘之16萬3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交給被告之事實。 2.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且交付16萬3千元給被告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雙方也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事。  5 1.告訴人林鶯蘭提出之臨  櫃匯款單據。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竣誠雖辯稱黃宛琳所交付之16萬3千元是黃宛琳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等語。然證人黃宛琳業已證述當日雙方 是秀100元鈔票上的號碼確認身分,當日沒有購買虛擬貨幣 情事,且當天被告只有點錢,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語;再者 ,倘被告是與黃宛琳交易虛擬貨幣,見面之際,應檢視黃宛 琳證件以確認是否為黃宛琳本人,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 以新臺幣100元上之號碼為識別方式,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 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 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鶯蘭佯稱為親友亟需借款。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同案共犯吳佩蓉於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2分自同一帳戶提領7萬元。

2025-02-20

KSDM-114-金簡-14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叔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07-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張馨予(原名張明斐)即僑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4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114年1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830,8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3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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