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謝宜潔
劉彥宇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定宏
李崇瑄
謝旻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六、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己○○犯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辛○○、酉○○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丙○○胞弟)、壬○○(暱稱「羽恩」)自民國108年1
0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金主,架設「巨星Online」博
奕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開
放代理權限予壬○○,由壬○○擔任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
及與乙○○規劃詐得款項後續金流之水房,並自108年11月起
招募申○○(暱稱「牛奶」,遭查獲前共任職6月)、自108年12
月起招募未○○(任職5月)、自109年1月起招募甲○○(暱稱「佳
佳」、「饅頭」,任職4月)、自109年2月起招募辰○○(暱稱
「水雞」、任職3月)、自109年4月起招募己○○(任職1月)(
下稱丙○○等8人)。相關人員分工如下:
㈠機房詐欺部分:由丙○○指示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某處2樓、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
立詐欺機房(下稱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機
房人員之出缺勤、發送教戰手冊,由丙○○及壬○○出面招募、
面試新進人員並發放薪水;嗣後由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
,工作內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
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
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未○○、甲○○、辰○○、己○○等人
,而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並在
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
平台之團隊,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
,只要依照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
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誘使其等以LINE、臉書、IG內加為好友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以破解程式下注套利,而依指示
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
群組,由「老師」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
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傭金;再由第三
線之壬○○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由「總管」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且於被害人加入報牌群組後,即以
避免遭巨星Online發現破解程式下注套利云云,要求被害人
必須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首儲或免費彩金,以產生高額之
「洗碼量」,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之15至
18倍後,始可將遊戲點數兌換出金,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方
面在巨星Online帳面上點數似乎依「老師」報牌下注後有獲
利,但因累積下注金額始終無法達成高額之「洗碼量」門檻
而無法出金;另一方面卻又須額外支付「老師」報牌而獲利
之百分之45服務費傭金;惟控制每期開獎號碼及設計出金限
制之巨星Online、報牌之「老師」、計算獲利之「總管」,
實際上均為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故被害人
若參與「老師」報牌群組,雖會開中獎號,但出金前須再先
行支付服務費傭金予丙○○、壬○○;被害人若未參與「老師」
報牌群組,單憑機率下注,所儲值點數於累積達出金門檻前
多已虧空殆盡。是以,丙○○等8人即以此種雙重詐欺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儲值巨星
Online之金錢及參與「老師」報牌群組之服務費傭金。
㈡水房洗錢部分:由丙○○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
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
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
服務費傭金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
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易沛
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
依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
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6、7
、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部分)所示款項,並至丙○○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丙○○,以此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
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二、查獲經過:
㈠詐欺機房部分: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
獲壬○○、辰○○、未○○、甲○○、己○○、酉○○、申○○、辛○○在場
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
、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
批;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未○○手機
內查獲教戰手冊、公司管理規定、員工合約書等物;並發現
當時網路係由申○○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
之「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
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
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
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另於同日23時
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㈡水房及洗錢部分: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
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
資人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
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
現均為乙○○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
作,或由乙○○前往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乙○○,當場查獲並扣得
犯罪所得527,500元、手機2支。
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以被告丙○○
等人涉嫌對告訴人黃耀星等16人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另案審理中。
㈣嗣經警方比對賭客投資人匯款、儲值資料,查悉附表所示卯○
○、張罡祐、癸○○、林奕同、吳偉銘(改名為丁○○)、戊○○、
丑○○、午○○(下稱卯○○等人)等亦曾受騙儲值或支付報牌服務
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卯○○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
39頁);被告壬○○、申○○、未○○、甲○○、辰○○、己○○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罡祐、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35頁)。茲說明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證人卯○○、張罡祐、丁○○、戊○○、丑○○於警詢中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主要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丙○○、
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
為彈劾證據。
⒉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加入巨星ONLINE及為何儲
值,多次回答: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本院卷二第
32至41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
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子○○確曾儲值巨星ONLINE成為會員,此
為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證人
子○○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
,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子○○之證述,為本案被告丙○○等8人於上開時、地
,是否對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案情及相關證據
判斷,除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證人
子○○遭詐騙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癸○○、午○○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經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其證據能力詳如下述㈢所載。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
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
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
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
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
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
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
訴人卯○○等人與巨星Online、或被告丙○○等8人所飾第一、
二、三線詐欺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
A女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
作為被告丙○○等8人有無對告訴人卯○○等人為詐欺行為之證
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
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
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疑惑)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
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丙○○等8人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丙○○等8人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8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丙○○並非巨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只是代
理該博奕網站,被告丙○○等8人之報酬來自會員儲值抽成及
「老師」提供之下注建議傭金,其等立場與巨星ONLINE相反
,縱使巨星ONLINE就出金門檻設有限制,是避免賭客利用漏
洞套利之遊戲規則,被告丙○○等8人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
告壬○○、申○○、未○○、甲○○、辰○○、己○○及辯護人辯稱:巨
星ONLINE已明確揭示遊戲規則及洗碼量規定,各會員均曾成
功出金,被告壬○○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其等未涉及洗錢
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
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
機房人員之出缺勤,由被告丙○○、壬○○出面招募、面試新進
人員並發放薪水;由被告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工作內
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
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
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即被告未○○、甲○○、辰○○、己○○等人,
而第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並在前開社群網
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平台之團隊
,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
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
使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依其等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
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
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
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之被告壬○○假
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被害人報牌下注,並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誘使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
錢等情,業據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坦認不諱(巳
○○111偵23541卷二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
第343頁、第379頁、第381頁),並有告訴人卯○○等人之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
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029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匯款帳戶金流
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佐11
2年5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⒉被告丙○○另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
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
欲支付「老師」報牌服務費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
生虛擬帳號後,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
」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
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
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2、3、4、6、7、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
○部分)所示款項,並至被告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
款項交付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
中所坦認不諱,並有許育滕簽立之易沛公司606600特約商店
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帳戶撥款聲明書、特
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等)、收款明細、許育滕之永豐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606600特約商店出款時間及IP位置、易沛公
司撥入606600特約商店、606600特約商店收款及待付出款之
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劉建宏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乙○○至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樟樹貳玖商行、文德貳貳商行、福安零捌商行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號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表、文德貳貳商行(被
告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乙○○之IP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及IP位置、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被告丙○○等8人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滕於警詢中證稱:伊替被告丙○○申請易沛公司之第
三方支付,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實際由被告乙○○居
住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27至137頁)。而606600特約
商店於108年10月6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之代收款項入
帳紀錄,經檢警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
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被告乙○○自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
○、乙○○所負責之水房自108年10月間即已著手本案犯行。而
以詐欺集團中之收款水房係配合詐騙機房同步運作,顯見被
告壬○○所負責之詐騙機房於108年10月起即已著手施用詐術
之犯罪分工。被告丙○○及壬○○等辯稱:伊是從108年12月起
開始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3頁),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申○○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開始參
與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申○○自108年11月
起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未○○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在去(109)年年中加入等語(巳○
○111偵23541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又稱:伊在109年
4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48頁);於本院前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初開始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
11頁),可見被告未○○就其參與時間,說詞反覆,自無可信
。本案經檢警於被告未○○之GOOGLE雲端帳戶,查獲被告未○○
之108年12月份有效首儲會員名冊,該名冊詳細記載各會員
之真實姓名、手機、職業、LINE帳號、生日、首次入金金額
、及客戶資料,有巨星ONLINE有效首儲會員名冊(檔名「彥
宇」有效會員資料.pdf)在卷可參(巳○○111偵23541卷二第2
21至225頁)。其中被告未○○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
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3
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
之會員計5人,足認被告未○○自108年12月起即已參與本案犯
行。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年前加入等語(巳○○111偵
23541卷一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8年末或10
9年初間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33頁);於本院
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底開始,每月10日發薪
水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甲○○自109年1月即
已參與本案犯行。
⒌被告辰○○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當時去不到1個月
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伊在109
年2、3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29至34頁),足
認被告辰○○自109年2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⒍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4、5月加入等語(巳○○111
偵23541卷一第71至75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自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09頁),足認被
告己○○自109年4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是誤信「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之開
獎程式,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成為會員。
⒈附表一編號7證人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加對方LINE,之後進一個L
INE群組後,才申請成為巨星ONLINE會員,群組內有報明牌
,對方說有破解程式,伊跟著下注結果都是贏的,因此相信
對方並支付報牌傭金。中獎贏的是遊戲點數,但支付傭金要
另外給現金。伊覺得前面小額出金是對方釣魚,讓你更相信
對方,但後來賠光點數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伊要儲值成為巨
星ONLINE會員前,並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限制等語(本院卷
二第53至61頁),並有被害人丑○○與詐騙集團「鄒文蒂Wendy
」、「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9至133頁、偵卷一第455至462頁)。
⑵觀諸證人丑○○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文蒂we
ndy」聯繫後,「鄒文蒂wendy」即傳訊稱:「如果可以利用
2500元,在一週左右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不排斥的話,
我再接著說下去」、「團隊主要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連結精
密程式進行微風險套利,主要套利的項目是臺灣賓果」、「
我們項目不是博奕」、「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
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0.3,也就
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600元」、「以上如果都可以配合
,就先幫你拿免費註冊網址喔!」、「資金2500的話獲利在0
000-0000,資金5000的話獲利在0000-00000,資金10000的
話獲利在0000-00000,以上是經由套利師所判斷的資金配置
」、「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團隊與學員立場是同一
線的,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 http://m5688.ster58.net
複製網址用google瀏覽器過去,別用LINE點進去,註冊完畢
再截圖給我吧 」、「你加入後會有會員群」、「(問:怎樣
才算加入呢?)入金,因為這樣你才有操作金可以跟阿」、「
然後線再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然後現在的群
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並提供「套利入群資格表」及「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
」之LINE資料予證人丑○○(本院卷二第123頁);繼而指導證
人丑○○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
果遊戲,再教導證人丑○○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
下注「大、小」及「單、雙」(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可
知由被告申○○、未○○、甲○○、辰○○、己○○等人所扮演之第二
線人員,假扮為暱稱「鄒文蒂wendy」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其他賭客宣傳因其所加入之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
之套利程式,誘騙其他賭客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
NE,並依「老師」指示投注,欲進行無風險之套利行為,第
二線人員於證人丑○○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
ONLINE出金之洗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丑○○於本院中證稱儲值
前未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丑○○與「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丑○○除依獲利比例繳納傭金予「總管」外,「總
管」亦不時傳送「2020新春活動。玩法:星數一中一 賠率3
倍。學生計畫:39999(淨賺89900);小資計畫:99999(淨賺
213999);單人計畫:299000(淨賺538900)」、「鼠年減傭
活動。玩法:兩星、賠率五倍。套利師:季成二姐。資本39
888(獲利4萬);資本49888(獲利5萬);資本98888(獲利10萬
);資本198888(獲利20萬)」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顯見被告申○○、未○○、甲○○、辰○○、己○○第二線人員假
扮之「鄒文蒂wendy」、被告壬○○假扮之「老師」、「總管
」均係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丑○○加入巨星ONLINE儲值
入金,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
取證人丑○○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丑○○依「總管」所報明牌,參與套利活動獲利,與「
總管」支付新臺幣結算傭金後,始察覺所套利賺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兌換為新臺幣出金,而詢問「鄒文蒂wendy」:「
我要怎麼提領呀?」(本院卷二第128頁),「鄒文蒂wendy」
竟要證人丑○○自行向巨星ONLINE申請,證人丑○○始向巨星ON
LINE客服詢問後,始知「問了大傻眼」、「說我有效投注還
差56500」、「說因為我首次儲值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效
投注要比較多」(實則係因領取贈送之彩金所致)、「錢整個
被扣住的感覺」,此有證人丑○○與「鄒文蒂wendy」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頁),顯然證人丑○○並
不知悉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彩金,將產生高額洗碼量,益
徵「鄒文蒂wendy」確實未向證人丑○○說明出金規定及流程
。
⑸而證人丑○○因無法順利出金,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猶
傳訊向證人丑○○稱「洗碼很快啦」、「一天我都可以打100
多萬的洗碼」、「我還在找合資對象…我問總管可不可以一
人10000」、「我是覺得出金算正常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
28至130頁),欲騙取證人丑○○繼續入金儲值或參加洗碼活
動,顯見本件係以套利包裝之詐術。
⒉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原名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加LINE
的網友,跟伊說巨星ONLINE不是博奕,是一種投資,伊沒有
看到出金的規則和限制,是後來問客服才知道。下注過程中
,伊跟著老師的指示去下注確實有贏過,是儲值之後,向平
台申請出金才知道有洗碼量的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6頁)。
⑵觀諸證人丁○○於109年4月6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獲利賭
客之第二線人員「佳妍Kayon」聯繫後,「佳妍Kayon」即傳
訊稱:「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
0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問:這是
合法的嗎?)我們項目賓果,跟彩卷行賓果一樣的」、「預備
好2500當成你操作的資本,一天下來可賺取960左右,若10
天來說最低就是$9600但你本金是部會動用到的」、「團隊
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
費,服務費統一在4.5成,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900
元」、「(問:類似博奕的活動,有人報跟著操作?)是跟著
操作,但是非博奕」、「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主要
是達到目的是收益。那我先給你我們團隊目前在賺取獲利的
平台 http://m5688.ster58.net以上網址,請在google瀏覽
器上做連,…,註冊好截圖給我你的登入畫面我做登記 」、
「C群資本10000的話獲利在4000以上。B群資本5000的話獲
利在2000以上。A群資本2500的話獲利在960以上」(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繼而指導證人丁○○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
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果遊戲,教導證人丁○○如何依
「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
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可知由被告申○○、未○○、甲○○、辰○
○、己○○第二線人員假扮「佳妍Kayon」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賭客宣稱其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之套利程式,欲
投資套利,需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成為會員,
並依被告壬○○假扮之「老師」指示投注,進行套利,於證人
丁○○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之洗
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
及洗碼量限制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丁○○與被告壬○○假扮之「總管朵棋楨」之對話紀錄
,被告壬○○要求證人丁○○填寫套利配置計畫表單後,將證人
丁○○拉進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並計算獲利後向證人丁
○○收取傭金(本院卷二第105頁截圖編號39)。「總管朵棋楨
」亦與證人丁○○傳送「兩星配置。參加資本門檻統一如下擇
一39999/59999/99999/169999(可以利用合資方式參與),參
加多少就是獲利1.7倍!」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於
證人丁○○答應參與「總管朵棋楨」所推出之套利活動後,隨
即加入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群組內由「季辰二姐」於
各期開獎前報明牌指示證人丁○○投注,「季辰二姐」所報第
656期(09、43)、第660期(70、27)均確實嗣後於巨星ONLINE
賓果遊戲中開出,可知「佳妍Kayon」、「總管朵棋楨」均
是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丁○○儲值巨星ONLINE,再藉報
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取證人丁○○持
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丁○○於入金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加入「季辰二
姐」群組參與套利活動並於成功套利(獲得遊戲點數)支付傭
金(新臺幣)後,始知悉洗碼量之限制規定,所獲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出金,證人丁○○無助地向「季辰二姐」傳訊稱「我
目前只想洗碼洗到足,先提款出本金才安心了,現在自己下
昨天倒賠,目前還有90萬需要洗碼出來,上次59999賺的都
賠回去了。我目前不論是0.45、0.5、或0.6有賺一些些都好
,只是無法每跑完一場匯出傭金…我可以繳手續費的條件是
想洗碼達標後,資金都先提出,然後經由老師帶的獲利,提
出後看團隊覺得妳們獲利多少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足證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門檻及
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⑸而由被告第二線人員假扮之獲利賭客「佳妍Kayon」向證人丁
○○佯稱:「(問:我想問一下妳玩多久了?)我一年有了」、
「(問:妳這樣套利應該賺超過200萬了吧?)其實我也沒算過
」、「我在十萬的,一場都賺00000-00000」、「我們還有
要合嗎?」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證人丁○○因出
金限制,因無法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對於巨星ONLINE產
生信心動搖時,進行安撫並持續誘騙證人丁○○繼續入金儲值
,顯見本件係以套利投資包裝之詐術。
⒊附表一編號1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跟伊介紹說他們分
析師好像多厲害,說分析師報明牌獲利成數很高,伊因此加
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但加入時對方只有叫伊註冊,不清
楚出金限制。實際上跟著對方報的明牌下注,不可能達到出
金要求的18倍洗碼量,伊覺得受騙,但因才損失2500元,因
此認栽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證人張罡祐部分
證人張罡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後,感覺生活
水平蠻高的,並邀請伊進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在報牌、說有
破解程式,伊認為跟著老師下注,中獎機率很高,因此就私
下加入老師的群組,如果贏了老師會抽傭金,但中獎歸中獎
,中獎後想申請出金,但官方客服說因洗碼量不足出金失敗
。伊為了達到下注量繼續自己下注,但因沒有跟老師報牌而
將點數輸光。伊儲值前並不知道出金還要符合洗碼量的規定
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
⒌附表一編號3證人癸○○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好友,並拉伊進群組,
群組內有老師可以帶單,可以預測開獎的號碼,因伊當時還
不是巨星ONLINE會員,因此沒辦法獲利,對方跟伊說想賺更
多錢要先註冊會員,伊註冊後就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也真的
有贏錢,但贏錢要繳三成的費用,對方會定期檢查下注紀錄
,如果違反規定會被踢出群組。伊沒有出金過,因為洗碼量
沒有達到規定,但對方在伊投注前並沒有解釋洗碼量,伊上
繳及儲值金額約3、4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89至
192頁)
⒍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跟伊說巨星
ONLINE可以賺錢、出金速度又快,群組內跟老師報的明牌下
注,幾乎都會獲利,對方說有破解網站開獎的程式,伊依照
明牌下注都有賺錢,但從來沒有出金過,對方沒有跟伊解釋
洗碼量的規定,只有伊在問能不能出金時,才跟伊說洗碼量
不足,伊損失約5、6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3至
19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
,伊記得是儲值進去巨星ONLINE後,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的
要求,後來因沒有錢玩,無法達到洗碼量的門檻,因此無法
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⒎附表一編號6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臉書廣告看到巨星ONLINE
的廣告,然後加對方LINE,對方有一個群組,跟著老師報牌
儲值下注、投資就會賺錢,跟著明牌下注幾乎都會賺,之後
伊有參加活動,結果要出金時,對方說洗碼量要到20萬,伊
下注前沒有人跟伊講洗碼量的限制,也沒有看到網頁中出金
的限制,伊有填套利入群表,也有領首儲贈送的免費彩金,
伊不清楚領取免費贈點對洗碼量的差別,伊感到受騙等語(
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⒏附表一編號8證人午○○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巨星ONLINE廣告,
內容是低金額高回饋之投資,點進去後可以加對方{萱萱}LI
NE好友,對方教伊註冊和儲值,並介紹伊加入另一個LINE群
組,群組內有一、兩個人會分享下注贏錢的經驗,並指示如
何下注就可以贏錢,伊一開始有跟著指示下注,贏錢後想把
贏到的點數領出來,網站卻說因伊沒有達到出金標準,因此
無法出金。伊後來繼續依指示下注,卻開始輸錢,{萱萱}說
因為有人洩牌,因此投注失衡,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有繼續玩
,後來就被踢出群組。一開始伊不知道洗碼量的規定,對方
沒有跟伊解釋,是伊獲利想出金時,網站說伊沒有達到出金
標準,詢問客服才知道。伊損失5500元等語(巳○○111偵2354
1卷一第209至212頁)。
⒐由上揭證人丑○○、丁○○所提出其等各自與由被告未○○、甲○○
、辰○○、己○○所假扮之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
妍Kayon」,由被告壬○○假扮之總管「總管朵棋楨」及老師
「季辰二姐」之對話紀錄,可知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
」、「佳妍Kayon」誘騙證人丑○○、丁○○儲值入金、加入巨
星ONLINE會員,進而支付報牌傭金,對於證人丑○○、丁○○出
金、洗碼量等之話術雷同,縱其餘證人卯○○等未能提出渠等
遭詐騙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因未能識破此詐欺手法而仍然未
覺,以附表一所示證人卯○○等人彼此並不相識,均係因警方
破獲被告丙○○等人後始聯繫製作筆錄,並無事前彼此勾串或
附和之可能,其等既均證稱係因遭第二線成員以穩定獲利而
受騙,均有相關儲匯資料在卷可參。且觀被告丙○○所提出之
巨星ONLIN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無出金資料、或出金數均低
於儲值數,顯見其等遭詐騙進行儲值後,確實因此蒙受財產
損失。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僅是代理巨星ONLINE之遊戲及
金流,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
⒈然被告丙○○本案除指示被告壬○○先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新莊區新泰路等處成立機房,並出面招募、面試新進人員
及發放薪資,更以不知情之許育滕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
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以此收取巨星ONLINE儲值金及「老師
」報牌傭金,業如前述。若被告丙○○僅是代理巨星ONLINE,
豈能預先知悉各次賓果遊戲開獎結果,而由被告壬○○假扮報
牌「老師」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傭金?且若被告丙○○僅是代
理巨星ONLINE或拉人參與遊戲,又豈會連洗錢水房亦由其所
架設?顯見其所辯,不合情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為巨星ONLINE代理商
,是與網路上「黃總」聯繫,代理合約在「黃總」處,伊已
經刪除「黃總」之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前案卷二第11頁),
但卻於同次期日提出本院前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被告丙○○若非巨
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又豈能取得巨星ONLINE之註冊會員
資料?且由上開遊戲管理後端資料,詳細記載各賭客註冊、
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甚且註記同IP會員之AB人物,或對會
員進行停權,若被告丙○○等8人僅是代理推廣巨星ONLINE,
又豈會在意會員同時註冊AB人物或以違規方式進行套利?
⒊況且,被告丙○○本案遭另行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
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儲值、
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頁)。被
告丙○○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壬○○之暱稱為「羽恩」,此代理
帳號是伊申請給被告壬○○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顯
見被告丙○○即為巨星ONLINE網站實際經營者,方能留存所有
會員之個資、聯絡方式、入出金紀錄,並開放代理權限給被
告壬○○,亦方能操控每次賓果遊戲之輸贏結果,藉此誘騙賭
客儲值及支付傭金,被告丙○○所辯「黃總」方為巨星ONLINE
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伊僅是代理遊戲及金流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丙○○等8人雖辯稱:伊等只是找人參與線上賭博云云。
⒈巨星ONLINE實際由被告丙○○所架設,業如前述,被告丙○○、
壬○○並因此能操控平台內賓果遊戲之結果,再由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壬○○假扮破解巨星ONLINE遊戲之「老師」報牌向玩家
收取傭金,可見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之結果,均係由被告丙
○○所操縱,並非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輸贏之賭博
行為,而屬詐欺。
⒉而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蔡志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對方暱稱「
佳妍Kayon」,拉伊進群組後,教伊註冊巨星ONLINE,之後
「佳妍Kayon」要伊去加「總管朵棋楨」,並填寫Program套
利入群表,「佳妍Kayon」跟伊保證洗碼量是2倍,但伊後來
向平台申請出金,但客服說洗碼量要10幾萬元才可以等語(
前案院卷三第278至282頁),並有前案告訴人蔡志麟與「佳
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前案院卷三第328至330
頁)。而觀證人蔡志麟與「佳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該「佳妍Kayon」所使用之貼圖與話術內容,均與證人丁○
○相同(本院卷二第85頁),均向證人丁○○、蔡志麟宣稱「如
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
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以穩定套利方式,遊說註冊
儲值為巨星ONLINE會員。
⒊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黃耀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1
4日續儲14萬元,「總管NIKO妮可」說要領彩金、不然不能
參加 活動,伊領後洗碼量就變很多,「季辰二姐KIKI」後
來表示如果要帶刷碼,費用是洗碼量成以0.2,若付5萬元,
可以去刷100萬元洗碼量。伊算完後覺得不划算,依照他們
給的公式,伊必須付出比14萬更多的錢才能領出14萬元,因
報名活動時伊先付了5 萬6000元服務費,又到巨星ONLINE平
台儲值14萬元,儲值完後他們要伊領彩金,產生了高額洗碼
量,這在伊報名活動前,並未詳細告知等語(前案院卷三第2
48至249頁、第257至258頁)。而證人黃耀星因聽信套利活動
,雖儲值鉅額款項,然因領取些微彩金9800元,致洗碼量須
達224萬7000元才能出金,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
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
⒋且觀卷內查扣之作業時間表,各需至各論壇張貼巨星廣告,
每日下午3點由被告等人彼此於社群(A群、B群、C群、特別
群等)內聊天、炒熱氣氛,隨即於下午4點,進行體驗BINGO
,三中三,由被告等以不同帳號假冒為其他有興趣之成員,
詢問加入方法;每星期五進行話術測試,有作業時間表在卷
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79頁)。而與證人卯○○等人證稱加
入好友後會被拉入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報牌,營造儲值玩遊
戲可賺錢獲利之假象相符。
⒌再參酌查扣之「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檔中
,確實詳載創建小號角色之形象定位,凸顯身分、旅行、酒
店等,營造白富美、高尚的角色,並依客戶之資力分類(A類
、B類、C類等)後,以投資為名,切入賭博正題,並強調有
計畫之賭博也能算是投資,能將風險降低為穩定之投資云云
,有「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新人須知
.pdf」在卷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77至84頁、第187頁),
亦與前揭第二線人員假扮之「佳妍Kayon」、「鄒文蒂wendy
」等向被害人所洗腦之話術相同。
⒍而被告等於騙取賭客首儲並獲取點數後,對於有意願之賭客
,要求其繳納傭金,並續儲補齊點數,退出原LINE群組,並
以避免申請出金時遭平台發現以套利程式下注、影響團隊為
由,建議賭客高額儲值,有「續儲ABC10_23」.docx在卷可
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85至186頁),此與證人丑○○所提出
與「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
相符(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30至133頁),由此可知第二線
人員與第三線人員,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⒎至於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巨星Online關於出金
限制及洗碼量之規則,可能於其等儲值前已刊登於巨星Onli
ne之相關網頁等情。然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均證稱,加
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等語(本
院卷二第44頁),而以上開證人等均是受LINE好友推薦而加
入,於加入對話時,對方均未主動告知上開細節,係證人張
罡祐等人獲利後,被告等再藉由其等非巨星ONLINE客服,而
遭推託、拒絕出金,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分工、一人分飾多角
,正屬被告丙○○等8人詐術之一環。
⒏而「老師」之報牌抽傭比率為45%(參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
分說明),且由前揭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被告丙○
○等8人先以「老師」角色收取服務費傭金,再由賭客向巨星
ONLINE申請出金。是凡成功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者,必已
支付傭金給「老師」。另參酌傭金計算,證人丁○○聽從分析
師明牌,以本金59999點下注中獎,倍數1.7,平台點數增加
為101999點,傭金需支付45900元(101999X0.45=45899.5)
,有證人丁○○與分析師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08頁)。然若扣除證人丁○○下注之本金5萬9999點,證
人丁○○該次投注中獎,僅增加4萬2000點,於向巨星ONLINE
平台申請出金前,卻需先支付服務費4萬5900元,顯然得不
償失。由此可知玩家因不熟悉洗碼量規則,遭誘騙儲值後,
已儲值之款項,因受限於高額洗碼量門檻,依正常機率投注
,將於累積達洗碼量前,輸光點數無餘額出金;若支付服務
費給分析師,又面臨服務費高於出金點數價值,進退兩難,
只能認賠而蒙受財產損失。
㈥至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教導玩家以等比級數方式下
注,可以衝洗碼量,並非詐騙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依被告丙○○及辯護人所稱等比級數下注方式(即以等比級數+
1方式下注),即第一把先下注1元(累積洗碼量為1);若輸了
,第二把下注3元(累積洗碼量為4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6
元,扣除下注本金4元,淨賺2元);若又輸,第三把下注5元
(累積洗碼量為9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10元,扣除下注本
金9元,淨賺1元),無非是以倍投法(即輸錢時加倍投注,期
待能連本帶利贏回來)不斷累積下注(其中,尚需額外扣除賭
場之抽水)。然各次開獎前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星ONLINE既
知悉賭客下注之標的及金額,各次開獎之結果既係由其等所
控制之遊戲程式所產生,賭客在被告丙○○所控制之輸贏結果
中,賭客若洗碼成功,需支付傭金;若洗碼失敗,則賭輸本
金,賭客等未能識破被告丙○○等8人分飾博奕平台及套利團
隊之雙重身分,而陷於錯誤支付傭金或參與遭設局之博奕遊
戲,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等人雖辯稱:巨星ONLINE洗碼量之出金限制,是避免遭
賭客套利,並非詐術云云。
⒈然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
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
「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
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
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
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
(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
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
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
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
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
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
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
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有巨星ON
LINE博奕平台網頁截圖1份(巳○○111偵23541卷一第359至360
頁),可知該遊戲平台藉由免費贈點,卻將高額倍數洗碼量
冠在會員儲值之本金上,致縱使會員正常參與博奕遊戲獲勝
,亦難以達到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
⒉況且,凡欲參與被告等人套利群組之會員,被告第二線人員
均要求其等需填寫套利入群表(新北地檢110少連偵55卷五第
71至74頁),此經證人丁○○、丑○○、戊○○、癸○○及午○○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第61頁、第81頁、
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1頁、第211頁)。該套利入群表中
即「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
)低於一萬元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
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再帶單以確保不被平台發現)
」、「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5成計算,因為團隊套利程式夠
穩定,代表賺很快,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
矩走,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也不易被場控注意到。有申請
的話是4.5成」云云,以穩定獲利,可輕易達到洗碼量出金
門檻等話術,誘使賭客領取平台之免費贈點,而於賭客資訊
遭蒙蔽之狀態同意高額之洗碼量門檻,後再以「出售問題與
團隊無關」云云,對賭客推諉責任,或繼續游說儲值或參與
洗碼活動,足認上開高額洗碼量之出金限制,係被告丙○○等
8人設計「老師」報牌收傭中,不可或缺之詐術手段。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等8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8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經營巨星ONLINE博奕平台,以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創設LINE帳
號,LINE AUTO程式將不特定之民眾加為好友後,由第二線
詐欺人員以話術包裝,佯稱破解巨星ONLINE賓果遊戲,藉以
訛騙民眾儲值及參與報牌群組,應已該當上開加重事由。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
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等8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㈢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壬○○、申○○、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辰
○○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犯
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等8人,其等各自分工明確,第一線詐欺人員知悉其
工作內容係創設假帳號以加陌生人為好友、第二線詐欺人員
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佯裝成加入「老師」報牌群組而獲利之賭
客、訛騙民眾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並由第三線人員假
扮「老師」、「總管」,收取報牌傭金,其等長期共處同一
詐欺機房,均明知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其他成員之
犯罪分工亦知之甚明。至雖無被告願坦承為本案對被害人等
以LINE訊息聊天施詐之「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
然上開角色本屬第一線人員創設,供第二線人員用以向被害
人施詐、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虛構人物。而渠等於檢警攻堅時
,由被告壬○○下令將犯案使用之電腦硬碟浸泡鹽酸毀損滅證
,顯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等8人,
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因此遭詐騙儲值、支付傭金之被害
人,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壬○○、申○○、
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丙○○等8人均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
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先由被告丙○○經
營巨星ONLINE線上博弈平台,開放權限並指示被告壬○○架設
機房擔任主管,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招募被告
申○○、未○○、甲○○、辰○○及己○○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
員詐欺機房人員,以遭操縱之博弈遊戲佯稱為穩賺不賠之投
資,榨取被害人進行儲值及支付報牌傭金之雙重詐騙;被告
丙○○又申請第三方支付架設水房洗錢,並由被告乙○○前往提
領,其等透過縝密分工及話術,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
⑵而由被告未○○遭查獲之會員首儲資料(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
4人、10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
、109年3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
9年5月份之會員計5人)、被告壬○○109年3月份薪資袋上記載
「服務傭金136萬1557元、實際業績195萬8263元」(本院卷
二第245頁),及附表一被告丙○○所使用之樟樹貳玖商行、第
三人劉建宏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等人所實際
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人數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前案
告訴人16人及本案告訴人8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⑶被告壬○○甚至於員警攻堅之際,指示在場機房人員以鹽酸毀
損電腦等證物,被告丙○○等8人犯後於警詢中初均全盤否認
,嗣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僅承認聚眾賭博而否認加重詐欺
、洗錢,就各自參與情節均避重就輕,顯見其等無悔意可言
,量刑上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⑷末審酌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之主持人及指揮者,並架設博弈
平台、開放權限給被告壬○○,被告壬○○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
責人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犯罪層級職位最高、
每月獲取傭金及業績獎金10%之暴利,應與固定領取月薪之
被告乙○○、申○○、未○○、甲○○、辰○○、己○○等予以區隔,並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⒉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被告丙
○○等8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
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本案機房經
營時間達6月以上,被告申○○、未○○、甲○○、辰○○、己○○各
自任職期間長短,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
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所提出之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經核其
上紀載之儲值紀錄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儲值金相符;其上
就被害人子○○、張罡祐之出售(金)紀錄,亦與文德貳貳商行
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
院卷一第421、42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
被害人丑○○曾出金7萬3510元、張罡祐曾出金2萬9465元、子
○○曾出金1萬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予扣除。
⒊又被害人丑○○、張罡祐、子○○雖曾成功累計足夠洗碼量出金
,然由前揭「總管」、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凡成
功出金者,必至少已支付「總管」出金額之45%為報牌傭金(
即73510x0.45=33080元、29465x0.45=13259元、12500x0.45
=5625元)。此部分之報牌傭金,亦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予以納入計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卯○○之犯罪所得為
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罡祐之犯罪所得為131294
元(000000-00000+13259);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之犯
罪所得為164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之犯罪所得為
15625元(00000-00000+5625);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之
犯罪所得為62499元;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
為15499元;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丑○○之犯罪所得為52069
元(00000-00000+33080);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祐維之犯
罪所得為5500元,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至被告乙○○、壬○○、申○○、未○○、甲○○、辰○○、己○○等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被告壬○○薪資結構係以每月累計之服務
傭金、業績之10%計算(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申○○、乙○○
、未○○、甲○○、辰○○、己○○等薪資結構係以底薪(約3萬元)
加計全勤、業務津貼等組成(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乙○
○、壬○○、申○○、未○○、甲○○、辰○○、己○○等人,就其等詐
欺被害人黃耀星等16人,由本院前案審理中,為免認定歧異
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等遭查扣之扣案物,業於前案中遭查扣入庫,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91至208頁),為免認定
歧異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8年10月起,招募被告辛○○為
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辰○○、己○○、酉○○為第二線詐欺人員
,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以雙重詐欺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服務費
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因認被告辰○○、己○○、辛○○、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辰○○係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4、6、8所示被害人中,其等儲值
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辰○○加入之前,而遍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己○○係於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1、2、3、4、6、7、8所示被害人
中,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己○○加入之
前,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
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辛○○、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於109年5
月間始應徵加入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中,最遲係於109年4月8至9日間遭詐
騙儲值(即附表一編號5之丁○○),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辛○○、酉○○於上開時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辰○○、己○○、辛○○、酉○○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卯○○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 張罡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3 癸○○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4 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5 丁○○(吳偉銘)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6 戊○○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7 丑○○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8 午○○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PCDM-113-金訴-913-20241023-2